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建宁县城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我县城区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和管理,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经济适用住房政策和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供应对象和价格,按照国家住宅建设标准设计建造,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在建宁县城区从事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实施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批准制度。城区每个城镇户口家庭只能享受一次政策性优惠购房,政策性住房包括房改房、集资建房和经济适用住房。
第四条县城乡规划建设局为县城区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负责城区经济适用住房的实施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城乡规划建设局负责牵头组织县发展和改革局、国土资源局,在做好市场需求分析和预测的基础上,编制建宁县城区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报县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县国土资源局根据城区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结合县城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做好城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储备工作。
第七条县城乡规划建设局根据县城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城区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及城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储备情况,做好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划工作。
第八条县发展和改革局根据城区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划和城区经济适用住房用地储备情况,编制城区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计划。
第九条县城乡规划建设局根据城区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和用地计划,合理安排城区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规模,并做好城区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的日常管理。
第十条在城区的中央、省、市属企事业单位和军队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行属地管理。经所属主管部门批准后,统一纳入城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划。
第二章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由县国土资源局依据城区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在土地年度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改变土地用途,变相搞商品房开发。
第十二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经营中应缴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征收;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外的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县财政负担。
第十三条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除符合商业银行住房贷款政策外,还应当提供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证明,贷款利率享受优惠利率。符合贷款条件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开发单位可以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或其它贷款。
第十四条用于个人购房贷款的住房公积金,可优先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发放。
第三章开发建设
第十五条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应按照政府组织协调、企业市场运作的原则,实行项目法人制和招标投标制度,并严格按建设程序进行开发建设。参与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的投标单位和参与经济适用住房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物业管理的投标单位必须具有相应资质、资格,具有良好的业绩和社会信誉。
第十六条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方案要充分考虑我县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居民的经济承受能力,满足中低收入家庭的实际需要。
第十七条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和施工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质量、安全、环保标准,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节水、节能、节材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提高建设水平。
第十八条经济适用住房套型建筑面积严格控制在60平方米以下(含公摊面积),严禁大户型、超大户型和复式户型。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确定的具体套型建筑面积和设计方案,必须报县城乡规划建设局批准后,方可进行施工图设计;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按施工图进行施工建设,不得随意改变套型建筑面积。
第十九条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对其开发建设和施工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终生责任,开发建设单位在交付使用时必须向买受人出具《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并按质量保证书的承诺承担保修责任。
第四章价格管理
第二十条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按照保本微利原则,与城区同一区域内的普通商品住房价格保持合理差价。
第二十一条县物价局会同县城乡规划建设局按照国家计委、建设部出台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计价格[2002]2503号)要求做好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构成测算,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成本费用的监管,为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提供有力依据。严禁将住宅小区内经营性设施、经营性用房和其它商品用房的建设费用摊入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成本中。
第二十二条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经县物价局会同县城乡规划建设局确定和批准后,必须及时向社会公示,实行明码标价制度。销售单位在销售经济适用住房时,其价格不得超过批准的销售价格和浮动幅度,严禁在价外收取任何未经批准的各项费用。
第五章销售管理
第二十三条对申请人购买经济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