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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打架赔偿协议书民事打架赔偿协议书模板(七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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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打架赔偿协议书民事打架赔偿协议书模板(七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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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打架赔偿协议书民事打架赔偿协议书模板(七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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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民事打架赔偿协议书一
法定代表人:杜xx,该公司董事长。
辩论人:xxxx建立有限公司xx工程经理部。住宅地:xx县xx镇元田坝老街。
负责人:陈某某,男,系该工程部经理。
因原告谭某某诉辩论人生命安康权纠纷一案,现提出以下辩论意见:
一、原告起诉被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
本案原告起诉的被告是“xxxx投资建立有限公司”及“xxxx投资建立有限公司桐楚大道工程部”。而通过工商档案资料查阅,xx却根本就不存在这是诉讼主体,同时,也没有这个工程工程部。辩论人的企业主体为“xxxx建立有限公司”,辩论人为修建桐楚大道而设立的工程部名称为“xxxx建立有限公司xx工程经理部”,并不存在原告所起诉的“桐楚大道工程部”。因此,本案辩论人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不是本案的被告。
二、原告知称“桐楚大道系辩论人承建”是事实,但是,原告知称“自己于xxxx年2月29日在辩论人承建的工程现场被摔伤”证据不充分,其主见难以成立。
首先,原告知称的是“自己于xxxx年2月29日下午4时,在老家桐楚大道旁元田村石坝组玩耍,在放风筝奔驰的过程中掉进一个井洞中受伤”。而xxxx年的2月就仅仅只有28天,并没有29日这一天。因此,原告起诉的侵权时间更本不存在。
其次,辩论人承建桐楚大道道路扩建工程虽然是客观事实,但是,在xxxx年2月28日这一天,辩论人全天均有工人在现场施工,但是,辩论人当天并没有发觉有任何人在施工现场及工地被摔伤,辩论人也没有接到有关任何人员受伤的报告及反映。因此,对于原告知称是受伤事实,辩论人不予认可。
再次,依据原告的起诉:“自己当天是和令狐某某、令狐某某、令狐某一起在桐楚大道上放风筝受伤”,但是,令狐某某及令狐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又相互冲突。令狐某某xxxx年3月3日在公安机关陈述说“三四天前的中午12点,自己和谭某某、令狐某三人邀约在xx石坝高速大路边的一块空地上放风筝,谭某某在跑的时候没有留意就掉到前方的洞里去了,自己还和令狐某一起去把谭拉了起来”。根据令狐某某的陈述,三四天前,就应当是2月27—28日期间,且时间是发生在中午12点钟,可原告主见的事发时间却是“2月29日下午4时”,时间不能够连接,存在冲突。而且,从受伤地点来看,原告所说的是在“大路上,是在施工现场摔伤”,而令狐某某又说“是在一块空地上”,并没有谈到是在大路上或者说施工现场,这在地点也不能够连接,存在冲突。
而令狐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中,又交代“自己于xxxx年2月29日下午4点30分和令狐某某、令狐某某、谭谢琳四人在两栋在建房屋边上的空地上放风筝,观察谭谢琳在跑的时候掉进洞里,随后就叫谭谢琳的爸爸把谭送到新街去上药去了”。这与原告及令狐某某的陈述也相互冲突,令狐某说的“2月29日下午4点30分”与原告的陈述几乎全都,但这一天却又不存在。而且,令狐某某交代的是3个人,令狐某交代的又是4个人,而且是在“空地上”。因此,原告主见“自己于xxxx年2月29日这一天在辩论人施工现场大路上受伤”证据不充分,且主见难以成立。
