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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器防备条约()
机器防备条约()
机器防备条约
国际劳工组织大会,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招集,于一九六三年六月五日在日内瓦举行其第四十七届会议,并经决定采用本届会议议程第四项对于严禁销售、租借或使用无适合防备装置的机器的某些建议,并经确立这些建议应采纳国际条约的形式,于一九六三年六月二十五日经过以下条约,引用时得称之为一九六三年机器防备条约:
第一部分一般规定
第条
.全部动力驱动的机器,不论新旧,均应视为实行本条约时所称的机器。
.各国主管当局应决定由人力操作的新旧机器能否以及在何种程度上使工人有受损害的危险而应视为实行本
条约时所称的机器。此项决定应与相关的、最有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磋商后做出。此种磋商得由任何一个此类组织倡始。
.本条约的规定:
a)合用于仅与操作者安全相关的开动中的公路与铁路车辆;
b)合用于仅与操作此类机器的工人安全相关的灵活农业机器。
第二部分销售、租借、任何其余形式的转让和展出
第条
机器防备条约()
机器防备条约()
机器防备条约()
.拥有本条第、款列明的危险零件而无适合防备的机器的销售和租借均应由国家法律或条例予以严禁,
或由其余同样有效的举措予以阻挡。
.拥有本条第、款列明的危险零件而无适合防备的机器的任何其余形式的转让和展出均应由国家法律或
条例予以严禁,或由其余同样有效的举措予以阻挡,其程度得由主管当局确立。但在机器展出时期,为了展
示机器,在采纳了适合的预防举措的状况下,对防备装置予以暂时拆掉不该被看作违犯本条的规定。
.全部螺钉、止动螺栓、键销,以及机器挪动部分的突出零件,在机器开动时易于对任何接触这些零件的人
员造成危险而且已由主管当局指明的均应按能防备此类危险的方式予以设计、隐蔽或防备。
.全部飞轮、传动装置、锥形和柱形磨擦传动轴、凸轮、滑轮、皮带、链条、小齿轮、蜗杆传动装置,曲柄
臂及滑车,以及轴承(包含轴颈顶端)以及其余传动机器,凡是在机器开动时易于对接触这些零件的人员造成危险的,而且被主管当局指明的均应采纳能防备此类危险的设计或防备举措。对机器的操控装置也应该采纳
防备危险的设计和防备举措。
第条
.第条的规定不合用于该条所列举而拥有以下状况的机器或危险零件:
a)因为其结构,其安全程度相当于已采用适合的防备装置;或
b)准备这样安装和搁置,而因为其安装和地点,其安全程度相当于已采用适合防备装置。
.第条第、款所规定的严禁机器的销售、租借、任何其余形式的转让或展出应不合用于以下机器,即仅
因其设计使该条禁、款的要求在机器维修、润滑、安装和调试时未获得充分恪守,而这些操作又能在切合
公认的安全标准的状况下进行。
.第条的规定不阻碍以储存、报废或整修为目的的机器的销售或任何其余形式的转让,但此种机器在储存
或整修后不得被销售、租借、以任何其余形式转让或展出,除非已按第条规定的条件予以防备。
机器防备条约()
机器防备条约()
机器防备条约()
第条
保证恪守第条规定的义务应由卖方、出租人、机器的任何其余形式的转让者或展出者担当,和在依据国家法律和条例属适合的状况下,由他们各自的代理人担当。制造商销售、出租、以任何其余形式转让或展出机器时,此义务由制造商担当。
第条
.任何会员国得规定对第条规定的暂时宽免。
.此种暂时宽免的限期,(在任何状况下不得超出本条约对相关会员国开始奏效后三年)和与此相关的任何
其余条件应由国家法律或条例予以规定,或由其余同样有效的举措予以确立。
.在实行本条时主管当局应与相关的、最有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进行磋商,以及在适合的状况下与制造商组织进行磋商。
第三部分使用
第条
.对于其任何危险部分(包含运转点)无适合防备的机器的使用都应由国家法律或条例予以严禁,或由其余
同样有效举措予以防备,可是在不断止使用这类机器就没法充分实行此种严禁的状况下,则此种严禁应实行到在使用这类机器时所能同意的程度。
.应以保证不违犯国家职业安全卫生条例和标准的方式对机器加以防备。
机器防备条约()
机器防备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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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条
机器防备条约()
机器防备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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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恪守第条规定的义务应由雇主担当。
第条
.第条的规定不合用于以下机器或其零件:从其制造、安装和地点来看,其安全程度已相当于装置了适合
的安全防备设施。
.第条和第条的规定不严禁在切合公认的安全标准的状况下对机器及其零件所做的维修、润滑、安装或
调试。
第条
.任何会员国得规定对第条诸款的暂时宽免。
.此种暂时宽免的限期(在任何状况下不得超出本条约在相关会员国开始奏效后三年)和与此相关的任何其
他条件应由国家法律或条例予以规定,或由其余同样有效的举措予以确立。
.在实行本条时,主管当局应与相关的、最有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进行磋商。
第条
.雇主应采纳步骤使工人注意相关机器防备的国家法律或条例,并在适合状况下,指导他们,使之认识在机
器的使用中可能发生的危险及应采纳的预防举措。
机器防备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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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应造成和保持一种环境条件,使工人在本条约所指的机器上操作时不受危害。
机器防备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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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条
.任何工人不得使用已供给防备装置未安置在位的机器,也不得要求任何工人使用已供给的防备装置未安置在位的机器。
.任何使用机器的工人不得使所供给的防备装置无效,由工人使用的机器上的这类防备装置也不得使之失
效。
第条
本条约的同意不该影响工人依据国家社会保障或社会保险法例所拥有的权益。
第条
