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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范本之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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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范本之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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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范本之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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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该【合同范本之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是由【guoxiachuanyue010】上传分享,文档一共【9】页,该文档可以免费在线阅读,需要了解更多关于【合同范本之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的内容,可以使用淘豆网的站内搜索功能,选择自己适合的文档,以下文字是截取该文章内的部分文字,如需要获得完整电子版,请下载此文档到您的设备,方便您编辑和打印。【篇一:保险合同纠纷案例】
建筑工程保险合同纠纷案的成功案例
(一)案情简介
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提交的证据原告(某集团工程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于2009年签订了保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a县的公路建筑工程向被告投保公路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金额为8800万元。2010年,a县发生特大洪灾,导致原告的在建工程严重受损,由于双方对于该工程的实际受损大小存在较大争议,未能通过正常的理赔手续理赔。2011年4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800万元,损失主要包括路基、桥梁以及被洪水冲走的材料等损失。
原告用以主张其损失的证据有:《保险合同》、《监理指令》、《中间计量表》、《压实度实验记录》、《收方计量表》、《高程测量记录表》等等。
被告的答辩意见以及提交的证据律师是作为被告方的代理人,经过仔细研究本案的相关材料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后,答辩如下:
(1)关于路基部分的损失,根据《压实度实验记录(灌沙法)》对于取样桩号分布和实验结果的确认,双方事实上已经确认了受损路基仅存在于第二段的部分和第四段路基。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监理指令单》系伪造,且由于没有监理工程师的书面签字,不是合法有效的监理指令,不能作为证据采信,不能支持原告其余三段路基受损的诉讼请求;《中间计量表》没有标明时间,无法确定其是否反映的是洪灾发生之前的施工进度,且其反映的施工进度与原告的受损路基并没有关联性,不能支持原告其余三段路基受损的诉讼请求;《高程测量记录表》亦系伪造证据,其反映的第一段、第三段、第五段路基受损并不属实,不能支持原告其余三段路基受损的诉讼请求。此外,由于原告关于路基部分的损失没有及时报案,属于原告的重大过失,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保险法的规定,对于无法确定的原告路基部分的损失,被告不负赔偿责任。
(2)关于桥梁附属工程和材料部分的损失,根据被告于2010年8
月22日作出的《现场查勘记录》、现场查勘照片、xx大桥的施工图
纸及造价,估损金额为35万元;xx中桥因系政府泄洪行为,保险人应当免责。原告主张的桥梁附属工程的损失3181099元以及材料部分的损失374456元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合,且原告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对其主张进行证明。至于原告庭审后补交的
《k49+835锥坡、护岸工程量收方记录表》和财务凭证,由于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也不符合新证据的构成要件,原告应当承担证据失权的法律后果,况且补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存在问题,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3)根据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第5条“物质损失部分”第2项“特殊风险(含暴雨、洪水、泥石流、滑坡、塌方)每次事故绝对免赔rmb80万或实际损失的20%”,以高为准”之约定,被告应当对本次保险事故免赔80万元或实际损失的20%,以高为准。
综上,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依法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积极履行了自身义务,为了查明受损事实,不但去现场进行了查勘,还委托公估公司对受损现场进行勘验,被告一直在积极履行自身义务。对于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业主方和监理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的问题,由于被告不是原告与第三人业主方的合同相对方,对于原告与第三人即业主方真实的的合同履行情况并不知情,加之原告与业主方存在某种程度的利害关系,那么,第三人业主方作出的对于原告有利的陈述或意见以及对于被告不利的陈述或意见,其真实性和客观性究竟有多大?请合议庭斟酌。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和积极解决问题的态度,对于本次保险事故中原告的受损事实,在尊重事实和法律的基础上,被告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对于原告主张的确实没有发生、原告也没有证据支撑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承担保险责任的依据。恳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
被告方提交的证据有:《压实度实验记录》、《保险公估委托书》、《现场查勘记录表》、《现场查勘照片》、《xx大桥施工图纸》、《证人证言》、《公证书》。
(二)争议焦点双方对于保险合同以及对原告公司投保的建筑工程和材料在洪灾中受损的事实没有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投保的建筑工程以及材料因洪水遭受损失认定的问题。
(三)审理结果
除了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绝对免赔额没有支持被告的主张外,法院采纳了被告的所有代理意见,最终,法院仅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90万元,因为代理律师的成功代理,为被告换回损失近六百万元。
总结本案之所以会胜诉,在某种程度上是因为原告方举证不利,准备不够充分,且存在伪造证据的行为,对原告非常不利。关于绝对免赔的问题,法院之所以没有支持被告方的反驳意见,是由于被告方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格式文本设计存在问题,导致保险合同中前后约定的内容相互矛盾,根据保险法的不利解释原则,法院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即原告的解释也合情合理
篇二:保险合同纠纷的法律适用】
保险合同纠纷的法律适用生后的化解难度较大,为了妥善处理这类纠纷,在此就有关保险合同的问题作一下法律上的探讨。
保险是人们防范风险最重要的手段,
由于有立法欠缺等因素纠纷产
保险合同的效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条的规定,保险合同若要有效订立,最首要的条件就是当事人必须具备相应的缔约能力,并在保险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和
社会公共利益的基础上意思表示真实。
签订保险合同大致包括以下几个过程:
投保人的申请,填写保险单;
投保人与保险人确定保险条款,并说明支付保险费的方法;
保险人审查投保单,决定接受投保后即在投保单上签章;
保险人出具保险单。
那么,在此过程中出现的保险单、交纳保费等行为与保险合同的有效订立是什么关系?