此外,依据证人令狐某的陈述,2月29日原告由家人护送到新街去上药去了。但是,从xx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来看,原告并没有“在其他医院清创缝合上药”的既往史,原告是于xxxx年3月1日入院,于xxxx年3月10日出院,一共住院10天。且依据病历记载,原告曾经于2月28日到xx县人民医院作了一个ct检查,但其检查结果显示“未见明显脑挫裂伤及骨折征象”,且原告是xxxx年3月1日才到xx县人民医院进展“行头皮裂伤清创缝合并肌注破伤风后”。因此,不排解原告有二次以上损伤的可能,且原告是在xxxx年3月1日b超显示,才发觉腹腔有积液。
三、本案应当追加令狐某某、令狐某某、令狐某及监护人作为共同被告,原告未起诉其他共同侵权人,在诉讼程序上可能存在遗漏当事人。假如说原告确实是在辩论人的施工现场放风筝被摔伤,那么,依据原告的陈述,以及证人令狐鑫语、令狐某在公安机关的的陈述可以看出,他们四人邀约一起外出放风筝,并在现场奔驰,属于实施共同危急行为,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对于实施共同危急行为造成的损害,共同参加者均要担当民事赔偿责任。因此,本案应当追加令狐某某、令狐某某、令狐某及监护人作为被告,并担当赔偿责任,原告假如不申请追加,将削减其他人赔偿责任。
四、被告已做到安全警示义务和防范义务,本次事故的发生辩论人没有过错,故依法不应当担当任何赔偿责任。
首先,辩论人在施工的地点以及有危急的地方均设立了很多安全警示标识,并实行了安全防范措施,提示过路的行人和施工人员留意安全,履行了安全提示义务。其次,原告所诉称的地方不管是否属实,但是,该地点不属于公共通道或者210国道上,而且,依据原告的诉称“自己是奔驰着放风筝,自己不看路掉到洞里”。因此,被告没有任何侵权的事实和侵权行为,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辩论人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辩论人在中也不存在过错,故,依法不应当对原告担当任何的赔偿责任。
五、原告自身存在严峻过错,应当担当主要缘由或者全部责任。首先,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爱护未成年子女的生命安康及财产安全,但是由于监护的监护不力造成的损害,应当减轻赔偿责任。其次,原告已经年满11周岁,有相当的认知力量和水准,应当预见和知晓危害后果,但是,原告却奔驰着放风筝,故其本身存在主要过错,应当担当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
六、原告局部诉讼恳求明显过高,且没有法律依据。
1、对于误工费问题:辩论人认为,原告作为未成年人,不具备劳动力量,故其主见误工费依法不能够成立。
2、遵义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误工费、护理费、养分费的鉴定天数,已经说明仅供参考,不具有确定性。而且,鉴定书说明,原告本次受伤的总计养分期为60—90日、护理30—60日,其已经包含了住院期间,故原告主见分别计算住院护理及出院护理存在重复,且天数及计算标准均不符法律的规定。依据xx县医院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表达,原告住院期间就只有陪员一人。因此,原告主见按两人护理进展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原告的住院状况,本案只能够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一人或者30天。养分期限可考虑60日,但标准最多只能够参照住院伙食补助标准30元每天计算。
3、残疾赔偿金不应当根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居住在xx县xx镇元田村,且病历表达,所缴纳的保险也是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故,残疾赔偿金只能够根据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而且,依据法律的规定,对于入学和就医的,即便居住在城镇,也不能够根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4、车旅费1000元过高,请人民法院综合就医及鉴定酌情确定;对于精神抚慰金10000元,辩论人认为,原告本身存在重大过错,故依法不应当支持该费用,且该标准也明显偏高。
5、对于原告主见的”医疗费9031。67元,辩论人恳请人民法综合相关证据及病历资料依法确认;对于原告主见的鉴定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辩论人没有异议。但认为依法不应当担当赔偿责任。
综上,辩论人恳请人民法院在审理查明事实之后,依法判决辩论人不担当民事责任为谢!
