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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级国际法四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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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化、征收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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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化合法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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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化补偿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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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国有化的基本问题
依据国际法学会1952年采取的定义,国有化是通过立法行为和为了公共利益,将某种财产或私有权利转移给国家,目的在于由国家利用或控制它们,或由国家将它们用于新的目的。
征收是又称国际间接征收,指东道国政府和外国投资者事先约定,外国投资者在一定的年限内按一定的比例分期将股份转让给东道国政府或国民,使东道方持股达到51%以上,甚至达到全部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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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国有化的合法性问题
观点:国家基于主权原则对其国内的外国资本实行国有化,应是国际法上的的合法行为。
理论支持:
《关于天然资源之永久主权宣言》
1962年联合国第17届大会通过了《关于天然资源之永久主权宣言》,标志着国际社会普遍承认各国有权对外资控制的自然资源及其有关企业实行国有化或征收:但它同时规定,“采取此等措施以行使其主权之国家应根据本国现行法规及国际法,予原主以适当之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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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西方发达国家
观点:存在合法与非法区
合法的判断标准:社会公共利益原则
符合法定程序原则
不违反条约义务原则
支付公正原则
不歧视原则
3发展中国家
内容:反对发展中国家关于合法性标准的认识
原因:东道国的国有化严重威胁了跨国公司对外直接投资的安全,损害了其根本利益,因而成为对外直接投资政治风险中最主要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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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国有化补偿标准
国有化补偿标准问题,即东道国对外国投资者财产实行征收或国有化之后,是否和在何种程度上给予补偿的问题。一般说来,关于国有化补偿的理论主张有三大类:
(HullRule)
又称全部补偿,即充分(adquate)、有效(effective)、及时(prompt)的赔偿方式。
1938年美国国务卿赫尔在致墨西哥政府的函件中首次提出因国有化后要从赔偿数量、支付方式及支付时间三方面要求获得完全的赔偿,即全部赔偿以确保投资者既得利益不受损害,因此被称为“赫尔规则”
长期以来,西方发达国家和部分西方学者坚持这种的赔偿方式,持这种观点的人往往还要求赔偿包括预期利润在内的间接损失。赫尔规则以保护既得权和反对不当得利为法律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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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适当补偿
这是发展中国家的学说和主张,比较符合实际。发展中互利原则和国家对其自然资源永久主权原则。
含义:按一般规定,国有化补偿应根据东道国国内法来决定,即关于补偿数额、支付方式与支付时间及争议的解决等通常都应由东道国按其有关法律规章来规定;
若当事国双方存在投资保护协定或均承认有关的国际法准则,则按该协定或规则裁决补偿事宜;
即或缺乏生效的国内国际法规则或其规定过于抽象,应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按“公平原则”来确定相关事项。其主要理论根据是公平互利原则和国家对自然资源的永久主权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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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化
征收
行为主体
东道国国家进行
东道国的其他权力机关(如军事当局等)进行。
外国人财产归属
东道国国家所拥有
东道国国家所拥有,也可能为东道国的国民或公司所拥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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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宣言》
1974年5月1日联合国大会第六届特别会议通过的,发展中国家争取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重要文件。其主要内容是:尊重各国主权、领土完整和政治独立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公平互利、和平共处。每个国家有权对其自然资源和经济活动行使永久主权,包括对跨国公司进行控制、监督和管理,直到采取国有化措施。
。
《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
1974年12月联合国第29届大会通过《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终于在此项具有相当权威性的国际经济法的基本文献中,以毫不含糊的语言,不但肯定了各国可对境内外资实行国有化或征收的主权权利,而且排除了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施加的所谓征收补偿的“国家法标准”的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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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我国观点
1986年4月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5条规定:“国家对外资企业不实现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外资企业可以依照法定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补偿。
1990年修正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2条第3款国家对合营企业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合营企业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这表明,在一般情况下,我国对外国投资不实行国有化,但并未放弃特殊情况下可依法行使的征收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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