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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实施道路交通平安法
山西省实施道路交通平安法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安法》方法
第一章 总则
其次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五章 交通事故预防和处理
第六章 执法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由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04年11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11月27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安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方法。
其次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其他人员,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平安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方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交通平安管理工作的领导,实行道路交通平安领导责任制;建立、健全重大建设项目的交通影响评价制度和道路交通平安防范责任制度;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平安管理工作的协调机制,统筹解决道路交通平安工作的有关事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本行政区域的经济建设、社会进展以及道路交通平安、畅通的需要,依照道路交通平安法律、法规和安管理规划,并组织实施。道路交通平安管理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协调,符合合理配置道路资源,完善交通基础设施,进展公共交通,提高道路交通平安管理现代化水平的要求,每5年编制1次。
山西省实施道路交通平安法
山西省实施道路交通平安法
山西省实施道路交通平安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道路交通平安宣扬教育、道路交通平安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道路交通平安管理装备、交通事故处理等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增加对道路交通平安管理的科技投入。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道路交通平安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负责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的登记、平安检验合格标志的核发以及拖拉机驾驶人的考试和驾驶证的发放、审验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建设、农业机械、市政、城市监察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
第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应当严格遵守和乐观宣扬道路交通平安法律、法规,公正、文明执法。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经常组织开展道路交通平安教育,增加公众的道路交通平安意识,提高公众的道路交通平安素养。
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所属人员进行旨在增加道路交通平安法制观念、提高平安驾驶技能和驾驶职业道德水平的道路交通平安教育,加强对所属车辆的平安管理,建立道路交通平安规章制度,落实道路交通平安责任目标。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体有义务做好道路交通平安宣扬教育工作。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中学校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平安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
第九条 每年4月30日为本省道路交通平安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集中组织开展面对社会的道路交通平安宣扬教育活动。
第十条 鼓舞单位和个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统一组织下供应志愿服务,帮忙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重特大交通事故等道路交通平安畅通的保障以及道路交通平安的科学争辩与应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赐予表彰、嘉奖。
其次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十二条 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规定位置安装机动车统一号牌;
山西省实施道路交通平安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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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依据规定粘贴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三)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
(四)依据规定配备有效的灭火器具、反光的故障车警示标志;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用于大路营运的载客汽车、重型载货汽车、半挂念引车以及从事危急物品运输的车辆,还应当依据规定安装、使用符合录仪;道路施工养护、环卫清扫、设施修理以及绿化等专业作业车辆
,还应当符合安标准。
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第十三条 机动车的平安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机动车的平安技术检验由依法取得平安技术检验资质的机构进行,任何单位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检验。检验收费应当严格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机动车平安技术检验机构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修理或者保养。
第十四条 悬挂本省号牌的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和大、中型拖拉机以及大型客车,应当在明显位置喷涂单位名称或者车辆全部人住址,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和大、中型拖拉机应当同时喷涂准牵引量或者准载质量,大型客车应当同时喷涂准载客人数。
客运出租汽车应当安装出租标志,并在指定位置载明企业名称和监督电话,字迹应当保持清楚、完整。
第十五条 重型和中型载货汽车载运煤炭、煤粉、焦炭、沙、土等易遗洒物品,应当使用封闭货厢或者接受其他方式封盖严密。
第十六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在城市从事营运的人力三轮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并取得牌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登记时,不得收取牌证工本费以外的任何费用。
非机动车登记的具体方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七条 非下肢残疾的人不得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第十八条 未成年人驾驶自行车不得载人。成年人驾驶自行车可以载1名12周岁以下儿童。
第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禁止使用他人的机动车驾驶证或者伪造、变造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
山西省实施道路交通平安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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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为不符合驾驶许可条件、未经考试或者考试不合格的人员发放机动车驾驶证。
其次十条 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应当严格依据安法律、法规、驾驶技能和职业道德的培训,确保培训质量。
其次十一条 本省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平安法律、法规的行为,实行累积记分制度。
驾驶人在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驾驶人信息卡。
