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标题】贵州省禁止吸毒条例页码,1/2
    【标题】      贵州省禁止吸毒条例
    【内容分类】  治安
    【文号】     
    【颁布部门】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  1994年11月29日
    【生效日期】  1994年11月29日
    【正文】
 
    全文
    第一条  为了禁止吸食、注射毒品,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禁毒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指的吸毒,是指吸食或注射鸦片、***、吗啡、***、***以及国务院规定管制的其它能使
人形成瘾癖的***品和精神药品的行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吸毒是违法行为,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予以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是犯罪行为,必须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
毒的决定》和国家有关法律予以严惩。
    第四条  一切吸毒成瘾的人都必须戒除毒瘾。戒除毒瘾实行强制和自愿相结合的原则。自愿戒除毒瘾的免予处罚。
    第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其它组织都有开展禁止吸毒工作的责任。
    公民有制止吸毒违法行为的义务。
    第六条  对开展禁毒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个人和检举、揭发吸毒的有功人员,应予奖励和表彰。
    第七条  禁止吸毒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公安机关是同级人民政府禁止吸毒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司法行政、
卫生、医药、工商、教育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主动参与禁止吸毒工作。
    第八条  根据禁止吸毒工作的需要,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公安机关可以设立戒毒所。戒毒所列为特殊事业单
位,所需经费由禁毒专款和该级财政解决。
    乡镇、企业的医院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临时戒毒场所。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司法行政部门可以设立劳教戒毒所。
    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医院可以开设戒毒病房或药物依赖治疗中心,为自愿戒毒的人员提供戒毒医疗服
务。
    第九条  公安机关负责戒毒所的组建,对被戒毒人员进行教育和管理。
    省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劳教戒毒所的管理,劳教戒毒所对吸毒劳教人员进行强制戒毒。
    卫生部门负责对戒毒医疗的技术指导和戒毒所医护人员的资格审查,提供安全有效的药品,组织戒毒药品的开发。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吸毒成瘾人员,其监护人、亲属或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采取措施
督促其戒除毒瘾,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戒毒的进程及结果:
    (一)年龄不满十四周岁或超过六十周岁的;
    (二)经戒毒所或县级以上医院证明患有严重疾病或传染病的;
    (三)怀孕或正在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
    第十一条  戒毒所负责接收公安机关移送和自原来所治疗的吸毒人员。公安机关向戒毒所移送强制戒毒人员时,应
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签署《强制戒毒决定书》。
    第十二条  戒毒所应对戒毒人员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