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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深井管理办法》等68 ....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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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深井管理办法》等68 ....pdf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深井管理办法》等 68 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 53 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深井管理办法)等 68 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已经 1997 年 11 月
10 日市政府第 86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 1998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上海市深井管理办法》等 68
件规章依照本决定修正后重新公布。
市长徐匡迪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

(1994 年 8 月 15 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根据 1997 年 12 月 14 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 53 号令修正并
重新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发展和规范本市房地产市场,加强对房地产经纪活动的管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房地产经纪活动,是指向进行房地产的开发、转让、抵押、租赁的当事人(以
下简称当事人)有偿提供居间介绍、代理、咨询等服务的营业性活动。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经纪活动
除外。
本规定所称的房地产经纪人,是指具备经纪人条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从
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房地产经纪人从事本市房地产经纪活动的,均适用本规定。
未在本市注册登记的房地产经纪人,不得从事本市房地产的经纪活动。

第四条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本市房地产经纪活动的主管
机关。区、县房产管理局和浦东新区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称区、县房管部门)和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是
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经纪活动的主管机关。
市和区、县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负责对房地产经纪人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申请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凡年满 18 周岁、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和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的人员,经市房地局统一培训和考核
合格,并取得市房地局颁发的《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后,可以申请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但国
家和本市规定不允许兼职的人员除外。

第六条申请成立房地产经纪组织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 5 名以上取得《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的人员;
(二)有 10 万元以上人民币资金;
(三)有经营宗旨明确的组织章程;
(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第七条申请成为个体房地产经纪人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
(二)有 2 万元以上人民币资金或者有担保人提供价值 2 万元以上人民币的财产担保;
(三)有固定的经纪活动场所;
(四)申请前的 3 年内无犯罪记录。

第八条申请成为房地产经纪人,应当向营业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对符合本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
房地产经纪人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 30 天内,应当到工商登记机关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
备案。
第九条《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每 2 年由发证机关验证一次。经验证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
件和要求或者无故不参加验证的人员,不得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