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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170:1985年2月l3日,中国某公司A和香港某公司B签订了醋酸纤维素
板的来料加工和补偿贸易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是中方A公司利用港方B公司
和另外两家香港的金融机构共同提供的设备为港方B进行来料加工,每生产1
吨板材的加工费为1600美元,港方B负责提供给中方A的来料即醋酸纤维素
板的数量为:1985年不少于80吨,1986年不少于150吨,1987年不少于
200吨,以后每年不少于200吨。中方A以来科加工费偿还设备的货款的本息。
但在实际履行中,港方B仅在1985年12月30日提供来料34吨,1986年9
月4日来料17吨,,。1987
年10月,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再次规定了港方B提供来料的义务和数量。结果
该补充协议仍末履行,致使中方引进的设备无法得到充分利用,只偿还了设备贷
款的本息的一小部分。中方提请仲裁,要港方求B赔偿包括设备贷款在内的经
济损失。港方B答辩称:B公司未能履行合同的全部义务,是因为国际市场发
生重大变化,原料价格上涨,数量短缺,无法买到原科所致。最后生产该原料的
工厂停产,B更是无法买到。这是不可抗力事故,港方不应承担责任。试分析本
案中,港方应不应该承担责任?
[案例分析]
港方应该承担责任。因为;
(1)根据买卖合同的有关法律和惯例,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事件不能履行
合同的全部和部分义务时,应及时通知另一方并出具有关的证明文件。本案中港
方并未及时通知对方并出具有关证明。
(2)不可抗力事件必须是该事件的发生和后果是当事人不可避免的、不能克
服的。本案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并末规定具体一家或几家工厂提供原料,所以,一
家工厂停产不能提供规定的原料,并不能证明其他工厂也无法生产和提供同类的
原料。对此,港方所述的理由不充分,不足以证明该事件的发生和后果是不可避
免的和不能克服的。
(3)不可抗力事件还必须是事前无法预见的。而本案中,双方在签订补充协
议前、港方已经没有完全履行合同。在签订补充协议时,港方理应预见在执行补
充协议时将存在在签订补充协议前曾出现过甚至还继续存在的履行不能的风险。
由上述分析可知:港方以一家工厂停产买不到规定的原料为不可抗力要求免
责的说法是不成立的。本案具有补偿贸易和来料加工的性质,没有港方的来料,
中方就没有加工费可以补偿进口设备的价款,就势必影响合同的全面履行,港方
应负违约责任并承担赔偿中方的经济损失。
P170:中国从阿根廷进口普通豆饼2万吨,交货期为8月底,拟转售欧洲。然而,
4月份阿方原定的收购地点发生百年未遇洪水,收购计划落空。阿方要求按不可
抗力免除交货责任。
[法律问题]中方应如何处理?
[参考结论]阿方发生的事件不构成不可抗力。
[法理、法律精解]
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第79条规定:“当事人对不履行义务,
不负责任,如果他能够证明此种不履行义务是由于某种非他所能控制的障碍,而
且,对于这种障碍,没有理由与其它在订立合同时能考虑到或能够避免或克服它
的后果。”本案中,虽然4月份阿方原定的收购地点发生百年未遇洪水,但收购
计划并未落空,因为中国从阿根廷进口的是普通豆,饼而并非一定是阿方原定的
收购地点的豆。饼因此,阿方原定的收购地点发生百年未遇洪水对该合同而言,
并不是不可抗力。况且,发生洪水到交货期还有4个月,阿方完全有时间购进替
代物并向我方交货。因此,我方有权要求阿方按时交货。
P171:我进口商向巴西木材出口商订购一批木材,合同规定“如受到政府干预,
合同应当延长,以至取消”。签约后适逢巴西热带雨林破坏加速,巴西政府对木
材出口进行限制,致使巴西出口商在合同规定期内难以履行合同,并以不可抗力
为由要求我方延迟合同执行或者解除合同,我方不同意对方要求,并提出索赔。
请分析我方的索赔要求是否合理。
[案例分析]
按照国际惯例。政府颁布禁令属于不可抗力,发生不可抗力事件,巴西出口
商依据合同规定向我方提出延迟或者取消合同的要求,有据可依,我方的索赔要
求不合理。
P172:国内某公司于1990年11月2日与伊朗签定了一份进口合同,交易条件为
FOB。后因海湾战争爆发,我方接货货轮无法驶抵伊朗,到1991年4月海湾战争
结束后,我方方能派船接货,而外商以我方未能按时派船接货为由,要求我方赔
偿其仓储费。外商这一要求是否合理?
