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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械制造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送审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机械制造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和职业危害,保障从业人员的生命
安全与健康,根据《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
本规定。
第二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机械制造
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分
级负责、属地监管的原则,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机械制造企业
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条机械制造企业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其主要
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相关负责人在各自职
责范围内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责。集团公司对其所属分
公司、子公司、控股公司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管理责任。
第二章安全保障
第四条机械制造企业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
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
第五条机械制造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明确领导干部和管理人员现场带班值
班制度,完善各工种、岗位的安全操作规程。:.
第六条机械制造企业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应当设
置独立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不少于从业人员2‰且不
少于3人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
且营业收入2000万元及以上的,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
理人员;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且营业收入2000万元以
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
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
安全生产管理技术服务。
机械制造企业应当配备和培养注册安全工程师作为专
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七条机械制造企业应按照上年度实际销售收入的
一定比例提取安全生产费用,其中涉及动力机械、特种设备、
大中型船舶、石油炼化装备的,按以下标准提取安全生产费
用:
(一)营业收入在1000万元及其以下的,按照2%提取;
(二)营业收入在1000万元至1亿元(含)的,按照
1%提取;
(三)营业收入在1亿元以至10亿元(含)的,按照
%提取;
(四)营业收入在10亿元以上的,%提取。
第八条机械制造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费用使用记
录,并保证安全生产费用用于下列范围:
(一)完善、改造和维护安全防护设备、设施支出,包
括企业生产作业场所的防火、防爆、防坠落、防毒、防静电、:.
防腐、防尘、防噪声与振动、防辐射或者隔离操作等设施设
备;大型起重机械安装安全监控管理系统支出;
(二)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及维护保养和进
行应急演练支出;
(三)重大危险源、重大事故隐患评估和整改、监控支
出;
(四)和安全生产有关的新技术、新标准、新工艺、新
装备的研发及推广应用;
(五)安全生产检查与评价(不包括新建、改建、扩建
项目安全评价)支出;
(六)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宣传教育培训支出;
(七)配备现场作业人员安全健康防护用品支出;
(八)职业危害检测评价、监测监控及健康监护支出;
(九)安全设施检测检验支出;
(十)危险性较大工程安全方案论证支出;
(十一)国家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所必须的支出。
第九条机械制造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
员应当经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培训,取得培训合格
证书,具备与本企业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
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后,方可上岗。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
术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后,
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条机械制造企业应当将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纳:.
入本单位年度工作计划,依据有关规定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
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
识,了解有关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熟悉规章制度和安全操
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并建立档案,记录培
训、考核情况。
从业人员岗前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每年接受
再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8学时。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
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机械制造企业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公司(厂)、车间(职
能部门)、班组三级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对调整工作岗位、
离岗半年以上重新上岗、工伤痊愈复工的从业人员进行转岗
或者复工培训;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
备时,应当对相关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
训。
第十一条机械制造企业使用劳务派遣单位的劳务人
员时,应当与合法的劳务派遣单位签订合同,选用符合相应
岗位要求的人员,并按本规定第十条的要求,对劳务人员进
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机械制造企业应当对实习人员进行公司(厂)、车间(职
能部门)、班组三级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实习人员经安全
培训合格,并符合实习岗位有关要求后,方可上岗实习。实
习人员不得单独作业。
第十二条机械制造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关于建设
项目安全设施和职业卫生“三同时”的有关规定,保证新建、:.
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职业危害防护设施符合有
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安全设施和职
业危害防护设施的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十三条机械制造企业应当对本单位存在的各类危
险源进行辨识,登记建档,定期检测、评估和监控,确保危
险源始终处于受控状态;对于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应当将重
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
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机械制造企业与从业人员签订(或变更)劳
动合同时,应当将其工作过程中存在的危险因素和可能产生
的职业危害、危险因素和职业危害的防范及应急措施、待遇
等如实告知从业人员,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欺
骗。
第十五条机械制造企业应当对接触职业危害的从业
人员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为其
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从业人
员需要时,企业应当如实、无偿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
在所提供的复制件上签章。
第十六条机械制造企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从业
人员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患有与所
从事作业相关的职业病(包括疑似职业病)的,应当调离原
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
第十七条机械制造企业应当建立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对排查出来的隐患应当立即整改,对不能立即整改的隐患应:.
