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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过形式初探--兼析刑法第133条》.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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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过形式初探--兼析刑法第133条》.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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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文献号】1-1160 页码,1/3
【文献号】1-1160
【原文出处】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原刊地名】京
【原刊期号】199805
【原刊页号】56~58
【分类号】D414
【分类名】刑事法学
【复印期号】199903
【标  题】交通肇事罪过形式初探——兼析刑法第133条
【作  者】范德繁
【作者简介】范德繁  作者单位:吉林大学法学院
【正  文】
    交通肇事因其情况复杂又涉及肇事者的事后心态,因而在其罪过问题上,观点不一。新刑法将肇
事后逃逸致人死亡单独作为从重情节补充进来,增加了认定其罪过刑式的难度。
            一
    新刑法第133条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作为该罪的核心,其潜在含义指过失犯此罪。立法尚且如此,
理论界通行观点也认为交通肇事罪由过失构成。即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
可能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肇事后
果。
    除此以外,对于交通肇事罪的罪过形式,另有以下观点:
    第一,认为交通肇事罪主观方面同时包括故意与过失(注:刘志正主编《刑法教程》南京大学出
版社,1987年版第321页。),即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可能是故意,造成肇事后果是过失。
    第二,认为该罪在主观方面由双重罪过构成,行为人违反交通法规的故意与造成事故的过失双重
地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主观内容(注:王果主编《中国刑法讲义》云南人民出版社,1989年版第155
页。)。
    第三,认为交通肇事罪可以单纯地由间接故意构成(注:候国云著《过失犯罪论》人民出版社,
1993年4月第一版第287页。)。行为人在过失肇事后,为了逃离现场,又违反交通法规,主观上认识
到可能会再发生重大危害结果,但为了逃离而放任结果的发生,从而导致第二次肇事。在这种情况
下,认为行为人主观方面是间接故意,即第二次交通肇事由间接故意造成。
    对于以上诸观点,笔者不敢苟同,认为上述观点有失笼统或偏激。尽管通行观点在结论上具有正
确性,但新刑法对交通肇事罪作了修改,补充了逃逸后致人死亡的情节,我们对其罪过形式的认识就
不能局限于原有思路,应进行具体分析。
            二
    为了论述方便,笔者根据交通肇事罪发展阶段的可能情况将新刑法第133条对该罪的规定分三段
(前段、中段、末段)进行剖析并从犯罪构成角度予以概括如下:
    前段,基本的犯罪构成。反映在法条上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
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在这里,包括两种主观内容,第一种是行为人故意或过
失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意义上的主观内容。另一种是行为人过失地造成交通事故。前者并不是刑法意义
上的罪过内容。根据刑法理论的通行观点,所谓罪过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危害社会结果的态度,并
非是对行为的心理态度。换言之,即交通肇事罪的罪过,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违章行为所造成的严重后
果的心理态度。(注:苏惠渔主编《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4年8月第一版第437页。)行
为人故意或过失违反交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