案例分析:
不合理。因为我方未能按时派船接货是由于不可抗力事件的发生。但是,我
方有按约定的通知期限和通知方式通知对方的义务,并与对方商定是解除合同还
是延期履行。如果没有按时通知,我方对卖方应未收到通知而造成的损害应负赔
偿责任。
P174:我国某出口企业以CIF纽约于美国某公司订立了200套家具的出口合同。
合同规定12月交货。11月底,我企业出口商品仓库发生雷击火灾,致使一半左
右的出口家具烧毁。我企业以发生不可抗力事故为由,要求免除交货责任,美方
不同意,坚持要求我方按时交货。我方经过多方努力,最后无奈之下于次年1
月初交货,美方要求索赔。试分析(1)我方要求免除责任的要求是否合理?为什
么?(2)美方的索赔要求是否合理?为什么?
(1)本案中,我方遭受了出口商品仓库发生雷击火灾,致使一半左右的出
口家具烧毁,属于不可抗力事故,我方可以发生不可抗力事故为由,向对方提出
延期履行合同的要求,但不能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
(2)美方的索赔要求不合理。因为,既然发生了不可抗力事故,且已备
好的货物一半左右被烧毁,这必然影响我方的交货时间。另外,不可抗力是一项
免则条款,可免除遭受不可抗力事故一方不能如期履约的责任。美方应考虑实际
情况同意我方延期履行合同。因此,美方的索赔要求是不合理的。
P174:我方按FOB条件进口商品一批,合同规定交货期为5月份。4月8日接
对方来电称,因洪水冲毁公路(附有证明),要求将交货期退至7月份。我方接
信后,认为既然有证明因洪水冲毁公路,推迟交货期应没有问题,但因广交会期
间工作比较忙,我方一直未给对方答复。6、7月份船期较紧,我方于8月份才
派船前往装运港装货。因货物置于码头仓库产生了巨额的仓租、保管等费用,对
方便要求我方承担有关的费用。问:我方可否以对方违约在先为由,不予理赔?
为什么?
我方不可以对方违约在先为由,不予理赔。根据国际惯例,无论合同中是否明确
规定了不可抗力条款,任一方何当事人在遭受不可抗力事故后,都必须及时通知
对方,而对方接到通知应予以答复,否则,将按遭受不可抗力事故议方提出的条
件办理。本案中,我方接到对方的通知后,一直未给对方答复,也未按对方所提
的条件履行,属于我方违约。因此,我方不可以对方违约在先为由,不予理赔。
仲裁条款案例分析
P185:我某出口公司向外商出口一批货物,合同中明确规定一旦在履约过程中发
生争议,如友好协商不能解决,即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在北
京进行仲裁。后来,双方就商品的品质发生争议,对方在其所在地法院起诉我方,
法院也发来了传票,传我方公司出庭应诉。对此,我方应如何处理?(仲裁协议
的作用)
1我方不应出庭应诉。
2仲裁协议最主要的作用就是排除了法院对争议案件的管辖权。
3在本案例中,双方当事人已在合同中明确规定一旦在履约过程中发生争议,如
友好协商不能解决,即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在北京进行仲
裁。对方在当地法院起诉我方不符合同的规定,也违背了仲裁协议的作用。因此,
我方不应出庭应诉。
P188:中国某外贸公司(买方)与日本甲公司(卖方)签订了一份购买15套A
型设备和8台K型仪器的合同,总价值40万美元,价格条件CFR大连,装运期
为1997年9月底,付款条件是,买方在货物装运前二个月开立货款全额的不可
撤销议付信用证。1997年9月30日买方通过银行开出了以卖方为受益人的信用
证(未交押金),卖方于10月9日、31日分二批发运了货物,从议付银行议付
了货款,议付行从开证行处获得偿付。10月15日,第一批货物15套A设备到
港,11月8日,第二批货物8台K仪器到港,这两批货物买方都是在未取得正
本提单情况下,以副本提单从船公司代理处提取。经省商检局检验认定,15套
设备具中有4套不合格,根本不能生产出标准部件,且无法修复。其余11套设
备及8台仪器无质量问题。买方认为,所购15套设备系相互配套使用的,4套
不合格,则其余11套失去使用价值,遂于1998年3月24日向日方发出一份备
忘录,要求将15套设备全部退回,日方既没有签字,也没有答复。买方最终提
起仲裁,请求仲裁庭裁决:
(1)将15套A设备作退货处理,卖方返还已收的全部货款并承担全部退货
费用。
(2)8台K仪器比合同规定的交货期延迟五周到港,卖方应支付延迟到货
的罚金4万美元。
(3)买方购买的15套A设备用于出租,由于A设备不合格,买方已向承租
用户赔偿损失2万美元,这笔损失应由卖方负担。
问:
(1)仲裁庭对上述请求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2)现假设,如在开证行要求买方付款赎单时,买方鉴于货物状况,在单
证相符情况下拒绝向开证行付款赎单,开证行会受到什么损失?应如何处理?
