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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诉讼证据审查的演变.doc

上传人:玉柱儿 2023/3/19 文件大小:18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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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诉讼证据审查的演变.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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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我国刑事诉讼中长期奉行相互印证的证明模式。它以被告人口供为印证机制的中心,强调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作为审查证据的关键,即以口供为中心的双面印证模式,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才敢定案。然而这种证明模式忽略单个证据的审查,不利于发现案件真相,“制造”冤假错案。以陈满案为例,当新的证据审查标准确立时,没有任何指向陈满作案的客观性证据和技术性证据,其余所有证据均是围绕口供进行的印证。当认定犯罪事实的唯一直接证据即原审被告人陈满有罪供述的真实性、合法性存疑时,其判决基础便缺乏正当性。
关键词:相互印证;单个证据;错案
一、陈满案再审改判无罪探析
2013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首次在《关于切实践行司法为民大力加强公正司法不断提高司法公信力的若干意见》中明确了错案的评价及认定标准。但是,对比国外关于刑事错案的界定标准,无论是我国的立法,还是学术界存在的“客观说”、“主观说”、“主客观统一说”还是“多重标准说”都存在着泛化的倾向,加之媒体聚焦点的偏差,往往使公众乃至一些专业法律人士对刑事错案的本质产生模糊的认识,造成错案救济效率低下以及司法资源的浪费。
《布莱克法律辞典》对错案(failureofjustice)或误判(miscar-riageofjustice)的解释十分明确:“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尽管缺乏关于犯罪要件的证据,被告人却被定罪这样一种极不公正的结果。”也就是说错放以及量刑错误的情形并不属于刑事错案范畴。简而言之,刑事错案就是无辜者被定罪的案件。[1]
今年2月,浙江高院对陈满故意***、放火再审案公开宣判,因原裁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撤销再审裁判,宣告陈满无罪。至此陈满及其家人长达17年的申诉终于告一段落。
1998年陈满被判死缓,其不严谨的证据审查及审查标准在2017年的今天看来令人匪夷所思,但就当时的司法实践而言却是合理的。当时在司法实践中把口供作为证据之王,所有证据围绕着口供进行取证、印证。在陈满案中,犯罪现场发现了陈满的工作证(未贴照片),便迅速锁定陈满为犯罪嫌疑人,随即对陈满进行了审讯,直至陈满作出有罪供述并交代做案过程,本案宣告破案。这便是在侦查实务中常见的“抓人破案”。
然而就陈满的认罪口供而言,也是极为不可信的。在此案中,从被抓获到案到审查起诉再到两级法院审判期间,陈满的供述经历了从不承认犯罪,到作出有罪供述,翻供后再供认,最后全面翻供的过程。在其8次有罪供述中,对作案主要情节供述前后矛盾,比如***现场先后有卧室、客厅两种说法;杀害方法先后有先用毛巾捂死再在脖子上切两至三刀、先猛割脖子两刀再乱砍两种说法等。而其有罪供述中,有多处与其他在案证据存在矛盾,比如供述自己***后,用厨房水龙头冲洗菜刀和洗手,洗后未关水龙头,现场勘查却发现厨房水龙头并未开启,而是卫生间水龙头没有关等。[2]
其他能够印证陈满有罪供述的物证在今天也无法出示,根据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在案发现场客厅及厨房内发现并提取了带血白衬衫一件、黑色男西裤一件、带血白色卫生纸一块、带血海南日报碎片等物品。但是,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情况说明表示,上述物证因保管不善,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前已经丢失,无法随案移送。
按照新的证据审查标准,本案没有任何指向陈满作案的客观性证据和技术性证据,且作为本案认定犯罪事实的唯一直接证据即原审被告人陈满有罪供述的真实性、合法性存疑。本案便缺乏关于犯罪要件的证据,故应当改判无罪。
二、印证证明模式滥觞
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以前,虽然法律条文没有直接对印证模式作具体的规定①,但在证据法理论上一直把证据印证作为判断证明标准的要求之一,“证据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的排除”,这种形式上的印证证明模式注重了整体的一致性,却忽略了个体的真实性。在实务操作中出现了诸多弊端。
(一)强化口供中心主义
以口供为中心是我国传统刑事司法中“罪从供定”思维的延续[3],传统的侦查便是围绕着“抓人破案”进行的,一旦拿到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其他证据可以慢慢收集补充,整个侦查任务宣告完成。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口供便作为证据之王受到广大司法人员的追捧。印证模式的实质便是以口供为中心的两面印证模式,其他证据的价值在于对口供某一方面的待证事实进行印证,而不是依靠整个证据体系进行推理证明待证事实。
