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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理.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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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理.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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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四川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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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设立
第三章保护
第四章规划
第五章建设
第六章管理
第七章罚则
第八章附则
1994年5月28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5月8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
[编辑本段]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四川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风景名胜区。涉及风景名胜区的工作和活动,进入风景名胜区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风景名胜区系指县以上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定命名,划定范围,供人们观赏、游览和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地域。
风景名胜资源系指具有观赏、文化或科学价值的地形地貌、山体、溶洞、冰川、河溪、湖泊、瀑布、林木植被、野生动物、特殊地质环境等自然景观和宗教寺庙、园林建筑、石雕石刻等人文景观及其所处的环境。
第四条风景名胜区工作必须坚持严格保护、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方针。
第五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区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做好风景名胜区的保护、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风景名胜区工作。
市、州、县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风景名胜区工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风景名胜区管理的法律法规;提出风景名胜资源的调查评价报告;负责风景名胜区的,申报工作;组织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和监督规划的实施;负责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的定点和设计方案的审批。
第七条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职责,配合主管部门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做好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工作。
[编辑本段]
第二章设立
第八条具有观赏、文化和科学价值,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比较集中,环境优美,有一定规模,能供人们观赏、游览和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地域,可以设立风景名胜区。
第九条风景名胜区按其观赏、文化、科学价值和环境质量、规模,划分为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省级风暴名胜区和市、地、州、县级风景名胜区。
设立风景名胜区的资源调查评价报告,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
第十条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定公布。
省级风景名胜区,由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报省人民政府审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地、州、县级风景名胜区,由市、地、州、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风景名胜资源调查坪价报告,报同级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设立风景名胜区,因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需要停耕、停伐、停牧、停产,影响区内有关单位或个人生产、生活的,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采取多种措施,妥善安置、合理解决;上述单位或个人具备条件在风景名胜区开展经营活动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优先审批。
设立风景名胜区,不改变风景名胜区内宗教寺庙、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的隶属关系及其资产的所有权、使用权。
第十二条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