案例分析:
(1)买方只能退还四套不合格的模具,不能退还全部15模具,因为其余
11台模具是合格是,可继续使用。卖方应退不给买方四套不合格模具的货款,
应承担四套模具退回的一切费用。
(2)卖方8台检测仪的交付确实在合同规定的期限之后,这种延迟是由于
买方开立信用证延迟造成的。合同要求信用证应在交货前二个月开出,买方直到
9月30日才开出信用证,按这个日期计算,卖方实际交货期并没有违反合同,
买方要求支付延迟到货罚金的请求不成立。
(3)买方将模具出租的事实卖方难以预见,且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买方赔
偿用户的两万美元损失不应由卖方承担(或答"买方这一部分请求不成立")
(4)如买方拒绝向开证行付款赎单,开证行将遭受极大损失,因为他虽持
有提单却提不到货物,也没有押金可补偿。开证行可以凭提单要求船公司交付提
单项下的货物或赔偿全部货款,也可依据信用证法律关系要求买方履行单证相符
时的付款赎单义务。
P190:我某出口企业按FCAShanghaiAirport条件向印度A进口商出口手表
一批,货价万5美元,规定交货期为8月份,自上海空运至孟买;支付条件:
买方由孟买‥银行转交的航空公司空运到货通知即期全额电汇付款。我出口企业
于8月31日将该批手表运到上海虹桥机场交由航空公司收货并出具航空运单。
我随即向印商用电传发出装运通知。航空公司于9月2日将该批手表运到孟买,
并将到货通知连同有关发票和航运单送孟买‥银行。该银行立即通知印商前来收
取上述到货通知等单据并电汇付款。此时,国际市场手表价下跌,印商以我交货
延期,拒绝付款、提货。我出口企业则坚持对方必须立即付款、提货。双方争执
不下,遂提起仲裁。
问题:(1)假如你是仲裁员你认为谁是谁非,应如何处理?说明理由。
分析:(2)该按例规定交货期为8月份,我出口企业8月31日,将该批手表运
到上海虹桥
机场交由航空公司(承运人)即完成交货。印商于9月2日到货时间为交货期,
与FCA术语规定相矛盾。
结论:仲裁员的仲裁结果有利于买方。
P190:1991年12月28日,中国某进出口公司向美国某开发公司订购9000吨钢
材,后因美国某开发公司元力履行合同,美方提出由瑞士某公司(下称瑞士公司)
供货。这期间瑞士公司曾经几次来电谎称“货已在装船港待运",“装船日期为
1992年3月31日",“所供钢材可能由我们意大利生产厂或西班牙生产厂交货",
诱使中方与其签订合同,双方约定的购销钢材数量为9180吨,。
中方即时向瑞士公司汇付了全部货款,但是中方迟迟未收到订购的钢材。为
此中方曾多次向瑞士公司方交涉,但瑞士公司方面或者拒不答复,或者以种种借
口托辞搪塞。经中方一再催促之后瑞士公司才于1992年9月5日回电称“中国
港口拥挤,船舶将改变航线",“最迟抵达日期预计为1992年10月20日"。但
届时中方仍未收到钢材,再次去电交涉,瑞方竟然全盘推卸自己的责任。
事后查明,瑞士公司在意大利和西班牙既无钢厂,也无钢材;瑞方所提供的
意大利卡里奥托钢厂的钢材质量检验证书重量证书及装箱单均系伪造。瑞方提交
的提单上的装运船“阿基罗拉"号1992年根本未在提单载明的装运港意大利接斯
佩扎停泊过,从而证明瑞士公司既未将钢材托运装船,所提交的提单也是伪造的
意图欺诈中方货款。其所称“中国港口拥挤,船舶将改变航线"也是虚构的。
1993年3月24日,中方向中国某中市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指出瑞士公司
侵权,要求其赔偿中方经济损失共计550万美元。起诉的同时申请财产保全。法
院接到原告起诉及财产保全申请后,首先审查后准许中方的保全申请,裁定冻结
了瑞士公司在某银行的托收货款440余万美元。被告在答辩的同时提出反诉,要
求中方赔偿其货款被冻结而造成的利息损失及律师费用。
某中市级人民法院在一审后作出判决:瑞士公司应偿还中国公司的钢材货款
2290250美元,;同时驳回被告的反诉。
被告不服,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钢材买卖
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根据中国已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中国
法院对此案无管辖权;同时认为中方在不同法院对瑞方提出重复诉讼不当:一审
法院裁定冻结与本案无关的货款不当:认定其有欺诈行为元事实根据。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的规定,禁止把间接损失作为赔偿,一审判决损
害赔偿数额过高,且无事实根据,请求撤销原判决。
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后确认:瑞士公司使用欺诈手段诱使中方与其签订
合同,之后又在货物未装船的情况下,伪造单据,骗取中方巨额货款,不仅构成
了破坏合同,而且还构成了侵权。中方有权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而不受双方所
订立的合同仲裁条款的约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条规定: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审
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法院,具有管辖权。中方并未在其它法院提出过侵权损害赔
偿诉讼,不存在重复诉讼问题。原审法院采取的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由于
本案是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受害人因被欺诈而蒙受的其他重大损失,亦应当赔偿,
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并无不当。据此,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了瑞士公司的
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