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受托人的职责及应当承担的风险
一、序论
《信托法》颁布十年来,信托的理念已逐步为大众所认识和接受,信托投资产品已成为普通投资者重要的投资渠道之一。在具体的信托法律关系中,或者说,在一个信托产品中,受托人—信托公司究竟要履行什么职责?承担什么样的风险呢?投资者是否不承担任何风险?对此,信托公司也是在不断摸索和认识中,因为信托公司可以担任的法律角色太多,而且信托法也没有对其职责作出明确的规定。我们从信托法的规定来探讨这个问题。
二、具体形式中的职责和风险
《信托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该条比较抽象,以概括定性的方式规定了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管理信托财产应当遵守的原则。那么。这个恪尽职守,究竟是什么职责呢?《信托法》没有明确。信托公司作为法人机构,它应当有自己的营业范围,《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了资金信托,动产信托等营业范围,第十九条规定:信托公司管理运用或处分信托财产时,可以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采取投资、出售、存放同业、买入返售、租赁、贷款等方式进行。这样信托人作为受托人的职责就逐步明晰了。信托公司一般有两个角色,一是作为受托人,二是作为信托财产运用时担任的法律角色。通常的信托行为中,受托人运用的最多的就是债权贷款和股权投资两种方式,以下就这两种方式探讨信托公司的职责和应当承担的风险。
(一)贷款方式
贷款是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特许金融机构所从事的业务。因此,合法性和合规性是从事此项业务的首要条件,信托公司从事此类业务必须对拟贷款项目,主体,用途等进行风险、合规性审查。无论是单一还是集合信托,无论是指定用途还是待定用途信托,无论受托人是否在信托文件中对此项义务作何种申明,此义务或职责是信托公司作为金融机构的法定义务,不进行此项工作一定是不尽职的,不符合《信托法》要求的恪尽职守原则。所以,合法性,合规性风险一定是由信托公司承担。
关于市场风险的调查,并非是受托人的法定义务,对于不同类型的信托,可以有区别。若是委托人指定用途的信托,在确保合法合规的前提下,同时委托人作出申明并取得委托人认可的情况下,该市场风险由委托人承担,受托人在此方面没有需要履行的职责。对于有受托人介绍的主动管理类信托,市场风险的调查是一项必须要做的工作,原则上只要受托人完成此项工作,就履行了职责。但是过程一定是诚实信用,谨慎的,不得有虚假、夸大的宣传,不真实的数据以及和实际情况不符的描述。通俗讲:“不能骗人”。有了市场风险的客观结论,委托人应当本着“买着自负”的原则来承担市场风险。
在贷款存续期,受托人进行贷款定期贷后管理与检查是一项法定的职责与义务。对此,信托公司责无旁贷。
另外,信托公司在信托关系中作为受托人应向委托人、受益人履行的信息披露义务等法定和合同约定的义务也是恪尽职守的重要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