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盗窃罪客观与客体
一、盗窃罪客观方面
我国刑法理论一般认为,在客观方面,盗窃罪表现为多次秘密窃取或者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即犯罪分子采取自认为不被财物所有人、保管人、持有人发觉的办法,暗中窃取财物①。
(一)盗窃罪危害行为的一般形式
盗窃罪危害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如撬门扭锁、挖洞越窗潜入室内盗窃;内外勾结共同盗窃;假冒他人身份进行盗窃;利用调包进行盗窃;用色情勾引进行盗窃;见财起意,顺手牵羊进行盗窃等等。概括可分为两类:一是乘财物所有人、管理人、持有人不在场情况下将财物窃走;二是在公共场所趁人不被进行扒窃。不论其具体表现形式如何,它们都有共同的特征,即对他人财物的非法获得是采取秘密窃的形式。
秘密窃取在一般情况下比较容易认定,但有时可能与骗取混淆。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两种具体表现形式:(1)行为人伪装购买商品,乘售货员不备之机,以假换真,以旧换新。例如,甲将八块低档旧表改换成上海牌表面,先后在几个百货商店以买手表为名,乘挑选手表时,将假上海牌换成真上海牌。在此类案件中,行为人获取手表等财物的方法不是靠骗取售货员的信任而“自愿”交给他,而是乘售货员不备之机实施的秘密窃走真表、用假表充数的行为,其行为性质应属盗窃。(
2)抽钱。即行为以买东西为幌子,同意卖方提的价格,然后故意将实际缺少数元钱的大沓钞票交给对方,当对方声称钱数不对时,行为人再把钱要过来,假装重新数。然后乘卖方不备之机从中抽出更多的钞票,然后对卖方说,“你数的对,我再给你添几元”,在这一转手之间,行为人就侵占了卖方的钱款。在此类案件中,行为人同卖方买卖合同已经成立,贷款的所有人已属卖方,卖方把钱交给行为人重数,并不是把钱的持有权转还给他,因此,行为人在这种情况下抽走钱款,其性质应是盗窃。
在盗窃犯罪中,行为人对财物的非法占有一般是直接的,但现实生活是复杂的,秘密窃取并不是必然引起财物位置的转移,就盗用单位长途电话帐号、码号打长途电话而言,有人认为应定诈骗罪,有人认为属于民事侵权行为。实际上,这是一种用窃取方式间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因为,行为人秘密使用他人长途电话帐号、码号,从而使它单位不得不向电信局付款。行为人秘密使用电话码号所获得的较大数额的电话利益与他单位的财产损失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也就是说,行为人对它单位款项的非法占有不是直接的,而是通过
盗打电话间接占有的。
二、盗窃罪侵犯的客体
传统的观点认为,盗窃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所有权的内容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几个方面。侵犯财产罪可能对这几方面的内容都予侵犯,但具体到单个罪名时,却不一定都侵犯了这几方面的内容,正如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的同类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具体到各个罪名时,则可能是他人的生命权利、健康权利、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等等一样,因此,所有权可以作为包括盗窃罪在内的侵犯财产罪的同类客体,但却不宜视为这类犯罪具体罪名的直接客体,其直接客体应该是所有权内容中的一项或者一项以上。例如,在贪污罪中,国家工作人员或其它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对其所持有的财物是有合法根据的,但该财物所有人让其持有的前提是依照所有人的意愿,合法地使用、处分这些财物,如果行为人侵犯了这些财物,那就是侵犯了该财物的使用权和处分权,其中更主要的是处分权,故贪污罪侵犯的客体应该是公私财物的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