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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殡葬管理办法.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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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殡葬管理办法.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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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殡葬管理办法.pdf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标题】吉林省殡葬管理办法页码,1/2
    【标题】      吉林省殡葬管理办法
    【内容分类】  民政
    【文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08号
    【颁布部门】  吉林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  1999年02月23日
    【生效日期】  1999年02月23日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本省
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殡葬活动和殡葬管理的组织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殡葬管理应当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
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是殡葬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卫生、土地、规划、建设、农业、林业、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当按
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实行火葬和允许土葬的地区由省人民政府划定,并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备案。
    实行火葬的地区公民死亡的,除信奉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公民外,必须实行火葬。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将新建和改造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和基本建设计划。
    在允许土葬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墓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七条  对于在殡葬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民政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殡葬设施和殡葬服务单位管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设立殡葬设施和殡葬服务单位,均需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设立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
审批,并报省民政部门备案;
    (二)设立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
    (三)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由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并报市级民政部
门备案;
    (四)建设公墓,由县(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
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五)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和设立殡葬服务单位的,经省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  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不得对村民以外的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第十条  公墓墓穴的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埋葬骨灰的单人墓穴或双人合葬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
    (二)埋葬遗体的单人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
    (三)埋葬遗体的双人合葬墓穴不得超过6平方米;
    (四)墓穴的一个使用周期为20年。
    第十一条  民政部门对殡葬服务单位的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