本条约这一部分对于雇主和工人义务的规定,如经主管当局加以规定,应合用于自雇人员。
第条
就本条约这一部分而言,“雇主”一词,在国家法律或条例同意时,包含雇主指定的代理人。
第四部分实行举措
第条
.应采纳全部必需举措,包含规定适合的处罚,以保证本条约条款的有效实行。
机器防备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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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同意本条约的会员国许诺供给适合的督查以督查本条约条款的实行,或查明适合的督查业已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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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条
使本条约规定得以实行的国家法律或条例应由主管当局与相关的、最有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并酌情与制造商组织进行磋商后予以拟订。
第五部分范围
第条
.本条约的规定合用于所有经济活动部门,除非同意本条约的会员国经过附于同意书的一项申明书规定了更
为有限的实行范围。
.在提出了对于更加有限的实行范围的申明书的状况下:
a)本条约的规定应作为公司或经济部门的最低实行标准,这些公司或部门系由主管当局与劳动督查机构和相关的、最有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磋商后确立为宽泛使用机器者;此种磋商得由任何此类组织倡始。
b)会员国应在依据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条提交的报告中说明能否已在更宽泛地实行本条约方面获得进展。
.依据本条第款提出申明书的任何会员国可在任何时候继之以另一申明书所有或部分撤除前一申明。
第六部分最后条款
机器防备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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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条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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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约的正式同意书应送请国际劳工局长登记。
第条奏效
·本条约应仅对其同意书已经局长登记的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有拘束力。
·本条约应自两个会员国的同意书已经局长登记之日起十二个月后奏效。
·今后,对于任何会员国,本条约应自其同意书已经登记之日起十二个月奏效。
第条解约
·凡同意本条约的会员国,自本条约首次奏效之日起满十年后得向国际劳工局长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此
项解约通知书自登记之日起一年后始得奏效。
·凡同意本条约的会员国,在前款所述十年期满后的一年内未履行本条所规定的解约权益者,即须再恪守十
年,今后每当十年期满,得依本条的规定通知解约。
第条向会员国通告同意状况
·国际劳工局长应将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所送到的全部同意书和解约通知书的登记状况,通知本组织的全
领会员国。
·局长在将所送到的第二份同意书的登记通知本组织全领会员国时,应提请本组织各会员国注意本条约开始
奏效的日期。
机器防备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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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条通知结合国
机器防备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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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器防备条约()
国际劳工局长应将他依据以上各条规定所登记的全部同意书和解约通知书的详尽状况,依据结合国宪章第
条的规定,送请结合国秘书进步行登记。
注:本款不合用于-号条约。
第条审察订正问题
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在必需时,应将本条约的实行状况向大会提出报告,并审察应否将本条约的所有或部分订正问题列入大会议程。
注:本条在第-号条约中原规定,条约奏效后每十年理事会提出一次报告。依据年最后条款订正条约
(第号),该款已由本条代替。
第条条约的订正奏效
·如大会经过新条约对本条约作所有或部分订正时,除新条约还有规定外,应:
a)如新订正条约奏效或当其奏效之时,会员国对于新订正条约的同意不需依据上一条的规定,依法应为对本条约的立刻解约;
b)自新订正的条约奏效之日起,本条约应即停止接收会员国的同意。
·对于已同意本条约而未同意订正条约的会员国,本条约以其现有的形式和内容,在任何状况下仍应有效。
机器防备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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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条未出此刻第-号条约中。在第-号条约中,不含“除新条约还有规定外”的字样。
机器防备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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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器防备条约()
第条正式文本
本条约的英文本和法文本同样为准。
注:在第-号条约中,本条规定写作“本条约的法文本和英文本均为正式文本。”
机器防备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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