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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6u 关贸总协定GATT.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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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6u 关贸总协定GATT.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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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和补充规定
关于第一条
第一条
对《临时适用议定书》来说,第一条第一款引用的第三条第三款和第四款所规定的义务,以及第二条第
二款(乙)项引用的第六条所规定的义务,应视为属于本协定的第二部分。
前段以及第一条第一款同第三条第二款和第四款之间的相互引用,只能在1948年9月14日《关于
修改关税和贸易总协定第二部分和第二十六条的议定书(1)》中所列的修正条款生效以后使第三条的规定
得到修改的情况下,才能适用。
(1)这一议定书已于1948年12月14日生效。
第四款
所称优惠差额,系指相同产品的最惠国税率和优惠税率的绝对差别,而不是指这些税率的比例关系。例
如,
(1)如最惠国税率是从价36%,优惠税率是从价24%,则优惠差额是从价12%,而不是最惠国
税率的1/3。
(2)如最惠国税率是从价36%,优惠税率为最惠国税率的2/3,则优惠差额是从价12%。
(3)如最惠国税率是每公斤2法郎,,
郎。
按照既定的统一程序所采取的下述海关措施,将不视为违反优惠差额的一般约束:
(1)如果税则分类或税率于1947年4月10日对某种产品暂停实施或暂不生效,对这种进口产品
重新实施对它本来适用的税则分类或税率。
(2)如果税则明确规定某项产品可以按几种不同税目进行分类,将这种产品按1947年4月10日
所实行的分类项目以外的其他税则项目进行分类。
关于第二条
第二款(甲)项
第二条第二款(甲)项同第三条第二款的相互引用,只能在1948年9月14日《关于修改关税和贸
易总协定第二部分和第二十六条的议定书》中所列的修正条款生效以后使第三条的规定得到修改的情况下,
才能适用。
(1)这一议定书已于1948年12月14日生效。
第二款(乙)项
见第一条第一款注释
第四款
除原谈判减让的缔约各国另有特别协议以外,本款的规定应参照哈瓦那宪章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实施。
关于第三条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适用于进口产品和相同国产品并在输入时或输入地点对进口产品征收的任何国内税或
其它国内费用,或实施的任何法令、条例或规定,仍应视为第一款规定的国内税或其他国的费用、或法令、
条例或规定,并因此应受第三条规定的约束。
第一款
第一款的规定适用于一缔约国领土内的地方政府和当局所征收的国内税,应受第二十四条最后一款规定
的约束。在上述一款中的“合理措施”一词并不要求诸如废除现行的授权地方政府征收某项国内税的本国立
法,如所征收的税从技术上来看虽与第三条的文字规定不符,但在实际上却不违背这条规定的精神,而撤
销这一国内税将给有关地方政府或当局造成严重的财政困难的话。至于地方政府或当局所征收的那种与第
三条规定的文字和精神均不相符的国内税,如果突然采取行动将产生行政上和财政上的严重困难,则所称
“合理措施”,应准许缔约国在一个过渡时期内逐步撤除这一不合规定的税收。
第二款
凡符合第二款第一句要求的税收,只有在已税产品为一方和未同样征税的直接竞争品或代替品为另一方
之间有竞争的情况下,才被认为与第二句的规定不符。
第五款
凡符合第五款第一句规定的规章,只要规章管理对象产品都在国内大量生产,即不得认为违背第五款第
二句的规定。不能因为对规章管理对象的每项产品在进口产品和国产品之间所分配的比例和数量是公平的,
就认为这项规章是符合第五款第二句规定。
关于第五条
第五款
关于运输费用,第五款中所规定的原则,系指在同样情况下,经由同一路线运输相同产品而言。
关于第六条
第一款
(即某进口商的销售价格,低于与它是联号的出口商所开发票价
格的相当价格,也低于在输出国国内的价格),应构成价格倾销的一种形式。有关这种倾销的倾销差额,可
以进口商转售货物的价格作为基础加以计算。
,对全部或大体上全部由国家垄断贸易并由国家规定国内价格的国家进口的货物,在为
第一款的目的决定可比价格时,可能存在特殊的困难,在这种情况下,进口缔约国可能发现有必要考虑这
种可能性:与这种国家的国内价格作严格的比较不一定经常适当。
第二款和第三款
,在对任何可疑的倾销或贴补作出最后结论以前,缔约国可以要求对应
付的反倾销税或反贴补税提供适当保证(书面保证或押金)。
,对此可以第三款的反贴补税予以抵销;复币制还可
