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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劳教检察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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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人民检察院劳教检察办法

(2008年2月2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
第九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劳教检察工作,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的规定,结合劳教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劳教检察的任务是:保证国家法律法规在劳动教养活动中的正确实施,维护劳教人员合法权益,维护劳教场所监管秩序稳定,保障惩治和矫正劳教人员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劳教检察的职责是:
(一)对劳教所执行劳教决定和监管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二)对劳教所呈报和劳教管理机关批准延期、减期、提前解教、所外执行、所外就医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三)对劳教执行和监管活动中发生的职务犯罪案件进行侦查,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
(四)对公安机关侦查的劳教人员犯罪案件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出庭支持公诉;对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活动和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五)受理劳教人员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控告、举报和申诉;
(六)其他依法应当行使的监督职责。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在劳教检察工作中,应当坚持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劳教检察人员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恪守检察职业道德,忠于职守,清正廉洁;应当坚持原则,讲究方法,注重实效。

第二章入所、出所检察

第一节入所检察
第五条入所检察的内容:
(一)劳教所对被决定劳教人员的收容管理活动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二)劳教所收容劳教人员有无相关凭证:
,是否具备劳动教养决定书和劳动教养通知书;
,是否具备批准手续;
,是否具备审批手续。
(三)劳教所是否收容了不应当收容的人员。
第六条入所检察的方法:
(一)劳教人员个别入所的,实行逐人检察;
(二)劳教人员集体入所的,实行重点检察;
(三)对新收劳教人员大队,实行巡视检察。
第七条发现劳教所在收容管理活动中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一)没有入所凭证或者入所凭证不齐全的;
(二)收容劳教人员与入所凭证不符的;
(三)应当收容而拒绝收容的;
(四)收容怀孕的妇女、正在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人的;
(五)收容除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外的精神病人、呆傻人、盲、聋、哑人,严重病患者的;
(六)劳教人员入所后未按时通知其家属的;
(七)其他违反收容规定的。
第八条派驻检察机构发现入所人员不符合劳动教养条件或者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在发现后三日内,报经本院检察长批准,将有关材料转交劳教审批地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办理。
劳教审批地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收到相关材料后,应当在十五日内进行核查,并将核查情况和处理意见反馈劳教执行地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

第二节出所检察
第九条出所检察的内容:
(一)劳教所对解除劳教和劳教人员出所管理活动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二)劳教人员出所有无相关凭证:
,是否具备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劳教审批机关撤销原劳教决定书、人民法院撤销原劳教决定的判决书;
,是否具备所外执行劳教呈批表、所外执行劳教证明;
,是否具备劳教人员所外就医呈批表、劳教人员所外就医证明;
,是否具备拘留证、逮捕证、调离转所审批手续或者因办案需要临时离所批准手续;
、准假人员,是否具备劳教人员放假、准假呈批表、劳教人员准假证明。
第十条出所检察的方法:
(一)查阅出所人员的出所登记和出所凭证;
(二)与出所人员进行个别谈话,了解情况。
第十一条发现劳教所在出所管理活动中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一)出所人员没有出所凭证或者出所凭证不齐全的;
(二)出所人员与出所凭证不符的;
(三)到期不及时办理解教手续或者无故扣押解教证明的;
(四)被刑事拘留、逮捕或者因办案需要临时离所以及调离转所人员,没有劳教所民警或者办案人员押解的;
(五)没有向解教人员居住地公安机关送达解除劳动教养通知书的;
(六)没有向所外执行、所外就医人员居住地公安机关送达有关法律文书的;
(七)其他违反出所规定的。

第三章劳教变更执行检察

第十二条对劳教所呈报劳教变更执行活动检察的内容:
(一)呈报延期、减期、提前解教、所外执行、所外就医的劳教人员,是否符合规定条件
;
(二)呈报延期、减期、提前解教、所外执行、所外就医的程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三)对应当延期、减期、提前解教、所外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