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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
二:“对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或者抢控驾驶操
纵装置,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危及公共安全的,处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前款规定的驾驶人
员在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擅离职守,与他人互殴或者殴打他人,危
及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
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背诵内容】
概念
妨害安全驾驶罪,是指对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使用暴力
或者抢控驾驶操纵装置,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危及公共安全
的行为,以及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在行使的公共交通工
具上擅离职守,与他人互殴或者殴打他人,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
构成
:公共交通运输安全。
:
本罪的客观行为表现为三种情形:
(1)对驾驶人员使用暴力。这一行为会影响驾驶人员对汽车的驾驶
和操纵,带有一定的危险性。
(2)抢控驾驶操纵装置。这包括使用暴力夺取汽车方向盘、非法控
制车辆等。
(3)驾驶人员对他人使用暴力。上述行为都必须发生在交通工具行
驶过程中。
本罪的行为必须危及公共安全,才能构成本罪。对这里的“危及公共
安全”,与刑法第 114 条所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
不能作相同理解,其比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放火、爆炸等罪的
危险性更为抽象。
:一般主体以及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
:故意。
认定
(1)客体不同:
公共交通运输安全 VS 公共安全
(2)客观方面不同:
本罪发生的场合是在公共交通工具的运输过程中,后罪没有该要求
(场合不同);
本罪的行为对象是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中的
乘客等人,后罪没有对象要求(对象不同);
本罪作为行为犯,其行为只需要造成公共交通运输安全的非正常驾驶
即可,危险程度较低,而对于后罪而言(危险犯),危险程度达到危
及公共安全的高度危险程度,危险程度较高(两罪的法定刑也可说明)。
(3)主体不同:
本罪第二款行为的成立要求主体是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后罪对
主体没有限制。
(4)主观方面不同:
从认识因素上而言,本罪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自己实施的妨害安全驾驶
的行为会导致公共交通工具的非正常驾驶即可(针对行为有认识,针
对结果只要求具有认识的可能性),而后罪则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自己
的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会导致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遭受到现实
危险的可能(针对行为和结果都要求有认识)。
从意志因素上而言,本罪的希望或放任是针对公共交通工具的非正常
行驶而言,并不对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而后
罪则是对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持希望或者放任。
实施妨害驾驶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构成刑法第 114 条规定的,
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本罪的想象竞合犯。
【考点分析】
妨害安全驾驶罪是《刑法修正案(十一)》刑修十一新增的罪名,在
刑法第 133 条(交通肇事罪)、第133 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后规定
涉及暴力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和驾驶人员与他人互殴等妨害
安全驾驶行为入罪,作为妨害安全驾驶罪。本罪设立的主要目的就是
衔接相关司法解释。
2019 年内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依法惩治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
驾驶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其中规定:
“乘客在公共交通工具行驶过程中,抢夺方向盘、变速杆等操纵装置,
殴打、拉拽驾驶人员,或者有其他妨害安全驾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
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危险方法
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
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以危险方法危害
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驾驶人员在公共交通工具行驶过程中,与乘
客发生纷争后违规操作或者擅离职守,与乘客厮打、互殴,危害公共
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以
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
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以危险
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从具体内容上分析,不难发现司法解释的规定与修正案中的规定发生
冲突,如何理解该司法解释与刑法增设的第133条之二的关系?这就
是司法犯罪化后立法者对该司法解释的回应,学长认为,与其说是立
法回应,还不如理解为“立法否定”。即该条的修改,其意义与其说是
新增罪名对该类犯罪行为予以规制,毋宁说是以“正名”为渠道妥善处
理罪刑关系。在改如现状之前,实践中对该类行为基本是以《刑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的。因此,
即便尚未造成实害结果,也要面临“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处
罚。然而该类行为的侵害性与“放火”“爆炸”又的确存在类型化上明显
的差距,这就导致一批个案的裁判与罪责行相适应原则相龃龉。此次
修改,对于该类行为以另条、轻刑(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
的方式加以规制,溢出此范围而达到“危害结果不可控制”程度的,再
依想象竞合的原理适用重罪,由此构筑较为理想的罪名与刑罚层次体
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