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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基本模式与审判方式改革.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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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基本模式与审判方式改革.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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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事诉讼基本模式概念
模式,又可称为“模型”,是指某一系统结构状态或过程、状态经过
简化抽象所形成的样式。⑴也有学者提出模式是对某类事物或行为特征的
概括或抽象,即模式通过提示该事物与他事物的本质属性来说明此事物与
彼事物的差异。⑵
民事诉讼基本模式又称民事诉讼结构。当前法学界比较认同的民事诉
讼基本模式称之为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两种类型。但学界对于当事人主
义和职权主义基本模式的含义却存在不同的或模糊的认识。特别是对当今
世界上最具有代表性的民事诉讼体制的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和以原苏联为
代表的民事诉讼体制的基本模式划分的归类并非一致,于是有学者提出在
明确民事诉讼基本模式基本含义的前提下,进一步理清民事诉讼基本模式
的划分根据是必要的,如果不明确模式的划分根据就不能够正确地加以归
类,并导致连锁错误。⑶
人们根据民事诉讼基本模式这一工具对三***系(英美法系、大陆法
系和以原苏联为代表的民事诉讼体制)进行分类。根据一部分学者的观点,
“英美法系国家多采用当事人主义,大陆法系多采用职权主义。”并认为
这种观点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通常的观点。⑷还有一种观点即张卫平学
者于1993年在一篇题为《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两种民事诉讼基本
模式的分析》指出:不管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其民事诉讼体制的基
本模式都是当事人主义,而原苏联东欧各国都可纳入职权主义模式。⑸有
学者指出,两种观点分歧的根本原因在于对作为两种民事诉讼基本模式的
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的基本含义如何理解,即各自对当事人主义和职权
主义有自己的定义。
所谓当事人主义在英美法系中被称为“adveraryytem”,大陆法系就
直接称为当事人主义。由于法律体系形成和法律文件传统的差异,英美法
系与大陆法系的当事人主义在理解和具体表现上略有不同。但一般认为,
当事人主义主要包括以下几个基本含义:
(1)、民事诉讼程序(包括民事诉讼中各种附带程序和子程序,例
如财产保全程序、先予执行程序等)的启动与继续依赖于当事人、法院或
法官不能主动依职权启动和推进民事诉讼程序;
作为当事人主义的对立物的职权主义诉讼基本模式,在大陆法系的民
事诉讼理论中,关于职权主义一般认识是“承认法院在民事诉讼中拥有主
导权的原则总称为:‘职权主义’”。具体为:
(1)、法院对程序的进行、开始及诉讼对象的决定有主导权;
(1)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进行、推动由谁进行,即包括两种情况,
一种是依赖于当事人,另一种是由法院主导进行;
二、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及结构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直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
颁布的三十多年里,我国制定了一些调整民事诉讼的基本规范。如《中华
人民共和国诉讼程序通则(草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程序总结》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程序制
度的规定》。这一时期,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处于起步阶段。在法规上,甚
至没有将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分开,同时充分反映了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的
职权干预,强调了法院在诉讼中的主动性和主导性,例如《中华人民共和
国诉讼程序通则(草案)》第40条规定:“刑事民事案件的诉讼人应就
其所主张的事实举出证明方法(书面证据、证物、证人、勘验、鉴定等),
法院亦应自行调查事实,搜集调查证据、法院认定事实、应凭证据,不应
单凭诉讼人的陈述。”⑺这是我国当前的经济、政治及法律文件等条件决
定我国法律制度的特点,具有典型的职权主义色彩。
标志着我国民事诉讼规范的开始是198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试行)》(下称《试行》)颁布施行,这也是我国民事诉讼的一
个重要里程碑,从而初步形成了具有我国特色的民事诉讼体制。
1991年我国对《试行》进行了大的修改,并成为我国第一部正式施
行的民事诉讼法典。新民事诉讼法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民事诉讼规范,对
于在新的形势下比较科学、公正、迅速和经济地解决民事纷争起到了重要
作用。新民事诉讼法与《试行》相比有一个比较显著的特点,即民事诉讼
程序中法院职权干预的弱化以及相关的当事人处分权的强化,例如,执行
程序和财产保全程序的启动方式由法院以职权移送为主开始改为以当事人
申请为主;上诉制度方面,针对《试行》中规定的二审法院:“不受上诉
范围的限制”的职权干预规定,将其改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
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但是应当看到新民事诉讼法对法
院职权干预的弱化只是一种量的变化,并不意味着我国民事诉讼体制发生
了结构性的转换。在最能体现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主导性方面没有根本的
转变,即作为法院裁判根据的事实不受当事人主张的限制,法院可以在当
事人主张以外依职权主动收集和提出证据,并依此为依据对案件争议作出
判决。⑼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
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的同时,又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
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所以,有学者认为,从民事诉讼基
本模式的角度看,现行民事诉讼体制依然属于职权主义类型。⑽
三、重建民事诉讼结构,改进我国民事审判方式
民事诉讼模式的转换是一个复杂的工程,转换过程中还涉及一系列有
关诉讼体制的调整问题,民事诉讼基本模式从既存的职权主义向大陆型当
事人主义诉讼论模式的转换所体现的实质精神是强调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主
导作用,强调当事人的主体性。因此,除了直接关系民事诉讼模式的基本
点的有关规定应该加以修改以外,还有与此整合协同的制度也要加以调整,
