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邹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燃气管理,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济宁市燃气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规划与工程建设、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与燃气燃烧器具管理、燃气设施保护与安全监督管理以及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燃气事业发展、燃气安全监督管理等方面的重大问题,并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本市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管理工作。市燃气热力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本市燃气行业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燃气安全管理工作。镇街乡村规划建设监督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燃气安全管理工作。
发改、财政、国土、规划、城管、安监、质监、公安、工商、交运、环保、物价、气象、商务等部门、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各镇街、有关部门、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对燃气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提高全民燃气安全意识和应急技能,防范燃气事故的发生。
教育管理部门应当将燃气安全知识纳入中小学安全教育内容,并对学校开展安全教育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
第二章燃气规划与工程建设
第七条市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等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燃气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济宁市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燃气发展规划不得擅自变更。
第八条编制燃气专项规划及燃气村村通规划,应当按照城乡统筹、逐步实施的原则,将燃气管网设施向农村社区和中心村延伸。
第九条进行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第十条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拟建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城乡规划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
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城乡规划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并经燃气管理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审查同意后,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从事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承揽燃气工程。
第十三条燃气工程竣工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及燃气专家组进行竣工验收。
燃气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在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备案文件报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燃气经营与服务
第十五条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管理部门颁发的《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燃气经营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未经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济宁市燃气管理部门负责管道天然气经营许可和年检工作。
邹城市燃气管理部门负责下列燃气经营许可和年检工作:
(一)LNG生产(液化)储配站、LNG加气站、G汽车加气站及相应合建站等;
(G加气子站;
(三)LPG加气站、瓶装液化石油气站。
第十八条经营燃气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燃气经营企业所供燃气必须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质量指标。
第二十条因管道燃气设施施工、检修等原因确需降压或者停止供气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3日前予以公告,并按规定时间恢复供气;因突发事故降压或者停止供气的,应当及时通知用户。
第二十一条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