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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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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pdf

上传人:Q+1243595614 2017/10/10 文件大小:120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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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
(1989年10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监督管理,保障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和公
众的健康与安全,保护环境,促进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技术的应用与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生产、使用、销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
位和个人。
第三条国务院卫生、环境保护和公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对放射性同位素
与射线装置生产、使用、销售中的放射防护(简称放射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许可登记
第五条国家对放射工作实行许可登记制度,许可登记证由卫生、公安部门办理。
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放射工作场所的放射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
工,同时验收投产、放射防护设施的设计,必须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公安
等部门审查同意。竣工后须经卫生、公安、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验收同意,获得许可登记证后方可启
用。
涉及放射性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治理的工程项目,必须在申请审查的同时,提交经环境保护部
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竣工后必须经卫生、公安、环境保护等部门验收同意。
第七条任何单位在从事生产、使用、销售射线装置前,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卫生行政
部门申请许可;在从事生产、使用、销售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前,必须向省、自治
区、直辖市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许可,并向同级公安部门登记。涉及到放射性废水、废气、固体废物
排放的,还必须先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环境保护部门递交环境影响报告表(书),经批准后方可
申请许可登记。领得许可登记证后方可从事许可登记范围内的放射工作。
第八条凡申请许可、登记的放射工作单位,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与所从事的放射工作相适应的场所、设施和装备,并提供相应的资料;
(二)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必须具备相适应的专业及防护知识和健康条件,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
料;
(三)有专职、兼职放射防护管理机构或者人员以及必要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并提交人员名
单和设备清单;
(四)提交严格的有关安全防护管理规章制度的文件。
第九条放射工作许可登记证每1至2年进行一次核查,核查情况由原审批部门记录在许可登记
证上。
从事放射工作的单位在需要改变许可登记的内容时,需持许可登记证件到原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
续。终止放射工作时必须向原审批部门办理注销许可登记手续。
第三章放射防护管理
第十条从事放射工作单位的上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系统的放射防护工作,并应定期对
本系统执行国家放射防护法规和标准进行检查。
从事放射工作单位的负责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本单位的放射防护工作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
准。
第十一条放射性同位素的生产、使用、贮存场所和射线装置的生产、使用场所必须设置防护设
施。其入口处必须设置放射性标志和必要的防护安全联锁、报警装置或者工作信号。在室外、野外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