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论票据空白背书
摘要:在出现连续空白背书的情况下,应推定第二次空白背书的背书人在将本次空白背书“记载被背书人名称”的权利授予经本次空白背书取得票据的持票人的同时,也将其未行使的补记权利转授给了经本次空白背书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依次类推,直至最后持票人。
关键词:空白背书;票据
中图分类号: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5312(2010)22-0184-01
空白背书,又称不记名背书, 指票据的背书人在背书中未指定被背书人,仅有背书人的签章,而在被背书人记载上留有空白的背书。实务中,空白背书依其记载不同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在票据上有表示背书转让的意思即背书文句的记载,而不记载被背书人姓名或名称的空白背书;另一类是在票据上没有表示转让的背书文句的记载,也没有被背书人姓名或名称的记载,而仅有背书人签章的背书。
一、空白背书的补记
空白背书票据的持票人可以在该票据上自行补充被背书人的姓名或名称,从而使空白背书转化为正式背书,使之具有正式背书的效力,并依正式背书行使票据权利。对于空白背书的补记问题,一般只在不承认空白背书的国家才会发生。因为在承认空白背书的国家,直接反推认定后一次背书的背书人为前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从而最后持票人无需补记,既可推定其为票据权利人。并且,票据法也承认空白背书票据本身可视为完成票据,持票人可不进行任何补充,仅依空白背书票据而行使票据权利。我国《票据法》不允许空白背书,然而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我国目前绝大多数商品处于买方市场,供应商不可能因为是空白背书票据而拒收,为了获得票据款项的支付,供应商只能将空白票据补充完整,差错就可能会因此而发生,持票人的付款请求就会遭到付款人的拒绝,从而影响了票据的信用和流通。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9条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时,持票人在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相同的效力。这只是最高法院针对票据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所作出的灵活处理,并未承认空白背书,并且这一规定也仅适用于只有一次空白背书的情况,如果持票人未补记空白背书票据而又将该票据转让给后手,如此经过几个环节,每一次都是空白背书,被背书人均未补记自己的名称, 直到最后持票人,如何处理?
笔者认为,可援用空白票据补记理论来解释空白背书持票人的补记权。一般情况下,票据权利人背书的目的就是为了转让票据权利,鉴于我国《票据法》不允许空白背书,最高院司法解释认定空白背书的受让人自行记载被背书人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效力,因此,可推定背书人在做空白背书时就已经将补记权授予了被背书人,否则,受让人无法行使票据权利,也有违票据转让背书的目的。
二、空白背书票据的再转让
对于空白背书票据的再转让,日内瓦统一票据法与英美票据法的规定基本相同。按照《日内瓦汇票和本票统一法公约》第 14 条的规定,空白背书票据的再转让可通过以下四种方式:
(一)单纯交付转让,即转让人不在票据上进行任何补充,直接以空白背书票据交付转让。此种交付方式实际上是由受让人直接代替了转让人的地位,而成为票据上的权利人,转让人从此退出了票据关系。这样对于作为背书人的收款人或者持票人来说,转让手段是十分方便的。而且根据票据法“谁签章谁承担票据责任”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