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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中医药条例》(修订草案).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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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中医药条例》(修订草案).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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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中医药条例》(修订草案)
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中医药服务
第三章中药保护与发展
第四章人才培养与科研
第五章传承与文化传播
第六章民族医药发展
第七章保障措施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则
1
:.
第一章总则
〔立法宗旨和立法依据〕第一条为传承、创新、发展
中医药,保障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保护人民健康,提高
健康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等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适用范围〕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中医药活
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中医药管理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发展方针与原则〕第三条发展中医药事业应当遵循
中医药发展规律,坚持中西医并重的方针,坚持传承精华、
守正创新原则。
〔政府职责〕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
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中医药管理体
系,逐步加大对中医药事业发展投入力度,加强中医药公共
卫生服务体系、医疗服务体系、医疗保障体系和药品供应保
障体系建设,合理规划和配置中医药服务资源,为公民获得
中医药服务提供保障。
省人民政府支持民族医药事业发展。
〔管理体系〕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
全省中医药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中医药管理部门
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中医药管理工作。
其他各级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落实本条例
的规定和要求。
〔事业产业发展〕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中医
2
:.
药教育,支持中医药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创新,促进中医
药对外交流合作和国际传播应用。
推动中药产业升级,鼓励支持中医药与康复、养生、养
老、旅游、文化、食品等产业跨界融合发展。
〔表彰与奖励〕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发展
中医药事业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中医药服务
〔中医医疗机构管理〕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将中医医疗机构建设纳入公共服务设施规划,举办符合国家
标准、规模适宜的中医医疗机构。
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合并、撤销或者其所有权发生
变更、改变中医医疗性质的,应当征求上一级中医药主管部
门意见,并向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报告。
〔中医医疗服务体系〕第九条政府举办的综合医院、
妇幼保健机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乡镇卫生院、有条件的
专科医院应当设置中医药科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基层医疗卫生机
构中医药专业设备配置和人员配备,增强提供中医药服务的
能力。
〔社会力量举办中医医疗机构〕第十条支持社会力量
举办中医医疗机构。社会力量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在准入、
执业、基本医疗保险、科研教学、医务人员职称评定等方面
享有与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同等的权利。
鼓励社会力量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连锁化发展。
〔中医诊所〕第十一条支持有资质的中医专业技术人
3
:.
员开办中医门诊部、中医诊所。对只提供传统中医药服务的
中医门诊部、中医诊所,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
规划不作布局和数量限制。
举办只提供传统中医药服务的中医诊所按照国家中医
诊所备案管理有关规定实行备案制管理。
〔中医医疗机构服务定位〕第十二条中医医疗机构应
当坚持以中医药服务为主的办院模式和服务功能,运用中医
药技术方法,提高中医诊疗技术水平,提供优质的中医药服
务。
鼓励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建立中西医会诊制度。
〔中医医联体〕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
中医医疗机构牵头组建多形式的医疗联合体。
〔信息化支撑〕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中医
远程医疗能力建设,鼓励发展互联网中医药,支持有条件的
中医医疗机构和执业医师运用信息化手段开展互联网医疗
服务。
〔中医药在公共卫生中的作用〕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纳入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将中医药
融入家庭医生签约服务工作,开展中医治未病服务、慢病管
理和中医康复等服务。
发挥中医药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中的作用,加
强中医药应急物资、设备、设施、技术与人才资源的储备。
〔从业人员资格〕第十六条中医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
得相应资格,其医疗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的有关技术规
范和标准,保持和发挥中医药特色和优势。
4
:.
