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标题】河北省军官转业安置工作暂行规定页码,1/2
    【标题】      河北省军官转业安置工作暂行规定
    【内容分类】  人事
    【文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号
    【颁布部门】  河北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  1989年03月05日
    【生效日期】  1989年03月05日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军官转业安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安置转业军官是一项长期的重要政治任务,全省所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中央所属驻冀单位
和军队管理的企事业单位,不论超编与否,都有安置转业军官及其随调配偶的义务,必须服从国家大局,克服困难,积
极承担任务切实做好安置转业军官工作。
    第三条  军官转业安置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
    省、地(市)成立军官转业安置工作小组,下发军官转业安置办公室,负责军官转业安置的日常事务工作。
    【章名】  第二章  移交
    第四条  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当年的部署和安置计划,转业军官档案的移交、审查和接收工作,由省军官转业安
置办公室统一组织实施。
    第五条  转业军官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由我省接收安置。
    (一)原籍河北省或从河北省入伍的;
    (二)配偶原籍河北省且户口现在河北省的;
    (三)夫妇均系外省籍,配偶一直在河北省生活并有常住户口十年以上的;
    (四)转业军官系外省籍,其父母定居河北省并有常住户口(不含随军来的)需要照顾的;
    (五)省内急需的具有中、高级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六条  不具备以上所列条件或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我省不予接收安置。
    (一)年龄满五十周岁的;
    (二)不符合《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服役条例》规定的退役条件的;
    (三)夫妇均系现役军人,转业一方是外省籍的;
    (四)在部队有问题尚未结论的;
    (五)受留党(团)察看处分期限未满的;
    (六)受过刑事处罚的(过失犯罪除外);
    (七)因病残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
    第七条  交接工作遵循下列程序进行:
    (一)转业军官及其随调配偶的档案、材料由河北省军区、武警河北省总队向我省移交;
    (二)移交前,军队方面应按要求填写有关表报并提出移交计划;
    (三)移交时,转业军官及其随调配偶的档案、材料必须真实、齐全,不齐全的应在限定的时间内补齐;
    (四)省军官转业安置办公室或授权单位负责审查和接收转业军官的档案及有关材料;
    (五)省人事、教育、劳动部门或授权单位分别负责审查和接收随调配偶中干部、教师、工人的档案及有关材料;
    (六)不按安置计划或规定时限移交的,不予接收。
    【章名】  第三章  分配
    第八条  转业军官原则上回本人原籍或入伍时的所在地安置。对有实际困难要求到配偶工作或父母所在地安置的,
可给予适当照顾。
    第九条  转业军官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