1、保险单与保险合同效力之间的关系
《保险法》第12条规定,“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目前对保险单的签发问题,大体有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主张:肯定说认为保险单是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否定说认为投保人与保险人就合同条款达成协议后合同成立,保险单只是合同成立的证明文件。
实务上,这一问题往往涉及到保险单签发之前的保险事故发生,是否要由保险人承担责任的问题。从法律上讲,保险单并非保险合同本身,而是保险合同成立的证明或称书目凭证。从前文分析可知,保险合同当事人通过要约和承诺的过程就某项保险业务达成协议以后,就意味着保险合同已经成立,至于保险单是否签发,则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成立,除非双方当事人约定以签发保险单作为保险人承诺的唯一形式。我国合同法第44条也规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2、缴纳保费与保险合同效力之间的关系
《保险法》第13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这条规定使人对保险合同的生效产生了分歧: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合同属于实践合同,只有保险费交纳之后方生效;另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合同是诺成性合同,只要双方经过要约和承诺阶段,保险合同即告成立生效。保险合同应属于诺成性合同,它的成立不以交纳保费为要件。如果当事人约定,保险合同须至保险费交清时才生效,那么这只是当事人约定的保险合同何时生效的一种附加的延缓或停止条件而已,与保险合同的成立是两个概念。投保人交纳保费和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是保险合同成立后双方各自独立承担法律规定的义务,两者是并列关系,而非顺序关系。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承担按照约定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同时,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赔偿或给付责任的义务。因而,交纳保费不是保险合同有效订立的要件。
3、保险利益原则与保险合同效力之间的关系保险利益原则作为保险法的一项重要原则,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其作用在于能有效地消除赌博的可能性和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我国《保险法》第11条第1、2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因而,现行保险法将保险利益作为保险合同的一个效力要件。但是,如果投保人在投保时具有保险利益,而后在保险合同存续的某一期间丧失保险利益,而在以后的某一时间又取得保险利益,如此反复几次,是否保险合同也在有效和无效之间来回反复?这势必造成不合理的麻烦。因而,有人从现代保险的发展角度,认为保险利益不是保险合同的生效要件,而是保险损失补偿原则起作用的要件。
投保时,保险代理人代投保人在投保单上填写相关内容的情况经常发生。而在某些情况下,由于各种原因,保险代理人除代投保人填写投保单上某些内容外,还代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签字。保险公司在正式保单签发后,投保人与保险公司间却往往因为投保单上非投保人本人签名,而引发双方对保险合同效力的争议。这通过对投保人行为方式的分析,可以判断投保人是否对保险代理人代签投保单的行为给予授权,以及投保人否认保险合同效力的理由是否成立。
如果投保单是保险代理人代投保人签字的,而又无证据证明投保人当时给予了明示授权,则需要对投保人的行为方式作进一步判断。如果投保人根据保险人签发的保单交纳了保险费,就可以视为投保人以自己积极的默示行为确认了保险代理人代签投保单的行为,投保人即不能以投保单非本人签字而简单地否认投保单甚至是保险合同的效力。因此,保险代理人代投保人填写投保单并代为签字的行为应结合具体情况进行分析,不能简单否定保险合同的效力。当然这其中还涉及到告知义务和个别条款的效力问题,笔者会在下面的论述中讨论。
(二)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保险合同条款由保险公司拟定并予以公布,用以限定保险合同的实质内容。故当事人对保险合同所使用的语言文字的含义有不同的理解或者认识,或者依照社会观念,保险合同所使用的语言文字的含义不清楚或有二种以上的解释的情形下就发生了保险合同的条款争议,对解释保险合同的争议条款,尤其是因为保险合同的条款发生歧义而需要解释合同条款时,一般遵循和适用关于格式合同的“不利解释”原则。
所谓“不利解释”原则,是指保险人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合同的内容有争议,应当对保险合同所用文字或者条款作有利于被保险人而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对保险合同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原因在于保险合同已经基本实现了格式化。格式保险合同由保险人备制,极少反映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意思,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一般只能表示接受或者不接受保险人拟就的条款。再者,保险合同的格式化也实现了合同术语的专业化,保险合同所用术语非普通人所能理解,这在客观上有利于保险人的利益。为了保护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利益,各国在长期的保险实务中积累发展了不利解释原则,以示对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予救济。