在陈满被宣告有罪的时代,印证模式依赖于被告人口供是有其时代背景的:缺乏依據间接证据定案的推理规则。在证据法理论上,根据证据与案件的主要事实是否有直接证明关系,可以分为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可以直接证明案件事实的是直接证据,如果需要与其他证据相结合,并经过推理才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是间接证据。间接证据对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明以推理的方式进行。单独的间接证据不能肯定被告人是否有罪,只有把众多的间接证据结合起来,根据经验规则和逻辑规律进行推断,在排除其他各种合理的可能性之后,才能得出确定的结论。在实务中属于直接证据的有:被害人口供、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在被害人口供、证人证言难以取得以及间接证据定案缺乏推理规则,同时印证证明标准过高的情况下,依赖于被告人供述实为是一种现实的捷径。
(二)易导致案件事实的错误认定
冤错案的频繁发生,与以口供为中心的印证机制是分不开的。如上所述其他证据的价值在于对口供某一方面的待证事实进行印证,这个案件真实性的基础是建立在口供之上的,一旦口供出现瑕疵则这个案件的证明方向会发生较大程度的偏移。
众所周知,口供的真实性要受多种因素的影响,刑讯逼供、诱供、代替他人顶罪、被告人的记忆出现偏差、自身认识错误都会出现虚假供述。在陈满案中,其口供的不一致、翻供等就达八次之多。虽然再审判决将改判的主要理由集中在供述不真实、其他证据不充分这两方面。对于供述的合法性虽未完全否定,但也没有肯定,而是认定取得供述的合法性存在疑问。但是由于口供的不稳定性导致的错案数不胜数。究其原因主要是来源单一的证据造成了办案人员的先入为主,通过非法的方式取得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后,由供取证忽略与其相矛盾的证据,选择或“制造”与口供相一致的证据,完美的证据体系便由此产生。这种“印证”证明模式下证据的高度偏向性,流水线的诉讼过程倾向于生产一系列有罪证据的构成锁链,且来源单一的证据基本上形成了一套具有一致性的有罪证明体系[4]。三、单个证据审查方法配套措施的建立
虽然印证证明模式存在一些弊端,如对案件证明标准设置了过高的要求、容易导致违法取证以求印证等,但印证方法还是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事物存在的规律,也符合在相互联系中认识事物的认识规律,是司法实践中的经验理性。[5]印证证明模式在我国仍然将长期存在的情况下,为最大限度地防止冤错案的发生,对单个证据的审查判断显得尤为重要。在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之后,相继地引用了一系列配套措施保证单个证据的证明能力、证明力。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
事实上2010年两高三部两个《规定》(《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基本上完成了非法证据排除的制度体系,新刑事诉讼法继续沿用该制度体系,在其第54条明确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根据适用对象的不同分解为:一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规则,二是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规则。由于刑讯逼供在我国危害巨大,所以采用的是绝对排除,即没有任何补正的机会,一经发现便自始丧失证据能力。
(二)确立讯问现场的同步录音、录像,防止刑讯逼供
试想如果陈满案在其一审时便能提供讯问现场的录音录像,关于此案的各种争议不会持续数十年之久,其认罪供述真实性与否便会在案件最初就有了定论。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在防止非法取证方面的作用毋庸置疑,与此同时也是证明犯罪嫌疑人未受非法讯问,强化其供述证明力的重要手段,后者被称为证据固定功能。侦查机关在讯问过程中通过录音、录像等科技手段将整个讯问过程如实地记载下来,在防止犯罪嫌疑人以侦讯人员逼供、诱供、指供等理由进行恶意翻供方面将会起到意想不到的功效。对于保证单个证据尤其是口供的真实性有着较为理想的效果。
四、结语
防止类似陈满之类的冤错案的发生要求我们在对于证据的要求更加精细化,我国《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于物证的辨认和质证虽然有一些规定,但是具体如何操作,对物证、书证如何进行法庭上的验真,却没有详细的规则。理论上对物证验真的性质、意义和具体方法也缺乏深入探讨,实务中对此更是莫衷一是。纠正冤案的过程,也使我们意识到科学精致的证据规则的重要性。
注释:
①旧刑诉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新刑诉法对“证据确实、充分”作出界定,即第五十三条規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参考文献
[1]陆思颖。我国刑事错案纠错难的原因及其应对[d].知识经济,2016(8).
[2]参见《陈满案诉讼过程及判决书,载江苏检察在线,最后访问时间2019年2月11日.
[3]——“罪从供定”传统及其文化解读[J].法制与社会发展,2011,
[4]:,2016,(7)
[5][J].法学研究,2005,(6).
作者简介:张恒(—),男,四川省宜宾市人,成都市双流区四川大学诉讼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作者单位:四川大学)147544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