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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安全生产风险隐患管理办法的通知渝府办发〔2017〕12号.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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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安全生产风险隐患管理办法的通知渝府办发〔2017〕12号.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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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员及时组织整改。???第二十六条?重大事故隐患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按照以下规定处理:???(一)根据需要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二)3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区县(自治县)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重大事故隐患的名称、内容、级别、排查人员、排查时间;???(三)组织开展现状风险评估;???(四)根据风险评估情况,组织制定治理方案,治理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治理的目标和任务、采取的方法和措施、经费和物资的落实、负责治理的机构和人员、治理的时限和要求、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五)组织落实治理方案,消除隐患;(六)组织隐患治理情况评估,恢复生产经营或使用。???第二十七条?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工作结束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的技术人员和专家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估或者委托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管理服务的机构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估。???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并责令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治理的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完成治理并经评估后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提出恢复生产经营的书面申请,经接受申请的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申请材料应当包括治理方案的内容、项目和治理情况评估报告等。???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隐患治理前和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并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设置警戒标志和警戒区域,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对暂时难以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后极易引发安全生产事故的相关设施、设备,应当加强维护保养和监测监控,防止事故发生。???隐患涉及相邻地区、单位或者社会公众安全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通知相邻地区、单位,并在现场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相邻地区、单位应当支持配合。???第二十九条?对因自然灾害可能引发事故灾难的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的要求进行排查治理,采取可靠的预防措施,制定应急预案。在接到有关自然灾害预报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发出预警通知;发生自然灾害可能危及生产经营单位和人员安全的情况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停止作业、撤离人员、加强监测等安全措施,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第三十条?对外部因素造成的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应当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及时协调处理。???第三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委托技术管理服务机构提供隐患排查治理服务的,隐患排查治理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技术管理服务机构对其出具的报告或意见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三章?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第三十二条?市、区县(自治县)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指导、监督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风险隐患管理工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断完善相关标准、规范,健全生产经营单位自查自改自报与监督检查相结合的工作机制以及绩效考核、激励约束等相关制度,突出对重大事故隐患的督促整改。???第三十三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按照相关规划要求,建立与生产经营单位隐患排查治理系统联网的信息平台,完善线上线下配套监管制度。???第三十四条?各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推行“检查诊断、行政处罚、整改复查”执法检查“三部曲”工作方法,确保查准问题、违法必究、闭环销号。对检查中发现的一般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对重大事故隐患,实行跟踪督办,明确相关生产经营单位的整改任务、措施、时限以及牵头督办部门的责任,并向社会公布。无法整改的,要依法停产、关闭。???第三十五条?推行安全生产网格化动态监管,因地制宜编制安全生产网格检查清单,推动安全生产风险隐患管理关口前移、重心下沉,实现风险隐患管理的全覆盖、全时段、早发现、早报告、早处置,有效发挥各级网格员在常态化巡查、信息收集传递、隐患整改督促跟踪、协助执法、政策宣传等方面作用。???第三十六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或者管理服务的机构和相关专家,对风险和隐患进行评估排查。有关费用由委托方承担。???第三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隐患的,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重大事故隐患举报后,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立即组织核实处理;对举报属实的,给予物质奖励,并为举报者保密。???第三十八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要求,实施分类分级安全监管,根据风险隐患管理工作情况制定相应的监督检查计划,按计划对生产经营单位风险隐患管理情况开展差异化监督检查;对发现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重点检查。???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属于其他有关部门职责范围内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将有关资料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并记录备查。???第三十九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重大事故隐患督办制度。???对于整改难度大或者需要有关部门协调推进才能完成整改的重大事故隐患,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督办。???第四十条?已经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生产经营单位,在其被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结束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提请原许可证颁发机关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第四十一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检查中发现的隐患,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第四十二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执行,及时消除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且有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隐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第四十三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收到生产经营单位恢复生产经营的申请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审查。审查合格的,同意恢复生产经营;审查不合格的,依法处理;对经停产停业治理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提请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第四十四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谁负责监管,谁负责公开”的原则,建立风险隐患双向信息共享沟通机制,将所监管领域已排查确定的重大事故隐患的责任单位、整改措施和整改时限等内容在政务网站上公开,按照保密规定不能公开的除外。???第四十五条?对安全生产风险管控不到位和隐患排查治理不力的生产经营单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和教育培训。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其行为录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依法向社会公告,并通报行业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金融机构。???第四章?附??则???第四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在安全生产风险隐患管理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程规定的,依法给予处理。???第四十七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风险隐患监督管理中,未依法依规履行职责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处理。???第四十八条?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安全生产风险隐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四十九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重庆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办法(》渝办发〔2008〕164号)同时废止。???????????????????——结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