经考试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师可以使用非限制类现
代科学技术方法;允许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培训,经
考核合格后,使用限制类现代诊疗技术方法。
允许经考试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师注册在综合医院、
妇幼保健机构等医疗机构的临床科室并执业。
鼓励中医从业人员学****和运用民族医药知识以及诊疗
技术,从事民族医药服务。
〔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第十七条以师承方式学****中
医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人员,按国家和省级有
关规定考核合格后,可取得相关资质。
取得中医(专长)医师资格的,按照考核内容进行执业
注册后,即可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以个人开业的方式或者
在医疗机构内从事中医医疗活动。
支持中医医院设置中医(专长)医师岗位。
〔基层和艰苦边远地区从事中医药工作〕第十八条鼓
励高、中等中医药院校毕业生和中医类别执业医师到基层及
艰苦边远地区从事中医药工作。
〔中医医疗广告〕第十九条医疗机构发布中医医疗广
告,应当经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审查
批准,不得发布。
第三章中药保护与发展
〔产业发展规划〕第二十条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
中药产业发展规划,支持中药产业规范化、规模化、品牌化
发展。
〔中药材资源保护〕第二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
5
:.
开展中药资源动态监测,建立中药材数据库和中药材种质资
源库、基因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掌握本行政区域中药
材资源状况。
加强药用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完善中药材资源和野生
中药材物种分级保护制度,设立省级濒危药用野生动植物保
护区。鼓励和支持发展野生抚育和仿生栽培,支持依法开展
珍贵、濒危药用野生动植物的保护和替代品繁育。
〔道地中药材〕第二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省
道地中药材目录,建立品种保护体系、资源保护与监测体系
和标准化生产体系。支持道地中药材品种选育和生产基地建
设。鼓励采取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等措施保护道地、特色中药
材,推动中药材品牌建设。
〔中药材种植养殖〕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
当结合实际规划中药材种植养殖,纳入本行政区域乡村特色
产业规划,发展中药材生态、规范化种植养殖,禁止使用剧
毒、高毒、高残留农药或者超过标准使用农药、化肥等农业
投入品。
加强濒危稀缺、名贵、道地中药材种植养殖基地建设。
加强中药材生产基地生态环境保护。
鼓励支持中药生产企业向中药材产地延伸产业链,开展
趁鲜切制和精深加工。
〔中药饮片〕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
中药材产地初加工标准化、规模化、集约化发展,中药材的
种植养殖、采集、储藏、初加工和中药饮片炮制应当符合有
关技术规范、标准和管理规定。支持中药饮片生产基地建设。
6
:.
省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完善中药材地方标
准和中药饮片炮制规范,保护、挖掘和提高传统炮制技术和
工艺,鼓励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开展中药饮片炮制技术研究和
应用,支持新型饮片的生产、使用。
〔质量标准与监测〕第二十五条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
有关部门协同构建中药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组织并加强对
中药材、中药饮片质量的监测,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中药材流通〕第二十六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药
材质量监督管理,建立中药材生产流通全过程追溯体系,规
范中药材采集、包装、运输、仓储、出入库等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当地中药材专业市场建设,
支持有条件的地区发展国际中药材交易中心,完善仓储物
流、检验检测、电子商务、期货交易等中药材现代商贸服务。
〔新药研发与创新〕第二十七条省人民政府支持中药
企业、医疗机构、科研院所、高校等基于古代经典名方、现
代名医名方、民间验方、秘方、中药制剂等开展新药研发及
标准制定,开展上市后再评价,加大二次开发力度。
加强药食同源中药材资源的开发和利用,鼓励和支持开
展以药食同源中药材为原料的保健食品、药膳食品、功能食
品等健康食品研发。
鼓励和支持开展中医医疗器械、中医药特色康复产品、
日化产品等创新产品研发。
〔经典方剂目录〕第二十八条鼓励和支持在本省至今
仍广泛应用、疗效安全确切、具有明显特色与优势的古代中
医药典籍所记载的经典方剂进行收集整理与评价研究。省人
7
:.
