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刑事辩护词
(草稿)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西晋义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吴某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涉嫌交通肇事罪案件的辩护人。现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如下罪轻的辩护意见,望合议庭予以采纳。
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1、刑法总则规定的自首制度,对刑法分则各罪普遍适用。无论行为人交通肇事后是否逃逸,只要符合《刑法》第67条第1款的规定,都应当认定为自首。
2、“交通肇事逃逸”和“投案自首”是在两种主观故意支配下实施的两个独立行为,应分别进行法律评价。两者相互独立,互不影响。不能因为行为人肇事后逃逸而否定其事后投案自首。
3、《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1条第3款规定:“……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
综上,结合本案,被告人虽有逃逸行为,但是案发后主动到交警部门配合调查(详见P33-34的情况说明、P58的询问笔录、P11的侦查终结报告等)并如实陈述了事故的经过,既没有推卸责任,也没有避重就轻,更没有隐瞒事实;不反复,不狡辩;有利于交警部门在最短时间内查清事实、分清责任,有利于节约节约司法资源,应当认定自首。
依据《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已被司法机关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
二、被告人还具有以下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
1、从主观方面来讲,被告人属于过失犯罪,无犯罪的主观故意。
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案发前,被告人无任何违法、犯罪等不良记录。
3、法庭调查阶段,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
4、事故发生后,虽然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就赔偿总额存在分歧,但已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家属3万元,使被害人家属从经济上得到补偿、从精神上得到安慰。
三、公诉机关依据《刑法》第133条和《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5条指控被告人逃逸致人死亡,并建议判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属于法律认识错误。
、逃逸行为既可以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入罪条件,又可以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处罚情节。
逃逸情节作为入罪条件,又可以分为两种情形:第一,逃逸作为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法律依据为:《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和《解释》第2条第1款。本案中,事故认定书已将逃逸情节予以考虑,并认定被告人承担全部责任。第二,逃逸行为与其他条件结合作为入罪条件。法律依据为:《解释》第2条第2款。在此情况下,逃逸与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相结合作为入罪条件。但根据《解释》第2条第2款认定犯罪时,如在责任认定环节已经考虑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