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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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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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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pdf

文档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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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
(1990年7月6日国家技术委员会发布)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保障技术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
合同法》以及有关技术市场的法规和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当事人就依照技术合同法订立的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
合同申请认定登记,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进行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遵循统一政策、归口管理、服务基层的原则,实行按地域一次登记
制度。
第四条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管理全国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城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管理本行政区划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
作,决定在本行政区划内,设立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受理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申请。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城市人民政府设立技术市场管理机构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的日常工作可以由该机
构负责管理和指导。
第五条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及本地区的有关规定,在信贷、税收和奖
励等方面给予优惠。未申请认定登记和未予登记的合同,不得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章认定登记程序
第六条申请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合同的研究开发方、转让方、顾问方和服务方,应当自技术合同
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地区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申请。
第七条申请认定登记的当事人应当向技术合同登记机构提交完整的书面合同文本和有关附件。合
同文本可以采用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监制的技术合同示范文本;采用其他格式文本的,一般应当符合
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四条、第八十一
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一条或者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条款。
以当事人之间往来电报、电传、信件作为合同文本申请认定登记的,登记机构不予受理,并通知
当事人制作完整的合同文本后重新申请。有关电报、电传、信件可以作为合同附件。
第八条当事人就属于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所列情况之一的合同申请认定登记,应当提交
有关机关批准的文件和必要的证照。
第九条个人就非专利技术转让订立的合同,应当向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申请认定登记,并提交所在
单位或者有关单位确认非职务技术成果的证明。
第十条委托代理人订立的合同申请认定登记,应当提交委托书复印件。
第十一条通过中介方订立的合同申请认定登记,中介方应当是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及省、自
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批准的中介机构,不符合上述要求的,不予
登记。
第十二条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应当使用“技术合同”、“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
同”、“技术咨询合同”、“技术服务合同”等名称,采用技术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范表述;使
用其他名称或者所表达内容,在认定合同性质上引起混乱的,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退回当事人补
正。
第十三条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以当事人提交的合同文本和有关材料为依据,以技术合同法及其
实施条例和国家有关政策为准绳。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相互权利与义务关系,如实反映技术交易
的实际情况。当事人在合同文本中作虚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