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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罪与强迫交易罪辨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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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罪与强迫交易罪辨析.doc

上传人:小博士 2017/10/7 文件大小:53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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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抢劫罪与强迫交易罪辨析
强迫交易罪是1997年制定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所规定的新罪名。由于立法粗疏,又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以致于该罪名在司法实践中常常与抢劫罪相混淆。1999年底,发生在广东省顺德市境内的一宗载客摩托车司机以暴力手段宰客的案件,就很能隘明这个问题。司法机关在处理该案时,经历了一个从“抢劫”到“强迫交易”的艰难认识过程。该案案情如下:1999年12月29日凌晨1时许,曹、陆夫妇经讨价还价,与载客摩托车司机梁焯南、郭炳华达成口头协议,由梁、郭二人驾车将曹、陆夫妇送至目的地。在得知曹、陆夫妇是不熟悉环境的外地人时,梁、郭二人便兜弯路行驶,并于中途停车慌称已到目的地,要曹、陆夫妇支付车费。当曹、陆夫妇发现不是目的地而拒不付钱,并再次说明要去的地方时,粱便说到目的地需要130元。曹、陆二人不肯,梁便用力将曹推倒在地,并打了曹一巴掌。曹无奈,被迫给付梁人民币150元,梁将钱交给郭,郭找回20元给曹。后梁又说该130元是给郭的车赞,耍曹再给130元,曹说真的没钱了,梁便持铁管相威胁,迫使曹又掏出130元。梁、郭二人将曹、陆夫妇载至目的地后离去。同日凌晨5时许,公安人员接报后将犯罪嫌疑人梁焯南当场抓获。该案检察院以抢劫罪起诉,一审法院以抢劫罪判处粱焯南有期徒刑6午,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审维持原判。本案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有服务交易存在,并有被告人找回零钱给被害人的重要情节,应该溢,这是一起典型的强迫交易案,但公诉机关及一、二审法院均认为构成抢劫罪。由此看来,1997年《刑法》所规定的强迫交易罪还没有被一些司法人员很好地掌握,相关认识还有待进一步深入。也正因为此,笔者认为,对抢劫罪与强迫交易罪作一理论上的辨析,极有必要。
一、区分是抢劫罪还是强迫交易罪的关键在子行为人和被害人之间有无特定交易的存在
将本案强迫交易认定为抢劫,主要是受1979年《刑法》的影响。根据1979年《刑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或暴力威胁并当场取得财物的,定为抢劫罪。但1997年刑法》修订以后,情况就发生了变化。1997年《刑法》第226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构成强迫交易罪。至此,当场施以暴力或暴力威胁并当场取得财物的,除可能构成抢劫罪外,还有可能构成强迫交易罪。抢劫罪与强迫交易罪的构成区别关键在于行为人和被害人之间有无特定交易的存在。一般来说,有特定交易存在的,构成强迫交易罪;无特定交易存在的,构成抢劫罪。特定交易的具体方式,主要有以下三种:一是强买强卖商品,即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违心地把商品卖给自己,或者强迫他人违心地购买自己的商品;二是强迫他人提供服务,即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为自己提供他人本不愿意提供的服务;三是强迫他人接受服务,即以暴力、威胁的手段强行给他人提供本不愿意接受的服务。至于
“暴力、威胁”,主要是指以殴打、捆绑等对他人人身强制,或者以杀伤人体、毁坏财物等对他人实行精神强制,以排除被害人的反抗,从而促成商品或服务的交易,达到非法牟利或支付低价的目的。
强迫交易罪设置在《刑法》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这说明立法者的立法意图是想通过该罪名的设置来规范市场管理秩序,维护市场交易必须遵守的双方自愿、诚实信用、公平合理的原则,打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