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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抵押登记管理办法新旧法比较.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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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抵押登记管理办法新旧法比较.doc

上传人:wz_198614 2017/11/2 文件大小:20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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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抵押登记管理办法新旧法比较.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动产抵押登记管理办法新旧法比较
《动产抵押登记办法》新旧法比较分析
2016年7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布了新修订的《动产抵押登记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8号,以下简称“新办法”),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目前我国实行的《动产抵押登记办法》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07年10月17日颁布并施行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0号,以下简称“旧办法”),二者比较情况如下:
一、立法目的及法律适用
旧办法:第一条为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债权的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新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动产抵押登记工作,保障交易安全,促进资金融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旧办法自2007年10月17日实施以来,各地在登记实践中把握的标准并不一致,影响了动产抵押登记功能的发挥。因此,新办法特别强调是为规范抵押登记工作之目的而制定。同时,新办法也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规定增加了将动产抵押登记信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等方面的规定。
二:抵押的动产范围、抵押权的设立时间、登记机关的范围
旧办法:第二条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
县级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动产抵押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新办法:第二条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办法所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包括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旧办法办法中“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的表述是《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关于浮动抵押中的措辞,这就造成了有些地方的登记机关仅受理浮动抵押的登记申请,而造成了《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无法在登记机关进行抵押登记的窘境。因此,新办法不区分是否是浮动抵押,凡是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均可在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新办法还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和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再次重申了动产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有助于解决极个别地方登记机关对《担保法》和《物权法》的适用不一致的问题。此外,因多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与其他部门合并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因此新办法根据目前实际情况进一步明确了登记机关的范围。
三、抵押登记程序
旧办法:第二条动产抵押登记可由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共同向动产抵押登记机关办理
,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向动产抵押登记机关办理。新办法:第三条动产
抵押登记的设立、变更和注销,可以由抵押合同一方作为代表到登记机关办理,也可以由抵押合同双方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到登记机关办理。当事人应当保证其提交的材料内容真实准确。
按照旧办法,抵押双方需要共同,或者委托代理人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抵押登记。这造成实践中登记机关往往严格要求双方都到场,或者要求双方的委托代理人都到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