在格式保险合同的条款发生文义不清或者有多种解释时,应当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实际上是作有利于被保
险人的解释。我国《保险法》第30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不利解释原则,对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经济上的弱者)维护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
对于当事人缔结的保险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如何解释与之相关的保
险合同的条款,应当首先考虑适用合同解释的一般原则。合同解释
的一般原则为意图解释,解释合同的一般方法主要有文义解释、上
下文解释、补充解释等。适用合同解释的一般原则解释保险合同争议,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图表示、并尊重当事人选择使用的语言文字进行解释,不能通过解释随意扩充或者缩小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但是,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规定合同解释的一般原则和方法,而《保险法》却规定了保险合同的不利解释原则。在发生保险合同争
议或者条款有歧义时,到底该如何运用不利解释原则,成为在审判当中需要解决的一个问题。
保险合同的条款文义不清,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但解释不得同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相冲突,即解释保险合同应当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不利解释原则仅能适用于保险合同有歧义而致使当事人的意图不明确的场合。若保险单的用语明确、清晰且没有歧义,说明当事人的意图明确,没有解释保险合同条款的余地,不能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语义解释,不利解释原则更不能被用于曲解保险合同的用语。同样,若保险合同有文义不清的条款,但经当事人的解释而被排除了,也没有适用不利解释原则的余地。
再者,若当事人的意图可以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证实,也不能适用不利解释原则以排除当事人的明示意图。除上述以外,若保险合同的用语经司法解释已经明确而没有歧义的,说明合同条款的用语不存在歧义,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的原则不能适用;但是,若对于保险合同的用语经不同的法院解释,关于该用语的正确含义、所表达的当事人意图以及由此产生的效果,存在相互冲突的结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的用语存在歧义,应当适用不利解释原则。
不利解释原则仅仅为解释保险合同的歧义条款提供了一种手段或者途径,它本身并不能取代合同解释的一般原则,更没有提供解释保险合同的方法;而且,不利解释原则,也不具有绝对性,不能排除解
释合同的一般原则或者方法的运用,以对保险合同任意作不利于保险
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不是孤立的,它应当考虑保险合同成立时当
事人所使用的合同语言环境、意图、行为等因素,并同时对保险合同的内容作全面的整体评价。这就是说,不利解释原则,与其他解释合同的原则和方法是一个有机的结合体,它们共同担负着解释保险合同的条款争议的使命。正确适用不利解释原则,目的在于对保险合同的条款或者争议作出公正、合理的解释,以维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双方的利益。总之,保险合同的条款发生歧义或者争议,运用不利解释应当以合同解释的基本方法为基础。
(三)投保人如实告知及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
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如实告知”是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承担的法定义务,是诚实信用原则这一民法基本原则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的体现。该义务要求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主动、如实告知保险人与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有关的情况。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以保险人询问事项为限。告知义务主体不仅限于投保人,如果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被保险人自己对自己健康状况最了解,被保险人也应当如实告知。对于人寿险而言,体检是保险人内部核定是否承保的一个依据,体检只能代表当时的健康状况,结论只能作为参照。如实告知义务是投保人的法定义务,体检不能代替也不能免除投保人的告知义务。
保险法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那么,如何认定保险人是否已经尽到了
“明确说明”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个批复中提到:“明确说明”是
指保险人对于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保险合同纠纷中,因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而败诉的比较多。保险人如何证明已经尽到说明义务,是一件不易解决的事情。
比如合同条款中用黑体标明、投保单上被保险人签字能不能视为已经履行说明义务。口头说明在只有利益关系相对的双方在场的情况
