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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薛某妨碍公务案【(2015)徐刑终字第00028号】
裁判要旨: 涉案红⾊鋆龙牌60V⽆刷电动三轮车⽆⼈⼒骑⾏能⼒、整备质量为725KG、最⾼时速35KM,上
述参数指标均超出国家标准规定的⾮机动电动车的标准,但是⽬前我国相关法律、⾏政法规、规章并未明确
规定超标电动车属于机动车,故上诉⼈薛某醉酒驾驶超标电动三轮车的⾏为不符合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
不应认定为危险驾驶罪。
上诉⼈薛某在交通民警执法时,拒不停车接受检查,显属违法,在民警孙某⾝体进⼊车内欲拔掉车钥匙制⽌
薛某违法⾏为时,薛某仍驾驶车辆前⾏,导致车辆撞上道路中间交通隔离⽴柱、孙某左第6、7肋⾻⾻折的严
重后果,薛某醉酒后妨害交通警察执⾏公务的⾏为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认定为妨害公务罪。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徐刑终字第00028号
原公诉机关徐州市泉⼭区⼈民检察院。
上诉⼈(原审被告⼈)薛某,徐州矿务集团庞庄煤矿运输⼀区⼯⼈,住徐州市(户籍所在地徐州市泉⼭区)
。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2⽉18⽇被刑事拘留,当⽉25⽇被取保候审。
辩护⼈刘⼤伟,徐州出⼊境检验检疫局⼯作⼈员。
徐州市泉⼭区⼈民法院审理徐州市泉⼭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薛某犯危险驾驶罪⼀案,于2015年1⽉7
⽇作出(2014)泉刑初字第330号刑事判决,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薛某拘役六个⽉,并处罚⾦⼈民币300
0元。原审被告⼈薛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12⽇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
市⼈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冉出庭履⾏职务,上诉⼈薛某及辩护⼈刘⼤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
原判决认定: 2013年 9⽉ 25⽇ 21时许,被告⼈薛某饮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徐州市⼆环西路由南向
北⾏驶⾄段庄环岛北侧上坡处,适遇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队机动⼤队民警按照徐州市公安
局对市区机(电)动三、四轮车专项整治⽅案的统⼀部署进⾏执法检查。执勤民警孙某等⼈发现被
告⼈薛某驾驶电动三轮车⾏驶即要求其停车检查,被告⼈薛某为逃避检查⽽未停车。民警孙某为实
施检查遂从左侧车门将上半⾝伸⼊其车内欲拔掉该车钥匙以制⽌其⾏为,被告⼈薛某仍驾驶车辆前
⾏,车辆左转向撞上道路中间的交通隔离⽴柱,致孙某受伤。经诊断,孙某左第6、 7肋⾻⾻折,经
法医鉴定,被害⼈孙某左肋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级。被告⼈薛某被其他执勤民警当场控制,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