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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区国有土地租赁暂行办法全文
在国有土地租赁和土地使用权出租的概念中,都采用了租赁、租金这样的词语,使
人容易混淆,实质上国有土地租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之间存在着区别。以下是小编
今天为大家精心准备的:绍兴市区国有土地租赁暂行办法全文内容。欢迎阅读和参考!
绍兴市区国有土地租赁暂行办法全文如下:
第一条为了促进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和合理利用,完善土地有偿使用制度,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
条例》、《浙江省国有土地租赁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市区实
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国有土地租赁,是指市政府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期限内
出租给土地使用者,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以下称出租人)与土地使用者(以下称承租人)
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承租人根据合同约定使用国有土地并支付租金的活动。
第三条本市市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租赁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市区范围内国有土地的租赁活动及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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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价格、财政、工商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国有土地租赁相关的管理
工作。
第五条除房地产开发项目外的经营性项目建设用地,可以通过租赁方式取得国有
土地使用权。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应当通过租赁
等方式实行有偿使用。
通过租赁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包括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
第六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以通过租赁方式
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七条租赁国有土地,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
以采取协议方式:
(一)因国有企事业单位采取内部职工持股或定向兼并等方式改革,无法采用招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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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卖、挂牌方式的;
(二)招标、拍卖、挂牌过程中,因不可预见因素导致无法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
式的;
(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前款规定的招标、拍卖、挂牌的具体程序参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拍卖、挂
牌程序办理。协议租赁的,租赁条件、结果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社会公告,接受监督。
第八条租赁国有土地应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当载明以下主要内容:
(一)赁当事人;
(二)租赁地块的坐落、四至范围和面积;
(三)租赁地块的规划用地性质、建筑容积率和密度等各项规划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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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租赁的年限;
(五)租金及租金的支付方式、支付期限和调整方式;
(六)租赁地块基础设施建设的责任;
(七)租赁地块的交付期限;
(八)项目建设的开工和完成期限;
(九)土地租赁合同解除条件;
(十)违约责任;
(十一)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二)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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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国有土地租赁期限不得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同类用途出让土地的最高年
限。
第十条租赁土地租金的最低标准,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市价格主管部门根
据基准地价,结合用地性质、租赁期限、地块区位等因素制订,并报市政府批准。基准
地价调整时,租金的最低标准作相应调整。
协议租赁土地的租金不得低于前款规定的最低标准。
第十一条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收取的土地租金按土地出让金管理办法的
规定上缴市财政部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并按规定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监
(印)制的统一收费票据。
第十二条土地租赁合同签订后,承租人应当按照土地登记规则向市国土资源主管
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十三条出租人应当按照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的
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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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租人应当按照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向出租人支付租金。
第十四条承租人应当按照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用途、要求和其他条件,进行土地
开发利用。
在国有土地租赁期限内,承租人需改变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或者土地使用
条件的,应当向出租人和市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出租人和市规划主管部门同意
变更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或者签订补充合同,并对租金作相应调整;不同意
变更的,出租人和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告知承租人。
第十五条在国有土地租赁期限内,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
转让、转租、抵押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按合同约定已支付租金;
(二)实现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条件;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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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转让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原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随之转
移,受让人应当与承租人、出租人三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转让协议。
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租的,原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双方的权利义
务不变,承租人应当与第三人签订租赁土地转租合同,第三人的他项权利由租赁土地转
租合同约定。
第十八条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租的年限不得超过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期
限。超过国有土地租赁期限的,超过部分无效。
第十九条在国有土地租赁期限内,承租人可以将租赁土地使用权作为合作、联营
的条件与他人合作、联营。
第二十条承租土地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或者发生合并、分立的,由承担
其权利、义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继续履行土地租赁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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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租土地的自然人死亡的,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继续履行土地租赁合同。
第二十一条土地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前,出租人不得擅自收回租赁的国有土地。
因公共利益或者实施城市规划需要调整土地用途的,经原批准建设用地的政府或有
批准权的政府批准,出租人可以提前收回租赁土地,并对承租人给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国有土地租赁期限届满后,承租人需要继续租赁土地的,应当在期限
届满前6个月内申请续期。
经批准续期的,承租人应当与出租人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办理租赁土地使用权登
记。
第二十三条国有土地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未申请续期的,或虽申请续期但未获
批准的,出租人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四条承租人要求提前中止租赁合同的,应当提前3个月告知出租人。出租
人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并由承租人承担违约责任。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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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出租人未按租赁合同的约定交付租赁地块的,承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
同,并请求违约赔偿。
承租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或者未付足租金的,出租人有权责令承租人限期支付,并
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承租人逾期1年未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
同,注销土地使用证,并请求违约赔偿。
第二十六条国土资源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权限批准用于租赁的建设用地的;
(二)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租赁国有土地而有意规避,没有采用招标、拍
卖、挂牌方式的;
(三)协议租赁国有土地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公布的;
(四)违反本办法租金收取期限的规定,逾期不收取租金,造成较大损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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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租赁国有土地登记手续的;
(六)违反本办法规定收回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七)挪用国有土地租赁资金的;
(八)有其它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房屋租赁合同的主要条款
根据中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房屋租赁不仅须由双方当事人签订租赁合同,而
且应向房产管理部门备案。房屋租赁中如一方系房地产经营公司,则其租赁活动应在当
地房地产交易所进行。由于房屋是特定物,双方应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标的物的质量
和数量。质量指房屋的内部构造、使用的建材、相应的配套设施等,数量则指房屋的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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积、间数等。
这是房屋租赁合同的主要条款,也是出租方收取租金的依据。如果出租方不能按照
约定交付标的物或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条件,例如房屋面积与合同约定有误差,应
视为出租方交付的标的物有瑕疵,承租人可要求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可以采取书面形
式通知对方要求解除合同,也可以双方经协商减少租金,变更合同内容。
如果出租人交付的房屋状况与约定不符,承租人能否用其他手段如拒交物业管理费
等来对抗呢?这要看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如果双方约定物业管理费由承租人支付,则
承租人不能拒绝支付物业管理费。
租金由出租人收取,是承租人使用房屋的对价;物业管理费则由物业管理公司收取,
是物业公司以自己的经营活动为所有业主、租户提供服务所收取的费用,二者不是一个
法律关系,不能混为一谈。但如双方在合同中对于此项无具体约定,则出租人无权要求
承租人支付物业管理费。
在房屋正式交割前,交易双方应当签订一个《租赁合同》,这对双方都有好处。签
订合同看起来当时有些麻烦,但是事前有一个文字的东西,双方都按约定来做,对双方
都有一个约束,能够使以后少出现不必要的矛盾,出现矛盾时也有据可查,避免出现大
的麻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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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租赁合同属于不动产租赁合同,是租赁合同的一种。根据中国《合同法》第二
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
同。房屋租赁合同是一种承诺合同,也就是说,合同一经签订,即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
律约束力,出租人不仅应按时交付作为标的物的房屋,而且交付的房屋应符合约定的使
用目的。
房屋租赁合同中的出租人一般是房屋的所有人,但并不限于所有人。凡对标的物享
有合法的使用权的人,都有权将其使用的标的物转由他人使用,成为出租人。承租人不
得以出租人不享有房屋的所有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拒绝支付租金,只能要求出租人承
担不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同时,《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
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
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
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这一条款规定了承租人的转租权,说明承租人只要有出租
人的合法授权,也可以行使部分出租人的权利,只是其权利的行使要受到一定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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