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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余无线电台理办法.doc

上传人:zhangkuan1436 2015/4/12 文件大小:0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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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余无线电台理办法.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业余无线电台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业余无线电台的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促进业余无线电活动的有序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置、使用业余无线电台、对业余无线电台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业余无线电台,是指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规定的业余业务和卫星业余业务所需的发信机、收信机或者发信机与收信机的组合(包括附属设备)。
第三条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法对业余无线电台实施监督管理。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统称无线电管理机构。
第四条设置业余无线电台,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设置审批手续,取得业余无线电台执照。
依法设置的业余无线电台受国家法律保护。
国家鼓励和支持业余无线电台参与无线电通信技术研究、普及活动以及突发重大自然灾害等紧急情况下的应急通信活动。
第二章业余无线电台设置审批
第五条国家对业余无线电台实施分类管理,具体规定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第六条设置业余无线电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无线电管理规定;
(二)具备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定的操作技术能力;
(三)最大允许发射功率等技术参数限值符合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的规定;
(四)无线电发射设备、设施符合国家相关技术标准;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单位申请设置业余无线电台的,其业余无线电台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应当符合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
个人设置具有发信功能的业余无线电台的,应当年满十八周岁。
第七条申请设置业余无线电台,应当向设台地的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业余无线电台设台申请表;
(二)业余无线电台技术资料申报表;
(三)个人身份证明或者单位证明材料的原件、复印件;申请人为单位的,还应当提交其业余无线电台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身份证明材料的原件、复印件;
(四)相应操作技术能力证明材料的原件、复印件。
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在验证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后,应当及时将原件退还申请人。
第八条设置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通信的业余无线电台,由设台地的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设置通信范围涉及两个以上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涉及境外的业余无线电台,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设台地的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受理业余无线电台设置申请,核发业余无线电台执照。
第九条申请设置用于卫星业余业务的空间业余无线电台的,按照空间电台相关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条业余中继台的设置地点和技术参数等应当符合国家以及设台地的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的规划及相关规定。
业余中继台的设置单位应当设专人负责监控工作,配备有效的遥控手段,保证必要时可以及时关闭业余中继台无线电信号的发射。
个人不得设置业余中继台。
第十一条业余无线电台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使用自制、改装、拼装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应当持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认可的无线电设备发射特性核准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
第十二条申请材料不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和本办法规定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当场或者在二十个工作日内,核发业余无线电台执照;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核发业余无线电台执照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业余无线电台执照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统一印制。
业余无线电台执照的有效期不超过五年。业余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一个月前向核发执照的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延续手续。
第十四条业余无线电台执照应当载明所核定的发信设备及其频率和发射功率等技术参数等信息。
业余无线电台的技术参数不得超出其业余无线电台执照所核定的范围。需要变更业余无线电台执照所核定的范围的,应当向核发执照的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换发业余无线电台执照。
第十五条终止使用业余无线电台的,应当向核发执照的无线电管理机构
申请注销执照。
第十六条严禁涂改、仿制、伪造、倒卖、出租或者出借业余无线电台执照。
第十七条根据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的委托核发业余无线电台执照的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自核发、换发、注销执照之日起20日内,将相关情况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
第三章业余无线电台使用
第十八条业余无线电台使用人应当熟悉无线电管理规定,具备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定的操作技术能力。
业余无线电台使用的频率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