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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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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1991年9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9号发布自1992年 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正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和惩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事故( 以下简称交通事故),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
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
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以下简称违章行为),过失造***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
第三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交通事故,均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理。火车与车辆、
行人在铁路道口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条公安部是国务院处理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县以上地方各级公安机关是同级人民政府处
理本行政区域内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
第五条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责是:处理交通事故现场、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处罚交通事故
责任者、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第六条根据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程度和数额,交通事故分为轻微事故、一般事故、重大事
故和特大事故。具体标准由公安部制定。
第二章现场处理
第七条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必须移动
时应当标明位置),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或者执勤的交通警察,听候处理;过往车辆驾驶人员和行人
应当予以协助。
第八条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勘查现场,收集证
据,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交通。
第九条当事人应当如实向公安机关陈述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不得隐瞒交通事故真实情况。其
他知情者有义务向公安机关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条  在追缉交通事故逃逸者或者抢救伤者等紧急情况下,交通警察有权使用单位或者个人的
交通工具和通讯工具,用后立即归还;对造成损坏的,应当修复或者折价赔偿。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的车辆、物品、尸体、当事人的生理和精神状态及有关的道路状
态等,应当根据需要,及时指派专业人员或者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检验或者鉴定。检验或者鉴定
应当作出书面结论。
第十二条公安机关根据检验或者鉴定的需要,可以暂时扣留交通事故车辆或者嫌疑车辆、车辆
牌证和当事人的有关证件,检验或者鉴定后应当立即归还。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扣留交通事故车
辆、车辆牌证和当事人的有关证件,也不准扣留交通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和货物。
第十三条交通事故造***身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及其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
的所有人应当预付医疗费,也可以由公安机关指定的一方预付,结案后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承担。交通
事故责任者拒绝预付或者暂时无法预付的,公安机关可以暂时扣留交通事故车辆。
第十四条在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的行政区域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逃逸案件的,由当地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预付伤者抢救期间的医疗费、死者的丧葬费。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有权向抓获的逃逸
者及其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追偿其预付的所有款项。
第十五条医疗单位应当及时抢救治疗交通事故的伤者,并如实向公安机关提供医疗单据和诊断证
明。殡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