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省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本省
经典方剂目录。
目录内的经典方申请医疗机构制剂,由省级人民政府药
品监督管理部门实行备案管理。
〔医疗机构制剂〕第二十九条支持应用传统工艺配制
医疗机构制剂。仅应用传统工艺配制的中药制剂品种,由省
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行备案管理。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备案中药制剂品种的不良反应监
测并按有关规定报告。
加大医疗机构制剂的研发力度,提高制剂质量标准,支
持将中药制剂在全省医疗机构中调剂使用。
鼓励将标准可控、疗效确切、安全可靠的名老中医验方
开发为医疗机构制剂。
〔不纳入医疗机构制剂管理的情形〕第三十条以下情
形不作为医疗机构制剂管理,可由医疗机构调配使用,毒性
药材除外。
(一)中药加工成细粉,临用时加水、酒、醋、蜜、麻
油等中药传统基质调配、外用,在医疗机构内由医务人员调
配使用;
(二)鲜药榨汁;
(三)受患者委托,按医师处方(一人一方)应用中药
传统工艺加工而成的制品。
〔中药生产企业〕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支持
中药生产企业装备升级、技术集成和工艺创新,建设标准化
和现代化的中药生产工艺、流程,运用现代质量控制技术,
8
:.
提高中药饮片、中成药质量。
〔中医医师和乡村医生自种、自采地产中药材及使用〕
第三十二条经注册在村医疗机构执业的中医类别执业医师
或者执业助理医师以及掌握中医药知识技能的乡村医生,可
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种、自采、自用中草药。
第四章人才培养与科研
〔中医药教育〕第三十三条中医药教育应当遵循中医
药人才成长规律,建立健全中医药人才培养机制,形成师承
教育贯穿始终的院校教育、毕业后教育、继续教育体系,完
善中医药职业教育体系。
推动医教协同,支持中医药临床教学基地和继续教育基
地建设。
〔中医药院校教育〕第三十四条省人民政府支持中医
药院校建设和学科专业建设。
中医药院校教育应当体现中医药学科特色,强化中医药
专业主体地位和中医思维培养,优化中医药学人才培养模
式,提高经典课程比重,注重中医药临床实践,鼓励发展中
西医结合教育。
鼓励现代教育方式与传统教育方式相结合。
〔中医药师承教育〕第三十五条省中医药主管部门应
当建立中医药师承教育体系,实现师承教育常态化和制度
化,支持有丰富经验和技术专长的中医医师和中药专业人员
在执业、业务活动中带徒授业。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将师承教育作为毕业后教育的重要
组成部分,将跟师学****作为中医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重要内
9
:.
容。
〔中医药继续教育〕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
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完善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制度,
健全全科医师和乡村医生中医药基本知识与技能培训机制。
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继续教育。中医
药教育机构、医疗机构及所在单位应当为中医药专业技术人
员接受继续教育创造条件。
〔西学中〕第三十七条鼓励西医人员学****并运用中医
药知识和技术,将中医药知识和技能纳入临床医师继续教育
内容。
二级及以上医疗机构临床类非中医类别执业医师,经省
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组织的西学中系统培训,取得培训
合格证、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并在《执业医师资格证》
上加注“西学中”后,可以运用中医诊疗技术和方法。
〔中医药人才建设〕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
当采取措施引进中医药人才,加强对名中医(药)专家、中
医药学科带头人和中青年骨干人才的培养。
鼓励国内外优秀中医药专业技术人才以工作任职、兼
职、项目合作等形式到本省服务。
〔中医药人才评价激励〕第三十九条省人民政府应当
建立符合中医药特色的人才评审评价制度,改革完善中医药
职称评聘制度,注重业务能力和工作实绩。
省中医药主管部门会同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建立
省级名中医等评审制度,定期组织评审。对中医药事业做出
突出贡献,中医医疗技术有较高造诣的中医师,由省人民政
10
:.