其次十二条 驾驶大、中型客车从事长途运输的驾驶人,应当有3年以上驾驶经受并在最近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其次十三条 大型公共建筑、民用建筑以及其他重大建设项目立项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道路交通平安管理规划的要求进行道路交通影响评价。经论证,对交通环境可能造成重大不利影响而影响又无法消退的项目,不予立项。
其次十四条 投入使用的道路,道路经营或者管理单位应当保持其完好。
道路经营或者管理单位应当依据道路等级、交通流量、平安状况以及交通平安管理的需要,依据安设施,并保持清楚、醒目、精确     、完好。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应当依据国家标准同步规划、设计和建设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线或者其他道路交通平安设施,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阅历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其次十五条 道路、交通设施的管理部门应当依据通行需要,准时增设、调换、更新道路交通信号设施。增设、调换、更新限制性道路交通信号设施的,应当在30日前向社会公告。
其次十六条 公共停车场的建设,应当符合当地的道路交通平安管理规划和城乡规划,投入使用的公共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因特殊状况,需占用道路作为临时停车场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在城市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不影响道路交通平安、畅通的状况下可以规划、设置临时停车泊位,并设置明显标志。未设置临时停车泊位的城市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禁止停放机动车。
其次十七条 开拓或者调整公共汽车、电车、长途汽车的行驶路线或者车站,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平安管理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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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置公共汽车站,应当优先接受港湾式车站。进入城市市区的长途汽车,应当依据规定的路线站点行驶或者停车,不得任凭占用道路停车候客。
其次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经营、打场晒粮等与道路交通无关的活动。
其次十九条 在道路上设置收费站、检查站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平安、畅通的要求。
收费站应当依据交通流量设置并开通相应
数量的收费通道。
设置检查站应当选择视线良好、具备检查条件的地点。检查人员在检查时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平安、畅通,造成交通堵塞。
第三十条 占用道路施工作业的,应当事先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头施工5日前向社会公告,并在作业区四周设置平安警示标志和平安防护设施,同时应当在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完成施工作业。
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实行必要的措施维护交通秩序。
第三十一条 交通、建设、电力等有关部门应当保障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的树木、电杆、电线等符合道路交通平安、畅通的要求,消灭倾斜、折断等影响交通平安、畅通的情形时,应当实行措施,准时修复、更换。
第三十二条 在道路两侧、隔离带或者横跨道路设置广告、悬挂标语,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平安、畅通的要求;影响道路交通平安、畅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拆除。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
在划分快慢车道的道路行驶时,未达到规定的快速车道行驶速度的,不得进入快速车道行驶。
机动车转弯、变更车道、超车、掉头、靠路边停车时,应当提前100米至50米开启转向灯。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直行时遇有前方车辆排队等候或者行驶缓慢时,应当停车等候或者依次行驶,不得进入非机动车道、人行道行驶,不得鸣喇叭督促车辆、行人。
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或者转弯时借用非机动车道行驶的,应当避让非机动车和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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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在规定时间内,公共交通专用车道只允许公共汽车、电车通行,其他车辆不得进入该车道行驶。
出租汽车上下站、停靠站为出租汽车专用停车地点,其他车辆不得占用。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
警车、消防车、抢救车、工程救险车,除执行紧急任务外,不得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不享有道路优先通行权。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急物品,除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应当有3年以上平安驾驶经受;
(二)危急物品的全部人、管理人应当派专人随车押运,随车押运人员不得任凭离开;
(三)中途停车时,应当停放在空旷、平安的场所,并实行看管、隔离等措施;
(四)装载应当坚固、严密,不得与其他货物混装;
(五)禁止搭乘其他人员。
第三十八条 一级大路禁止拖拉机通行。二级大路,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据路段交通平安的实际状况,实行禁止拖拉机通行的措施。
二级以下大路、设区的市的中心城区和县级市城区的中心主干道路,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实行限制拖拉机通行的措施。
确因生产、生活需要在禁止或者限制通行的路段借道行驶的拖拉机,应当依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限制拖拉机行驶的路段,应当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交通标志、标线。
第三十九条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或者进行大范围施工,需要实行交通管制措施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5日前向社会公告。
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或者遇有自然灾难、恶劣气象条件等严峻影响交通平安的情形,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行其他措施难以保证交通平安时,可以实行交通管制措施。
第四十条 驾驶非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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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非机动车道内不得逆向行驶;
(二)在与行人混行的道路上或者行经人行横道时避让行人;
(三)不得在车行道内滞留;
(四)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人力三轮车在人行道、人行横道上,不得骑行。
第四十一条 行人应当依据交通信号灯的指示行走,不得跨越道路隔离设施,不得在车行道内行走或者兜售、发送物品、索要财物。
第四十二条 超限、超载车辆不得进入高速大路。
第四十三条 在高速大路上进行施工、修理、养护等作业的单位,除日常修理、养护外,应当在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范围内进行,不得擅自变更作业的时间、地点和范围。
第四十四条 遇有自然灾难、恶劣气象条件、
施工或者发生交通事故等严峻影响道路交通平安的情形,高速大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准时告知对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实行限制车速、调换车道、临时中断通行、关闭高速大路等交通管制措施。实行交通管制措施时,应当设置交通标志并准时发布公告。
第四十五条 高速大路管理机构应当保证高速大路平安防护设施齐全有效,准时清理故障车辆和其他障碍,阻挡行人和不得进入高速大路的车辆进入高速大路。
第五章 交通事故预防和处理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应对自然灾难、恶劣气象条件以及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平安突发大事的应急预案。公安、交通、卫生、市政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应急预案制定实施方案。