下,很难举证证明和认定。有的保险合同采取在合同上单独印刷一行字,即“保险人已将保险合同的内容,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我做了说明,我也充分了解,同意该保险合同的内容,同意按该保险合同的内容,订立合同。”然后由投保人签字,是不是保险人尽到了说明义务。从严格意义上来说,仅凭此种形式不能说明保险人已尽说明义务,条款本身的说明,不能说明保险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有可能保险公司只是说到了条款,并未将条款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内容明确告知投保人。
【篇三:怎样合理解决保险合同纠纷】
怎样合理解决保险合同纠纷随着国内保险业的快速发展,保险合同纠纷也日益增多。在各类保
险合同纠纷案件中,主要涉及财产损失保险、机动车辆保险、保证保险以及意外伤害和健康保险几类,其中机动车保险纠纷案件最多,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保险人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免责条款的适用范围、投保人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
投保人投保,主要是为了预防和分担风险,而保险合同纠纷往往争议的焦点就是“免责条款”,所谓的免责条款是指在某些情况下,即使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也是不赔的,所以“免责条款”对于保险人和投保人都是非常重要的。在司法实践中,关于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上的纠纷是比较集中的,因为这事关赔与不赔,这也使得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容易出现矛盾。一旦发生了“免责条款”中列明的保险事故,如果免责条款有效,保险公司就有权利拒绝赔偿;如果免责条款无效,保险公司就有义务赔偿,即使保险公司单方面不予以赔偿,投保人也可以通过诉讼的等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下面就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形成原因做以下几点分析。
第一、保险法司法解释缺少,导致法律理解和适用上存在较大的分歧。随着新型保险业务和新类型保险案件的不断出现,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已明显滞后,加之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未能出台,导致实践中诸多问题在认识和处理上都存在较大分歧,影响了司法统一。在此也告知广大保险公司客户,对自己已经购买的保险产品,以及相关涉及到自身保险利益的法律知识需要加深了解。
第二、审判人员司法理念存在差异,导致执法尺度不够统一。一是审判人员自身素质的差异,导致执法尺度不够统一。二是由于审判人员对保险法研究不够,将保险实务与保险法理论研究割裂开来,对于较复杂的保险纠纷案件,只能从表面上解决问题,很难有深层
次的法理剖析。审判人员对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认识上存在着一定的误区,导致处理存在失误,影响了案件的质量,不能正确处理保险合同共性与自身特殊的关系。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力如何确认、证明程度如何认定等,不同的审判人员掌握上就存在着明显的差异,自然也会影响执法尺度和判决结果。
第三、保险代理人违规操作也是引发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重要原因之一。保险代理人代投保人填写投保单内容甚至代签名的现象较为普遍,一旦出现诸如带病投保情形而保险公司拒付保险金时,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往往以保险代理人未履行条款说明义务为由抗辩;保险代理人收费后不上交保险公司,或者未收费先开收据,都有可能酿成保险合同纠纷。
随着保险业的飞速发展,保险产品的日益增多,保险合同的多样化,保险纠纷是不可避免的发生,遇到保险纠纷建议通过以下方式或者途径,合理合法的解决。
第一、双方协商,争取达成一致意见。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存在一种保险合同关系,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的时候务必要对保险合同中的相关保险条款以及特别约定进行认真的阅读,并通过多种渠道了解相关保险知识,从源头减少保险合同纠纷的几率;即使出现保险合同纠纷,也可以为日后的双方协商提供合法的合同依据,以便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二、如果双方就保险合同纠纷很难达成一致意见,保险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或双方另有仲裁协议的,可以向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通过仲裁机构依法解决相关纠纷。这样不仅可以避免很多不必要的矛盾和争吵,还可以维护自身相关的合法权益。
第三、如出现保险合同纠纷前期协商无果且保险合同中没有仲裁条款和仲裁协议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相关法律通过人民法院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及保障。这就需要广大的保险客户对相关法律法规要有一定的了解和掌握,这在保险合同纠纷中对维护自身相关权益有很大的帮助。
第四、我市保险行业协会设有专门的保险合同纠纷处理办公室。对于保险合同纠纷的问题,也可以通过保险行业协会的合同纠纷处理办公室进行协调处理,便于广大客户的相关权益能够得到更快、更好、更全面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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