此呈
xx县人民法院
辩论人:xxxx建立有限公司
xxxx公司xx工程经理部
(盖章)
代理人:张xx(律师)
xxx年七月十五日
有关民事打架赔偿协议书二
辩论人:李某
被辩论人:阮某
1、辩论人与被辩论人(出租人)签订房租租赁合同,期限自20xx年4月18日到20xx年4月17日。合同中未商定详细年租金的付款时间,此外由于出租人存在以下过错,故辩论人没有缴纳20xx年-20xx年4月17日的租金,辩论人不支付其次年租金本质上也属于行使合同撤销权的一种行为。1、合同商定用途是开办敬老院,出租人承诺供应手续一切证照,但是因出租人证件不齐,建筑设计有缺陷,无法办理消防手续,导致民政部门长期不办理开业登记,甚至取缔辩论人的敬老院,故辩论人无法根据合同目的利用承租的房屋,因出租方履行义务有违约过错,辩论人只有延期支付租金,不应担当逾期付款责任。
2、出租方承诺产生债务纠纷由其处理并担当民事责任,辩论人事后得知,出租人负债严峻,该房于20xx年6月29日被法院进展拍卖公告,随时有转手可能。出租人明显消失了《合同法》68条可以中止履行的情形,可能丢失履行力量。故辩论人有权中止并延期支付租金。
辩论人认为,合同产生逾期付款责任不在辩论人。为了早日办理消防手续,辩论人投入了五十余万资金进展改建。应由出租人担当赔偿责任。出租人明知该房屋证照不齐无法办理有关手续,而又(下转反面)有意隐瞒不具备消防审批条件的事实,这一行为属于欺诈。这种情形下合同所商定的租金不属辩论人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合同商定的租金应作变更。
由于辩论人已经投入大量资金,进展装修、购置家具、设备准备长期进展敬老院经营,这种状况下虽然出租方存在隐瞒的事实,但是解除合同将使辩论人损失更为巨大,为了履行合同,辩论人现已通过积极努力办理相关证照,力争近期开展合法经营。故,出租方要求解除合同不应得到支持,合同应当连续履行。
此致
辩论人:
20xx-7-14
有关民事打架赔偿协议书三
辩论人:陈某,男,汉族,xx年xx月xx日生,住址:xxxxxxxxxx
辩论人因与本案上诉人贺某土地使用权确权纠纷一案,现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辩论如下: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没有任何依据。
上诉人称xx年7、8月份,其通过中介与被上诉人把位于长安区xx街6号的房产卖给被上诉人,商定房款173000元,上述事实在一审法院判决书中得到了确认,并无对事实认定错误,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要把缴税凭证给上诉人,且被上诉人擅自修改房款等,纯属无中生有,且也不属于本案争议焦点。另外,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也未能说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错在何处,所以,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土地使用权有明确的商定。
在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第三条即规定“甲方将房产移交给乙方时,该房产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移给乙方。”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当时的房屋买卖合同中对土地使用权进展了明确的商定。
三、上诉人称一审法院超出被上诉人诉讼恳求作出的其次项判决违反了民事审判不告不理原则是无效的,该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查明案件事实的根底上判决上诉人帮助被上诉人办理过户手续是确认该土地使用权归属理应包含的内容,由于既已确认该土地使用权归被上诉人,那如果上诉人不协作被上诉人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仅仅一审法院判决书中确认其土地使用权是没有实际意义的。
综上所述。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晰,判决合法、合理。恳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有关民事打架赔偿协议书四
辩论人:刘,男,56岁,北京市人,汉族,小学文凭,户籍地址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镇
辩论事由:
恳求法院确认徐与刘于x年签订的《买卖房屋契约》有效,房屋产权归被告全部.
事实与理由:
被告在年与原告姐姐徐及原告爷爷徐廷胜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将原告的父亲遗留下来的房屋以14500元买了下来。
依据《民法通则》第十四条“无民事行为力量人、限制民事行为力量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力量的,由以下人员中有监护力量的人担当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以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法定代理人依据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在签订合同时徐敏17岁,尚未成年,父母亲均已去世,由其姐姐照看生活,所以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有理由信任徐可以代表徐敏的意思表示。
而且,被告刘已经在原购置房屋的根底上加盖了新的房屋,现有房屋应归刘全部。另外,新北村已经在1986年被国家征用,土地性质已经变为国有土地,所以徐与刘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标的合法、确定。
依据《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根据商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爱护”,买卖房产契约中明确指出“今后因售房方家庭纠纷与买方无责任。”,因此应当按协议规定爱护被告的利益。虽然房产买卖未办理物权登记,只是签订了协议,但依据《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毁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商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合同已经生效。
综上,徐与刘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有效的。且房屋产权应归被告全部。
此致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辩论人:刘
x年3月18号
附:辩论状副本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