府授予云南省国医名师、荣誉名中医、名中医、基层名中医
等称号。
〔中医药科研规划管理与评价评审〕第四十条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及科技主管部门应当将中医药科研工作纳入科
技发展规划,设立中医药科技创新专项计划,建立科技主管
部门与中医药主管部门协同联动的中医药科研规划与管理
机制。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
符合中医药规律和特点的科研评价体系,对中医药科学研究
项目立项、评审、奖励实行单列。
〔中医药研究重点领域〕第四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引导、
鼓励、支持实施中医药科技项目,加强基础理论、诊疗规律、
作用机理研究和诠释,常见病、多发病、慢性病和重大疑难
病、重大传染病的中医药防治,加快中药新药创制、先进中
医器械和中药制药设备研发。
〔中医药协同创新〕第四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完善
中医药协同创新机制,支持企业、医疗机构、高等院校和科
研机构组建共建国家级和省级科研平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促进中医药科技成果
的转化和推广,加大对中医药研发成果转化的奖励力度。
第五章传承与文化传播
〔中医药知识收集〕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
当采取措施支持中医药古籍文献、古代经典名方、民族民间
验方、秘方和传统疗法等的抢救、收集、整理、评价研究、
文献出版和推广,注重活态传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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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医药学术传承〕第四十四条加强名老中医药专家
的学术思想、临床经验、技术专长的总结、传承。推进名老
中医药专家传承工作室与流派工作室建设,依托医疗机构、
中药企业建设中药炮制基地。
对具有重要学术价值的中医药理论和技术方法,省级人
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组织遴选中医药学术传承项目
和传承人,并为传承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传承人应当开展
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收集整理并妥善保存相关学术资
料。
鼓励符合条件的中医药项目和人员申报非物质文化遗
产代表性项目和代表性传承人。
〔中医药传统知识保护〕第四十五条省级人民政府应当
建立中医药传统知识保护机制,组织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
部门、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及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建立本省中
医药传统知识数据库和保护名录。
〔中医药文化宣传〕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
当加强和规范中医药文化保护宣传,支持中医药文化进入社
会卫生健康知识宣传教育,鼓励创作中医药文化和科普产
品。
每年10月22日为云南省中医药宣传日。
〔中医药文化进入中小学教育〕第四十七条省级教育行
政部门应当将中医药知识纳入中小学健康教育。
〔中医药文物古迹和宣传基地〕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医药文物、古迹、医药名人事迹等中医
药文化资源的整理与保护。
12
:.
支持中医药博物馆、文化宣传教育基地、科普教育基地
和展示室等建设,鼓励有条件的中医药机构建立中医药传****br/>所或基地。
〔中医药国际交流合作〕第四十九条支持中医药对外
交流与合作,推动并参与中医药国际标准制定,促进中医药
文化海外传播,发展中医药服务贸易,鼓励有条件的中医药
机构将中医药特色服务和产品融入“一带一路”建设,建设
面向南亚东南亚中医药辐射中心。
支持中医药高等院校开展多层次多形式的中医药海外
教育交流合作,吸引海外留学生和传统医药从业人员在省内
接受中医药教育培训和临床实****br/>第六章民族医药发展
〔民族医药机构建设〕第五十条省人民政府支持民族
医药研究机构、医疗机构建设。
民族自治地方和具备条件的地方应当设立民族医医疗
机构,支持中医医疗机构和综合医院设置民族医药科室。
〔民族医药传承与创新〕第五十一条省人民政府支持
民族医药文献、口传心授的医药资料搜集、整理与研究,支
持开展民族医优势特色病种的诊疗方案规范化、临床疗效评
价及用药特点研究。
支持民族医经典名方、医疗机构制剂研究,推动民族药
质量标准提升,开展特色炮制技术、制剂工艺等关键技术研
究。
〔民族医药人才培养〕第五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加
强民族医药学科专业建设,支持有条件的高等院校设置民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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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医药院(系)或专业,民族地区高等医学院校应当开设民族
医药课程。
加强民族医药师承教育,建设民族医药优势特色教育培
训基地。
〔跨境民族医药交流与合作〕第五十三条省人民政府
支持跨境少数民族医药研究,巩固发展大湄公河次区域传统
医药交流会、澜沧江-湄公河传统医药学术会等民族医药交流
合作机制。
第七章保障与促进
〔组织保障〕第五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
中医药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健全中医药管理体系,
配备中医药专职管理人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中医药工作联系会议
制度,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中医药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经费保障〕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
医药事业发展专项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与我省中医
药事业发展相适应的投入保障机制。
〔医保政策保障〕第五十六条医保政策鼓励开展中医
药服务,将符合条件的中药饮片、民族药、院内制剂、非药物
诊疗项目纳入我省基本医疗保险技术范围。
开展医保支付方式改革时应充分考虑中医药特色,对中
医特色优势病种给予倾斜。
〔中医药定价保障〕第五十七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完善
医疗服务价格形成机制,动态调整中医医疗服务价格时考虑
中医药特点,充分体现针灸、推拿、正骨等中医药特色疗法
14
:.
