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论刑事不起诉制度
摘要:不起诉制度体现了检察官在刑事追诉中的自由裁量权,是世界各国司法机关在面临犯罪数量居高不下、犯罪种类增加、诉讼程序繁琐、效率低下时所做出的共同选择。在我国,刑事不起诉制度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立法、实践中仍存在许多问题,因此有必要对该制度予以全方位的再思考。
关键词:不起诉制度完善暂缓起诉
不起诉制度作为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指检察机关对侦查终结的案件经过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作出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决定,从而终止诉讼程序的制度。该项制度作为检察官自由裁量权最基本的表现,因其所具有的分流、过滤功能而在世界各国的刑事诉讼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一、大陆法系国家刑事不起诉制度
(一)德国
德国刑事诉讼制度一直奉行起诉法定主义原则,不承认检察官有起诉裁量权,直到20世纪60年代起立法者在犯罪率升高、犯罪复杂化而诉讼效率低下的情况之下才逐步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改。检察机关有权作出不起诉的情形有1:轻微案件不起诉、暂时不予起诉、其他不予起诉的情形、限制刑事追究的不起诉以及证据不足的不起诉。
为了有效防止检察机关滥用权力,在赋予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权的同时,也从被害人的自我救济、法院的制约、州司法部的监督以及检察系统内部的监督等四个方面设置了相应的制约与救济途径。
(二)日本
日本刑事诉讼法把起诉便宜主义作为起诉的基本原则,起诉犹豫是其具体表现。根据日本法律和刑事政策,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采取起诉犹豫的适用范围主要包括: (1)触犯刑法的轻微的少年或老年犯罪嫌疑人;(2)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的偶犯嫌疑人;(3)对犯罪后果采取了弥补或悔改措施的嫌疑人;(4)适用起诉犹豫更有利于使之改恶从善、复归社会的犯罪嫌疑人。上述从犯罪行为人、犯罪时以及犯罪后等三个方面考虑是否作出起诉犹豫的决定,从而保证了起诉犹豫案件的质量。此外,在适用时还应遵循以下原则: (1)凶恶犯不适用原则; (2)有利于预防犯罪原则; (3)与刑事政策和检察官的司法裁量相统一的原则。
二、我国的刑事不起诉制度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确立了三种不起诉制度,即:绝对不起诉、相对不起诉和存疑不起诉。该三种制度分别体现于《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142条第2款、第140条第4款
理论界大多认为我国不起诉制度带有浓厚的起诉法定主义色彩,起诉便宜主义没有实质的体现,从而导致不起诉制度本身所应具有的法律价值无法实现,如:促使犯罪分子悔过自新、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节约诉讼成本和提高诉讼效率等。鉴于此,对这一制度应扩大绝对不起诉和相对不起诉的适用范围,以求完善。
三、我国刑事不起诉制度的完善
(一)扩大法定不起诉的适用范围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虽已采取列举加概括的模式规定了六种不起诉的法定情形,但其所列举的情形仍存在许多疏漏。参照世界各国立法例,结合我国实践情况,可以考虑增加以下情形来解决理论与实践中的困难: 1、行为的有罪性和依法应受惩罚性被新的法律排除的;2、纯粹告诉的自诉案件;3、行为根本不存在犯罪事件,或者犯罪嫌疑人与实施犯罪无关的;4、已经存在确定的判决;5、已经存在未被撤销的不起诉决定;6、法院无管辖权;7、证据不足不起诉。
(二)扩大检察官相对不起诉的自由裁量权
在我国,可以借鉴诸如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