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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信访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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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广东省信访条例
《广东省信访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14年3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年3月27日
广东省信访条例
(2014年3月27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持国家机关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畅通信访渠道,监督和促进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改进工作,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根据宪法、有关法律和国务院《信访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各级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和信访人的信访活动。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网络、书信、传真、电话、短信、走访等形式,向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国家机关处理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信访人,是指采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形式,向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条例所称国家机关,包括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各级人民法院、各级人民检察院。
第三条信访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
(二)诉访分离、分类处理;
(三)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预防、疏导教育相结合;
(四)公平、公正、公开、有序、便民。
第四条信访事项发生地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根据信访事项的性质和各自的职责分工受理和办理信访事项。
信访事项发生地与信访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信访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有关国家机关应当配合信访事项发生地有关办理单位做好信访人的解释疏导等工作。
第五条国家机关应当坚持群众路线,畅通信访渠道,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根据具体情况采用对话、说理、协商、调解、听证等方式办理信访事项,及时、就地解决问题。
第六条省、地级以上市、县(区、县级市)应当建立信访工作协调机制,发挥综合协调、组织推动、督导落实等作用,研究处理信访突出问题。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设立或者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履行信访工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履行信访工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方便信访人、有利于工作的原则,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和人员,负责相关信访工作。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或者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负责相关信访工作。
第八条国家机关应当选派公正廉洁、责任心强,具有相应的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群众工作经验的人员从事信访工作。
国家机关应当建立信访工作人员培训、交流、激励机制,提高信访工作人员的能力和水平。
第九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国家机关做好相关信访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协助国家机关做好涉及本单位的信访工作。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信访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引导公众依照法定程序和渠道反映诉求、维护权益。
第二章信访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信访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程序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有关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国家机关工作、国家工作人员的建议、意见;
(二)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投诉;
(三)不属于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诉求。
对涉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和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人民团体或者其他社会组织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或者派出的人员、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的职务行为的信访事项,信访人可以向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提出。
第十一条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信访工作制度和信访事项的办理程序;
(二)要求信访工作机构提供与其提出的信访事项有关的咨询;
(三)对与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信访工作人员提出回避申请;
(四)向办理机关查询本人信访事项的受理、办理情况并要求答复;
(五)要求对个人信息和隐私、商业秘密予以保密;
(六)依法提出复查、复核申请;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应当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社会公共秩序,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
(二)提出的信访事项客观真实,不得歪曲、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
(三)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程序进行信访活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信访渠道
第一节一般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