诸如管辖制度,当事人制度等。民事诉讼基本模式的转换实际上就已经提
出了再次修改民事诉讼的问题⑿。笔者认为,民事诉讼的基本模式转换问
题,也就是民事诉讼结构的重建,同时也是审判方式改革的重要内容,其
主要目的是当事人与法院在诉讼中的地位与作用的权限划分问题。我国要
建立适应现代经济发展,符合法治精神的民事诉讼审判方式,必须从以下
几个方面对我国民事诉讼结构进行调整。
首先是程序的启动、进行和推动应以当事人为主,法院或法官应遵守
“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我国宪法第12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
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民事诉讼法第6条也明确规定:“民事案件
的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有学者认为法律赋予法院的这种特殊身份决
定了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必然居主导地位,对民事诉讼起主导作用。并认为
这种主导地位和主导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法院决定民事
诉讼的开始与终结,表现法院指挥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再次,法院决定
民事诉讼的结果;最后,法院保证判决和裁定的执行⒀。笔者认为,在不
能因诉讼从法院立案受理开始即认为民事诉讼中程序的启动和进行的决定
作用在法院。因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只要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理案件开始诉讼的根据
由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没有自由裁量权。相反,诉讼的开始决定于当事人
是否向人民法院起诉。至于法院指挥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决定民事诉讼
的结果及保证判决和裁定的执行,也是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履行其中立裁判
者的职责,行使司法权的必然结果。况且,根据当事处分权原则(包括程
序上和实体上的处分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可以随时撤诉或放弃诉讼。
虽然当事人处分行为必须接受法院的审查监督,如果当事人的处分行为违
反法律或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法院有权否决或加以纠正。
这并不限制当事人原来的诉讼行为,而是对一种新的侵权行为的监督,即
对权利滥用的防止。
其次,是庭审前的准备工作。庭审前的准备,是指法院在受理案件以
后,开庭审理前,为保证庭审的顺利进行由合议庭的法官或独任法官进行
的一系列诉讼活动。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3条至119条规定,审理前的准
备工作主要有以下几项:
(1)在法定期间内送达诉讼文书;
(2)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和合议庭的组***员;
(3)审核诉讼材料调查必要的证据;
(4)追加或更换当事人、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
(5)其他的准备工作⒁。由此可见,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庭审前准备
工作,这只局限于一些形式上的走过场的工作。有的法院根本不重视庭审
前程序,即使上面的一些工作也留在开庭前很短的一段时间,甚至开庭后
或者干脆省去了自认为不重要的工作,致使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由于法院未
予告知而不能正常行使。这种违反法定程序的操作必然带来审判结果的不
公正,产生负面的社会影响。笔者认为,为了确保司法公正,以公开审判
为重心以强化庭审功能,除真正贯彻以上庭审前工作的内容外,有必要借
鉴外国有关证据开示制度的内容,防止审判中突然袭击,同时促进诉讼效
率,建立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证据开示制度。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证据开示没有作任何规定。1998年6月最高法院
《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对民事证据制度进行较大
的改革。1999年10月最高法院《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第16条指出,
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要进一步完善举证责任制度,除继续坚持主张权利
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原则外,要建立举证时限制度,重大复杂疑难案
件庭前交换证据制度完善人民法院收集证据制度,进一步规范当事人举证、
质证活动。由此可见从我国民事诉讼发展趋势看,建立证据开示制度成为
必然。但由于证据开示制度本身存在一定的缺陷,如程序繁琐,未聘请律
师的当事人易受制约和变动。因而要求律师制度存在,当事人素质和律师
数量质量提高以及当事人尽量委托律师代理,因此又将增加诉讼成本。于
是有学者提出创造证据开示制度的运行环境,如诉讼体制环境、法制环境、
政治经济环境、诉讼观念环境等。如诉讼体制上推进民事诉讼制度转向弱
化法院职权的方向,强化辩论原则,实行当事人举证的证明责任制度。当
事人未主张的事实,法院不能依职权主动收集调查⒂。也就是说建立证据
开示制度还必须进行法治环境的创造及相关诉讼制度的改革。
再次,是辩论原则的贯彻和争点的确定。前面已提过,处分权主义和
辩论主义是当事人主义的核心和基调。所谓辩论主义,一般是指只有当事
人诉讼中所提出的事实,并经辩论才能作为法院判决依据的一项诉讼制度
或基本原则。反之,当事人没有在诉讼中,提出的事实就不能作为法院裁
判的依据⒃。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
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辩论原则的表现,但是
现行民事诉讼法关于辩论原则的规定过于简单,而且没有充实的内容,更
缺乏司法实践的贯彻实施,也就是立法理论及实践都存在很大的缺陷。要
真正贯彻辩论原则,实行较为彻底的当事人主义,必须贯彻辩论主义包含
以下三原则:⒄第一,当事人没有主张的事实不能作为判决基础。即当事
人如果不主张有利于自己的事实,就不能作为判决的基础。第二,法院对
当事人之间没有争议的事实,必须原原本本作为判决的基础。即对自认事
实、包括对自己不利事实,都应作为判决的基础。第三,当事人之间没有
争议事实原则上限于当事人所提出的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
明原则,阐明案件事实所需要的证据由当事人负担,法院不能依职权调查
取证。这是法院作为中立裁判者所必须的。
总之,我国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不能只在一些表面上的,形式上的工
作上做文章。必须切实加强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的转变,建立相应的具
体的诉讼制度和诉讼规则,以保证法院裁判工作公正、公开进行,促进司
法公正和诉讼效的提率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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