的技术劳务价值,适当提高中医医疗服务项目的价格。
〔规划用地保障〕第五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在城镇国土空间规划中优先预留中医医疗机构用地。
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的建设用地,依法以划拨方式
予以保障。
〔考核与监督保障〕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
当将中医药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范畴,对本条例中规定由
本级政府职能部门、相关单位和组织机构完成的工作任务及
职责履行进行监督、督促。
〔执法保障〕第六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卫生
监督队伍建设,依法打击中医药服务中的非法行医与超范围
行医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医
养生保健服务(非医疗)的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依法打击
滥用中医药名义的不法经营行为。
〔中医药评审〕第六十一条与中医药相关的基本医疗
保险药品与诊疗项目评选、医疗事故鉴定、科研项目、专业
技术资格等评选、评审、鉴定活动,应当以中医药专家为主
组织开展。
〔知识产权保障〕第六十二条省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
应当建立中医药知识产权保护专项工作机制,加大对侵犯中
医药专利、商业秘密、商业标识等权益的打击力度。
为尚未公开的中医药传统知识提供商业秘密认证和保
存服务,为传承持有人与合法利用人维权提供便利和支持。
第八章法律责任
15
:.
〔法律责任〕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
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第六十四条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未履行本条例
规定的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中药材种植违法责任〕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
定,在中药种植中使用有毒材料和违法使用农药、化肥的,
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含除草剂、生长调
节剂)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
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超过标准使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的,由农
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罚款,对个人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千元以
上3万元以下罚款。
〔医疗机构违规责任〕第六十六条从事中医诊疗服务
的医疗机构发生以下行为的,应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承担责
任:
(一)从非正规渠道购进中药饮片和药品;
(二)不按标准和技术规范储存、保管中药饮片,造成
品质下降或有下降可能;
(三)使用掺杂掺假、染色增重、霉烂变质的中药材;
16
:.
(四)不按照标准和规范制备中药。
〔从业者违法责任〕第六十七条从事中医药诊疗服务
和养生保健服务(非医疗)的主体发生以下行为的,依照相
关法律法规承担责任:
(一)不具备行医资格和中医诊疗服务资质,从事中医
诊疗服务;
(二)雇佣不具备行医资格者从事中医诊疗服务;
(三)超出备案范围从事中医诊疗服务;
(四)超出核准经营范围从事中医养生保健服务;
(五)擅自篡改经过审核的中医医疗广告;
(六)其他滥用“中医”、“中医药”、“民族医药”名义
实施的经营行为。
第九章附则
〔条例所涉关键词〕第六十八条本条例所称的中医药
是包括汉族和少数民族医药在内的我国各民族医药的统称,
是反映中华民族对生命、健康和疾病的认识,具有悠久历史
传统和独特理论及技术方法的医药学体系。
所称中医医疗机构包括中医医疗机构、中西医结合医疗
机构和民族医医疗机构。
〔民族自治地方〕第六十九条民族自治地方可以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结合实际,制定促进和规范本地方民族医药事业发展的办
法。
〔施行日期〕第七十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2011年7月1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7
:.
第23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发展中医条例》同时废止。
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