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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传人:cj83252951 2017/10/24 文件大小:17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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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罪刑法定原则与司法解释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0745(2011)11-0156-01
摘要:罪刑法定原则在立法上不断增强,在理论上日益完善,已成为当代世界刑事法治发展的趋势。但实践中过多关注罪刑法定原则的立法问题,忽略了罪刑法定原则的司法化问题,而罪刑法定原则的司法化问题恰恰是真正在刑事法治领域中实现罪刑法定原则的关键所在。本文主要探讨罪刑法定原则与司法解释。
关键词:罪刑法定原则司法解释
新中国成立以后,很长一段时间我们甚至连一部刑法典都没有,更不要奢望有罪刑法定原则了。1979年颁布的刑法典对罪刑法定原则未做明确规定,却明文规定了被大多数国家所抛弃的类推适用,虽说这是一种经过严格限制的类推制度,但它还是与罪刑法定原则相悖的。罪刑法定原则的立法没有实现,罪刑法定原则的司法化也无从发展。
1罪刑法定的概述

原则所揭示的内容通俗易懂,其基本含义正如费尔巴哈的经典概括,它的基本内容规定了什么是犯罪,哪些行为属于犯罪,各种犯罪的构成条件,以及各种刑罚方法和刑罚方法如何适用等,正如其基本内涵所体现的法律精神一样,如果没有明文规定犯罪的行为,则不得认定犯罪并给予刑罚处罚。

罪刑法定原则在法国大革命后被逐渐确立起来,为越来越多的国家所接受。其优点不言而喻,法律是客观的,法官在裁判案件时只需要依据这些客观的条文(英美法系的罪刑法定原则则体现在“遵循先例”),不会人为的掺杂个人情感,即保证审判的客观公正性。而另一方面,公民对既定法律刑罚处罚的裁量有先前的了解,可以有意识的实施和约束某些行为。
2我国罪刑法定原则司法化的现状
1997年3月公布的新刑法典第3条明确宣告:“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刑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刑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至此,在新中国的刑法史上真正完成了罪刑法定原则的立法化。然而,这只是罪刑法定原则现实化的第一步,而其司法化至今并未真正实现。这主要体现在:第一,刑事司法“运动化”而非“法定化”。法不溯及既往,既是防止立法者滥用立法权的有力保障,也是防止法官滥用司法权的一道屏障。如果允许“现在”为“过去”规定刑罚,公民的自由权就将受到严重的威胁。因此,坚持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不仅是对司法机关的要求,更是对立法机关的要求。但是,
1997年之后,我国还是普遍存在着“严打”、“集中整治”某些犯罪等“运动式”的刑事司法实践,并在这些实践中出台了一些关于溯及既往的规定。例如,“严打”斗争初期通过的追究犯罪的刑法“从新原则”、“从重从快”,就明显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至今没有明文废除。第二,“疑罪从有”的意识影响罪刑法定原则司法化进入司法实践。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确立了“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做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的规定,即所谓“疑罪从无”,但在司法实践中这一规定往往得不到很好的贯彻。法治是需要付出代价的,为了不使错误的定罪量刑造成对无辜者的伤害,必须对威力强大的国家机器作有效的限制,而这种限制的代价之一,就是必然使极少数人可能逃脱了法网。
3提高罪刑法定原则的刑法司法适用性

罪刑法定原则实际上是在国家的刑法权和公民的个人自由之间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