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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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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pdf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三、婚姻、家庭页码,1/2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80年9 月1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令第9号公布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本法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
第二条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实行计划生育。
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第二章结  婚
第四条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第五条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
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二、患麻风病未经治愈或患其他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第七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
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
第八条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也可以成为女方家
庭的成员。
第三章家庭关系
第九条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
第十条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第十一条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 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
干涉。
第十二条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第十三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
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四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
养费的权利。
第十五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
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
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第十六条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
第十七条父母有管教和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
害时,父母有赔偿经济损失的义务。
第十八条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第十九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非婚生子女的生
父,应负担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第二十条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
的有关规定。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 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第二十一条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
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
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
义务。
第二十三条有负担能力的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