第四十七条 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依据下列规定,落实道路交通平安防范责任,并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一)建立对本单位所属机动车的使用、保养、修理、检查制度,保持车辆符合安技术标准;
(二)教育所属人员遵守道路交通平安法律、法规,建立对所属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平安教育培训、考核制度;
(三)单位录用驾驶人员驾驶机动车的,应当对驾驶人员进行资质审查和特地的道路交通平安培训、考核,建立档案,并向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四)专业运输单位和机动车较多的单位应当设置交通平安工作机构,并配备交通平安专职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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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驾驶人行业组织应当加强对个人全部的机动车和个体驾驶人的管理,落实道路交通平安防范责任,并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应当马上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组织清理现场,疏导堵塞车辆,尽快恢复交通。
第四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特殊重大事故、特大事故或者危急物品运输事故报警时,应当马上实行应急措施,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报告。
第五十条 高速大路上的交通事故现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勘验、检查完毕后,由高速大路管理机构准时清理。清理时,应当依据道路施工作业的规定实行平安把握。
第五十一条 本省依法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担当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依据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担当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平安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实行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担当责任。
第五十四条 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担当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依据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无法确定双方当事人过错的,平均分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执法监督
   第五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交通警察进行职业道德教育、法制教育和交通平安管理业务培训、考核。交通警察经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执行职务。
第五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越权执法,不得拖延履行职责,不得擅自转变惩罚的种类和幅度。
第五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公开办事制度、执法责任制度、执法质量考核评议制度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度,并接受社会和公众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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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要求查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认其交通违法行为的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允许查阅并供应便利。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发觉机动车有未处理的违法行为记录的,应当在30日内书面告知机动车全部人或者驾驶人,机动车全部人或者驾驶人应当依据告知的时间、地点接受处理。
第五十九条 道路交通平安协管员可以帮忙交通警察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对道路交通平安违法行为进行劝阻,但不得行使交通警察的行政执法权。
道路交通平安协管员应当接受交通警察的指导和监督,实施文明管理。
第六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依法履行职责。
对超越法律、法规规定的指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有权拒绝执行,同时向上级机关报告。
第六十一条 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对拖拉机及其驾驶人的管理制度,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职权,并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违反道路交通平安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方法规定的行为,应当准时订正并依法予以惩罚;情节稍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应当指出其违法行为,赐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第六十三条 行人、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元罚款:
(一)有人行道不在人行道内行走的;
(二)没有人行道不靠路边行走的;
(三)不依据交通信号通行的;
(四)不按规定使用平安带的。
第六十四条 行人、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元罚款:
(一)不按规定通过铁路道口的;
(二)在车行道内坐卧、停留、嬉闹的;
(三)在车行道内行走或者兜售、发送物品、索要财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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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开关车门阻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第六十五条 行人、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元罚款:
(一)在道路上使用滑板、旱冰鞋等滑行工具的;
(二)机动车行驶中将身体任何部位伸出车外或者跳车的;
(三)在机动车道上,拦乘机动车或者从机动车左侧上下车的;
(四)向车外抛洒物品或者有影响驾驶人平安驾驶行为的;
(五)乘坐摩托车不戴平安头盔或者乘坐两轮摩托车不正向骑坐的。
第六十六条 行人、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罚款:
(一)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的;
(二)扒车、追车、强行拦车、抛物击车等阻碍道路交通平安的;
(三)行人进入高速大路的;
(四)高速大路上车辆发生故障后,车上人员未快速转移到右侧路肩或者应急车道的。
第六十七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元罚款:
(一)不依据交通信号通行的;
(二)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把握的交叉路口,转弯时不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或者向右转弯遇有同方向前车正在等候放行信号不能转弯时不依次等候的;
(三)转弯前未减速慢行、伸手示意,突然猛拐的;
(四)超车时阻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的;
(五)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人力三轮车在人行道、人行横道上骑行,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时不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不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的;
(六)驾驶时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的;
(七)不在规定地点停放非机动车,或者在未设停车场的地点停放非机动车阻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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