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交通肇事罪之共犯探究
【摘要】交通肇事罪是一种常见罪名,由于理论界长期以来对"因逃逸致人死亡"认识不一,直接影响了司法实践的统一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指使肇事人逃逸的人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的规定值得质疑。
【关键词】交通肇事;指使逃逸;先行行为;过失共同犯罪
【中图分类号】DF63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1074(2009)05-0150-0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5条第二款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解释,对于指使交通肇事犯罪嫌疑人逃逸致被害人死亡的定性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解释》第五条条第二款的解释是否合法、合理值得进一步商榷。对于《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学界有一种观点作如是解释:“之所以如此规定,主要是考虑到:第一,车辆驾驶人员肇事引发交通事故虽是过失的,但在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却是故意的,尽管前后在主观方面发生变化,有所不同,但刑法并未因此对故意逃逸的行为单独定罪,而是将‘交通肇事后逃逸’以及‘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行为’规定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处罚情节,一罪论处;第二,指使者虽未帮助或教唆实施肇事行为,但在明知肇事已发生的情况下,仍指使、教唆肇事人实施逃逸行为。最终,肇事行为与共同逃逸行为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指使者和肇事者才对肇事后的逃逸具有共同的故意,故指使者与肇事者共同对这一后果承担刑事责任,并且只能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这种主张也是对《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作肯定态度的颇具代表性的主张。关于肯定论学者的主张,学界不乏非难之声,但是大都语焉不详,很少对此在理论上作进一步的探讨。笔者不惴冒昧,愿做引玉之砖。就笔者而
言,上述论者的主张至少有以下几个问题无法解释,兹分析如下。
1与我国刑法理论关于共同犯罪的理论相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刑法理论界通说认为,构成共同犯罪必须具备以下几个要件,即:①共同犯罪的主体必须是二人以上;②各共同犯罪人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③各共同犯罪人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交通肇事罪作为一种典型的过失犯罪,对行为人只能分别定罪量刑,而不存在共同犯罪的问题,这无论是在理论界还是在司法实践中已成定论。如果对指使肇事司机逃逸的有关人员按交通肇事罪的共犯来处理的话,其前提就是这些人和肇事司机形成共同犯罪,这个结论显然是和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不相符合的,也是和刑法理论要求成立共同犯罪必须要有共同犯罪故意不相符合的。在交通肇事罪不能成立共同犯罪的情况下,规定对非交通肇事人员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显然是不恰当的,在司法实践中也无法执行。况且,无论从刑法的规定来看,抑或在传统的理论阐释中,交通肇事罪都是属于过失犯罪,而在过失犯罪中,就我国目前的刑事立法和刑法理论而言,是不可能存在共同过失犯罪的(此处我们不去对共同过失犯罪进行讨论
)。
2该规定既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理论上亦难以自圆其说
按照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