当做到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五到位”。
第十八条机械制造企业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
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
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暂时停
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
机械制造企业发现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整改完成后,机械制造
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整改效果进行安全评价,并将整改
情况和评价报告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机械制造企业应当加强对施工、检修等工程
项目和生产经营项目、场所(以下简称工程项目)承包、承
租的安全管理,不得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
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个人。
机械制造企业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
职责,或者与承包、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
机械制造企业应当全面负责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工作。
承包、承租单位应当服从统一管理,并对现场安全管理具体
负责。
安全措施费用应当纳入承包费用。
第二十条机械制造企业应当结合本单位危险源状况,建
立健全应急救援体系,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应
急救援装备与器材,定期开展应急宣传、教育、培训、演练,
并按照规定对应急预案进行评审和备案。
第二十一条机械制造企业应当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
文件、报告和记录的管理,建立事故记录、危险源管理记录、
安全管理台账、劳动防护用品发放台账、有关设计资料及图
纸等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机械制造企业存在尘、毒、噪声、振动危
害的作业场所应当采取防尘、防毒、防噪、防振动措施。
第二十三条机械制造企业的各种机械传动装置,如传
动带、明齿轮、联轴器、皮带轮、飞轮和转轴的突出部分等,
应当安装安全防护装置。
冲压机械、剪切机械、木工机械等设备应当安装防止人
体误入危险区的安全防护装置。
第二十四条机械制造企业存在高压、高温、高速、高
电压与深冷等危险的各类试验台站和动力站房,应当配备警
示警告标识、报警和安全防护装置。
第二十五条机械制造企业存在火灾、爆炸等危险的设
施或场所,应当配备警示警告标识、报警和安全防护装置。
第二十六条机械制造企业吊运高温液态金属的,应当
采用冶金专用的铸造起重机,并保证安全可靠。
机械制造企业的会议室、活动室、休息室、更衣室等人
员密集场所应当设置在安全地点,不得设置在高温液态金属
的吊运影响范围内。
机械制造企业承受重荷载和受高温辐射、热渣喷溅、酸
碱腐蚀等危害的建(构)筑物,要按照有关规定定期进行安
全鉴定。
第二十七条机械制造企业应当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
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教育、监督从业人员正确佩戴和使
用。
第二十八条机械制造企业应当定期对安全设备设施
及安全防护装置进行检查、校验,并作记录。对超过使用年
限或不满足使用要求的,及时予以报废或改造。
第二十九条机械制造企业应当按照国家产业政策有
关要求,及时淘汰危及生产和人身安全的生产工艺和设备。
对现有设备设施进行更新或者改造的,不得降低其安全技术
性能。
第三十条机械制造企业在实施危险性较大的检维修
作业前,应当制定相应的安全技术防范和应急措施,并对其
落实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一条机械制造企业应当建立危险作业审批制
度,对在可能发生火灾、爆炸、中毒、窒息等区域进行动火、
清污等危险性较大的作业实行审批,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并落实专人监护。
第三十二条机械制造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安
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并实现达标。
第三十三条机械制造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
组织事故应急救援,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不得瞒报、谎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
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机械制造企业应当赋予生产现场带班人员、班组长和调
度人员在遇到险情时立即下达停产撤人命令的直接决策权:.
和指挥权。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监督检查人
员应当加强对机械制造企业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对违反安
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本规定的安全生产违法行
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五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监督
检查人员的专业知识培训,提高行政执法能力。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为进入机械制造企业进行
监督检查的人员配备必需的个体防护用品和监测检查仪器。
第三十六条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
为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保密。
第三十七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
项目安全与职业卫生“三同时”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安全
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的监督检查,督促机械制造企业按有关
规定和标准达标。
第三十九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
区域内机械制造企业应急预案的备案管理,并将重大事故应
急救援纳入地方人民政府整体应急救援体系。
第四章罚则
第四十条监督检查人员在对机械制造企业进行监督
检查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
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机械制造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
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
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机械制造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罚款:
(一)使用非法劳务派遣单位的劳务人员的;
(二)未对实习人员进行三级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
实习人员不符合实习岗位要求即上岗实习或者实习人员单
独作业的;
(三)未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要求建立安全生产有关档
案的;
(四)吊运高温液态金属,未落实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要
求的;
(五)在实施危险性较大的检维修作业前,未制定相应
的安全技术防范和应急措施,并进行监督的;
(六)未建立危险作业审批制度的。
第四十三条机械制造企业瞒报、谎报事故的,依法暂
扣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证照;对瞒报、谎报事故的
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
格、岗位证书。
第四十四条机械制造企业发生重大、特别重大事故并
负有主要责任的,其主要负责人终身不得担任机械制造企业:.
的主要负责人。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规定所称的机械制造企业,是指《国民
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GB/T4754)》中的通用设备制造业,
专用设备制造业,交通运输设备制造业,电气机械及器材制
造业,通信设备、计算机及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仪器仪表
及文化、办公用机械制造业,金属制品业的企业。
第四十六条本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