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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doc

上传人:xwhan305 2015/3/30 文件大小:0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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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1、法人目的事业范围的限制:
这里我们主要探讨企业法人的目的事业范围,在中国即经营范围。
有如下四种学说:
权利能力限制说:企业法人的经营活动超出经营范围的,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行为绝对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2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第49条规定了几种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承担责任的情况,其中的第一种情况便是超出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非法经营的。可以看出在我国《民法通则》中是采信第一种看法。
行为能力限制说:企业法人的经营活动超出经营范围的,其具有主体资格,但是其主体资格被限制,应该是限制行为能力,其行为的效力待定。
代表权限制说:企业法人的经营活动超出经营范围的,其具有主体资格,其行为一般情况下被认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0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出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意外,该代表性为有效。这里也可以看出在《合同法》中我们采用的是代表权限制说。
内部责任说:这种学说认为经营范围仅仅是法人内部责任的划分,而其经营行为对外是绝对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的第10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可见在这一司法解释我们采取的是内部责任说。
而我认为更应该采取的
2、合伙债务承担:
关于合伙企业中合伙债务的承担,我们要区分成两种情况来对待:
普通合伙人债务的承担。
在普通合伙人关系中合伙人都承担的是无限责任,因此在合伙债务中承担连带责任,当然在这里关于普通合伙人债务是承担连带责任还是采取分担主义(对且进队自己分担的部分承担无限责任)有着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具体来说:(1)、关于合伙债务和合伙人个人财产清偿债务的顺位:有两种做法,一是瑞士、德国等采用的并存主义,债权人有权选择合伙财产或者是合伙人个人的财产来清偿债务,即合伙财产和合伙人个人财产对于合伙债务负连带责任;二是巴西、中国等采取的补充连带主义,即先用合伙债务清偿,在不够的情况下,合伙人个人财产承担连带责任。(2)、对于清偿合伙债务与合伙人个人债务的顺位:也有两种原则,一是双重优先原则,即合伙财产优先清偿合伙债务,合伙财产人个人财产优先清偿个人债务,两方任何一方不足则另一方负连带责任;二是台湾采用的并存债权原则,合伙债权人先就合伙财产优先清偿,不足部分就个人财产债权人共同分担清偿。
有限合伙人的有限责任的承担。
首先先来弄清何谓有限合伙人,他是以认缴的出资额度为限为合伙企业承担责任的合伙人,他以丧失经营管理权和削弱收益权为代价在合伙企业中承担有限责任。但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76条第一款规定: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有限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并与其交易的,该有限合伙人对该笔交易承担与普通合伙人同样的责任。这一关于表见责任的规定便认为有限合伙人在特殊情况(即第三人有理由相信)下,应当对外承担无限责任,但是对内仍然是有限责任。
我认为
3、意思表示:
对于意思表示,在制定法中很难找到明确的概念表述,其仅仅被作为一个特定的法律用语,只能在学理解释中发现。德国学理上通常认为,意思表示是实现旨在使某种法律效果产生的意思的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