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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性网站侵犯信息传播权问题探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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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性网站侵犯信息传播权问题探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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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经营性网站侵犯信息传播权问题探讨
【摘要】信息网络传播权是著作财产权的一种,经营性视频网站的出现使得该类侵权纠纷日益增长。在诉讼实践中有几个具有代表性的棘手问题:一是原告权属的确定;二是被告主体的确定;三是经营性网站以“搜索链接”来抗辩免责。
【关键词】经营性网站信息网络传播权搜索链接

作为著作财产权在网络环境下产生的一项特殊权能,信息网络传播权越来越近地走入人们的视野。而随着经营性视频网站的出现,大量的影视作品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在网站中传播,由此导致起诉经营性网站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案件大量涌现。在诉讼过程中,作为涉嫌侵权的网站通常以种种理由进行抗辩,而各地法院在复杂的案情面前也似乎显得有些无所适从,不敢轻易裁判,而往往极力撮合双方达成和解,从而使该类案子原被告的博弈绝大多数最终均以和解或调解告终。
原告权属的确定
原告以权利人身份起诉经营性网站侵权的,首先面临的就是要“自验正身”,确定自己享有起诉的权利,即自己是被侵权的“权利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制片者如何证明自己是“制片者”呢?
诉讼实践中,原告一般以国家广电总局颁发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电视剧发行许可证上登记的出品单位与摄制单位的身份来证明自己的“制片者”,即权利人的身份。但也有法院以国家广电总局颁发公映许可证、发行许可证是国家行政机关对影视作品的制作、发行的管理,而行政管理的要求并不影响其它参与者(如联合摄制、联合出品、协助拍摄等主体)取得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著作权为由,认为原告仅用国家广电总局颁发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电视剧发行许可证为证据是不行的。
在此情况下,权利人要想证明自己是“权利人”,就需要提供进一步的证据。目前,通过播放影视作品片头或片尾显示的制片者署名来认定权利人身份得到法院的一致认同。除非权利人之间有专门的合同约定,人民法院一般视摄制或联合摄制、出品或联合出品单位为共同的著作权人即制片者。因此,原告在起诉中
,应当提供经过国家文化部正式批准发行的影视作品光碟作为证据来证明自己的权属。
被告主体的确定
权利人通常选择以经营性网站作为诉讼打击的对象,但经营性网站本身并非法人主体或者法律确认的对外独立承担责任的主体,也就不能成为法律上适格的诉讼主体,因此权利人只能对该网站的所有者或者主办者的侵权责任进行追究,而目前我国在此方面的立法和监管措施尚存在一些欠缺,导致“经营性网站”的所有者或者主办者身份的确定往往成为难题。
根据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规定,确定经营性网站的所有者或主办者,一般可以以其“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和“ICP许可证”(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等证书的备案资料为依据。但《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和《互联网站管理工作细则》均未明确要求在网站上标明网站所有者或主办者的名称,因此,如果该网站涉及侵犯信息网络权的纠纷,权利人仅仅通过网站主页和内容就无法确定其所有者或主办者。事实上,不少经营性网站甚至在其主页上连经营许可证编号、ICP备案编号和电子验证标识也未标明,从而使权利人确定网站所有者或主办者的难度大大增加。
在此情况下,权利人一般通过国家工业与信息化部“备案管理系统”来查明网站所有者或主办者的信息。但是由于该“备案管理系统”对网站所有者或主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