以通过国家货币部分贬值的办法构成某种形式的倾销,对此可以按第二款采取行动予以抵销。所称“复币制”
系指由政府实施或核准的制度。
第六款(乙)项
只有经拟征收反倾销税或反贴补税的缔约国提出申请,才能批准解除本项规定的义务。
关于第七条
第一款
所用“和其他费用”一词,不能认为包括对进口产品或有关进口产品所征收的国内税或相当于国内税的费
用。
第二款
,加上正当成本(指构成“实际价格”的合理因素)的任何未列费用,再加从一般竞
争价格扣除的不正常折扣或其他削价,作为“实际价格”的,应视为符合第七条规定。
,解释为不包括在“在正常贸易过程中于充分竞争的条件下”一词的范围内,这样解释应视为符合第七条第二款(乙)项规定。
3.“充分竞争的条件”的标准,允许缔约国不考虑只限于对独家代理商给予特殊折扣的那种价格。
(甲)项和(乙)项的用词,允许一缔约国统一(1)以进口商品的特定出口价格为基础,
或(2)以相同商品的一般价格水平为基础,来决定海关估价。
关于第八条
,但第一款和第四款认为因实施多种汇率而征收汇兑税或规费是
不当的;然而,如某缔约国为了保障它的国际收支,经征得国际货币基金同意而征收货币多种汇率的规费
时,第十五条第九款(甲)项的规定足以充分保障其立场。
,只要求提供必不可少的原产国证书,应视为符
合第一款规定。
关于第十一条、十二条、十三条、十四条和第十八条
在第十一条、十二条、十三条、十四条和第十八条各条规定中,所称“进口限制”或“出口限制”,包括通
过国营企业的活动所实施的限制。
关于第十一条
第二款(丙)项
本项所称“任何形式”包括经初步加工但仍属易腐状态的同一产品,它与新鲜产品直接竞争,如准其自由
进口,对新鲜产品的限制将因此失效。
第二款最后一项
所称“特殊因素”,包括本国生产者与外国生产者之间或外国生产者之间在相对生产效率方面的变动,但
采取本协定所不许可的方法,人为造成的变动,则不包括在内。
关于第十二条
缔约国全体按照本条规定进行协商时,应当严守机密。
第三款(丙)项(1)
凡实施限制的缔约各国,应尽可能避免对为一缔约国的经济所需大部分依赖的某种商品的出口造成严重
损害。
第四款(乙)项
缔约各国同意,本项所指的日期,应确定在《修正本协定序言以及第二部分和第三部分的议定书》对本
条所作的修正生效以后的90日以内。但如缔约国全体认为本项规定按情况不宜在原拟议的时期内实施,
缔约国全体可以决定一个较晚的日期;但是,这一日期,自国际货币基金协定第八条及其第二节、第三节、
第四节规定的义务适用于同时是货币基金会员国的缔约各国,而这些国家的对外贸易总额至少占所有缔约
国对外贸易总额50%之时起,应不超过30日。
第四款(戊)项
缔约各国同意,第四款(戊)项对国际收支理由而建立或维持的数量限制,未增加任何新的标准。这项
规定的原意只是,对实施限制的缔约国的国际收支的困难产生影响的外部因素,如贸易条约,数量限制,
过份的关税和贴补等的改变,都应充分加以考虑。
关于第十三条
第二款(丁)项
本项没有把“商业上的考虑”作为分配限额的一条原则,因考虑到由政府实施这条原则未必全部可行。而
且,在可行时,一缔约国可以按照第二款首句中所规定的一般原则,在谋求达成协议的过程中予以实施。
第四款
参阅第十一条第二款最后一项有关“特殊因素”的注释。
关于第十四条
第一款
本款的规定不得解释为不许缔约国全体在第十二条第四款及第十八条第二十款所规定的协商中充分考虑
进口限制歧视的性质、后果及理由。
第二款
第二款所考虑的情况之一是:一缔约国从最近的交易中获得了顺差,如果不采取歧视性措施,就不能用
掉。
关于第十五条
第四款
所用“妨碍…实现”一词,旨在指明诸如这类的情况:比如,任何外汇方面的行动,虽与本协定某一条的
明文规定有抵触,但在实际上并不违背这一条的意旨,则不应视为违反这一条的规定。因此,一缔约国如
果作为其按照国际货币基金协定实施外汇管制的一部分,规定它的出口要以本国货币或以国际货币基金的
某一个或某几个会员国的货币来支付,就不应视为违反本协定第十一条或第十三条的规定。又如,某缔约
国在进口许可证上注明货物可以从那个国家进口,其目的不是在进口许可制度上增加任何新的歧视因素,
而是贯彻准许施行的外汇管制,也不应视为违反本协定。
关于第十六条
免征某项出口产品的关税,免征相同产品供内销时必需缴纳的国内税,或退还与所缴数量相当的关税或
国内税,不能视为一种贴补。
第二节
,使用某种汇率。
“初级产品”,应理解为天然形态的农业、牧业、渔业或矿业产品,或为要在国际贸易中能大量销售进行过按照需要进行的加工的这种产品。
第三款

中取得一份份额的权利。
,为稳定国内价格或为稳定某一初级产品国内生产者收入而建立的制度,即令
它有时会使出口产品的售价于相同产品在国内市场销售时的可比价格,也不应视为造成第三国所称的出口
贴补,如果缔约国全体确定:
(甲)这一制度也曾造成(或这一制度的设计会造成)商品的出口售价高于相同产品在国内市场销售时
的可比价格,而且
(乙)这一制度的实施(或这一制度的设计会这样实施),由于生产的有效管制或其他原因,不致于不适
当地刺激出口或在其他方面严重损害其他缔约国的利益。
虽有缔约国全体的以上确定,如除了从有关产品的生产者取得资金以外,还要部分或全部从政府取得资
金,则按这一制度采取的行动,仍应受第二款的限制。
第四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