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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卫生局办公室.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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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卫生局办公室.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廊坊市卫生局办公室
关于印发《廊坊市卫生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办法》、《廊坊市卫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廊坊市卫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配套制度》的通知
廊卫办政法〔2014〕号
各县(市、区)卫生局,廊坊开发区文教卫生局,廊坊市卫生监督局:
《廊坊市卫生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办法》、《廊坊市卫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廊坊市卫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配套制度》已经廊坊市卫生局局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2010年印发的《廊坊市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
1、《廊坊市卫生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办法》
2、《廊坊市卫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3、《廊坊市卫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配套制度》
4、《廊坊市卫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所涉法律、法规、规章目录

廊坊市卫生局
2014年4月24日
(信息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附件1
廊坊市卫生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卫生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执法人员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的指导意见》以及《河北省行政处罚案卷标准(试行)》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时,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范围内,根据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在职权范围内选择对当事人是否处罚,以及处罚种类和幅度的权限。
第四条行政处罚裁量应当遵循公平公正、过罚相当、程序正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和综合裁量等原则。
第五条对违法主体和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同或相似的违法行为,适用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一致。
行政处罚裁量时,应当与有关政策相衔接,充分考虑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
第六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内容属于多个罚种或罚款数额为一定幅度的,应当依据《廊坊市卫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以下简称《裁量基准》)在相应阶次的幅度内确定具体的处罚种类和罚款数额。
第七条查处违法行为,应当同时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一般不超过10日,因特殊情况确需延长的,须经主管领导批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
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的,在适用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位阶高的法律规范优先适用;
(二)法律规范位阶相同的,适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原则。
第九条适用减轻、从轻、从重处罚的,应当具有相应情节的证据。
第十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单处处罚也可以并处处罚的,对轻微违法行为实施单处处罚;对一般违法行为实施单处或并处处罚;对严重违法行为实施并处处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并处处罚的,具有从轻情节时适用单处,具有从重情节时适用并处。
第十一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人不满14周岁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罚款处罚的。
第十三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减轻处罚:
(一)能够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违法行为的;
(二)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
(三)因残疾或失业,生活确有困难的。
第十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
(二)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三)擅自撕毁封条或转移、隐匿、毁坏查封物品的;
(四)曾因同一违法行为被处罚的;
(五)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
(六)对他人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危害后果的;
(七)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八)在执法机关***过程中,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
(九)隐匿、转移、销毁违法行为证据或不依法承担证据保全责任的;
(十)合伙实施违法行为,在其中起主要作用的;
(十一)对举报人、证人或执法人员打击报复的;
(十二)其他依法应当给予从重处罚的。
第十五条适用减轻处罚应当在法律、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