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5
文档名称:

实质的一罪,法定的一罪,处断的一罪.docx

格式:docx   大小:15KB   页数:5
下载后只包含 1 个 DOCX 格式的文档,没有任何的图纸或源代码,查看文件列表

如果您已付费下载过本站文档,您可以点这里二次下载

分享

预览

实质的一罪,法定的一罪,处断的一罪.docx

上传人:鼠标 2023/7/6 文件大小:15 KB

下载得到文件列表

实质的一罪,法定的一罪,处断的一罪.docx

相关文档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该【实质的一罪,法定的一罪,处断的一罪】是由【鼠标】上传分享,文档一共【5】页,该文档可以免费在线阅读,需要了解更多关于【实质的一罪,法定的一罪,处断的一罪】的内容,可以使用淘豆网的站内搜索功能,选择自己适合的文档,以下文字是截取该文章内的部分文字,如需要获得完整电子版,请下载此文档到您的设备,方便您编辑和打印。实质的⼀罪,法定的⼀罪,处断的⼀罪
实质的⼀罪,是指形式上具有数罪的某些特征,但实质上仅构成⼀罪的犯罪形态,它包括继续犯、想象竞合犯和结果加重犯。
⼀、继续犯
(⼀)继续犯的概念
所谓继续犯,亦称持续犯,是指犯罪⾏为⾃着⼿实⾏之时直⾄其构成既遂、且通常在既遂之后⾄犯罪⾏为终了的⼀定时间内,该犯罪⾏为及其所引起的不法状态同时处于持续过程中的犯罪形态。
(⼆)继续犯的构成特征
1.继续犯必须是基于⼀个犯罪故意实施⼀个危害⾏为的犯罪。所谓⼀个危害⾏为,是指主观上出于⼀个犯罪故意(⽆论是单⼀的犯罪故意,还是概括的犯罪故意),为了完成同⼀犯罪意图所实施的⼀个犯罪⾏为。
2.继续犯是持续地侵犯同⼀或相同直接客体的犯罪,所谓持续地侵犯同⼀直接客体,是就特定犯罪的直接客体为简单客体⽽⾔的,所谓持续地侵犯相同直接客体,是就特定犯罪的直接客体为复杂客体⽽⾔的。
3.继续犯是犯罪⾏为及其所引起的不法状态同时处于持续过程中的犯罪。对于继续犯的这⼀特征,可从以下⼏⽅⾯加以认识。
(1)继续犯的犯罪⾏为必须具有持续性。
(2)继续犯的犯罪⾏为及其所引起的不法状态必须同时处于持续状态。。
(3)继续犯的犯罪⾏为及其所引起的不法状态必须同时处于持续过程之中。
4.继续犯必须以持续⼀定时间或⼀定时间的持续性为成⽴条件。对于继续犯的时间持续性特征,可以从以下两⽅⾯加以理解;
(1)继续犯的时间持续性,通常可以分解为作为成⽴继续犯必要要件的时间持续性和作为继续犯经常性特征的时间持续性。这两种时间持续性的性质和作⽤,是截然不同的。
(2)继续犯的时间持续性,表现为基本构成时间和经常伴发其存在的从重处罚或加重构成时间的不间断性。这是继续犯的犯罪⾏为及其所引起的不法状态同时处于持续状态的重要时间条件。
以上四个⽅⾯的基本构成特征,是相互联系、彼此制约的,必须同时具备,才能构成继续犯。
(三)继续犯的处断原则
由于我国刑法分则对属于继续犯的犯罪及其法定刑设置专条予以规定,即对属于继续犯形态的犯罪设置了独⽴的罪刑单位,故对于继续犯应按刑法规定以⼀罪论处,不实⾏数罪并罚。
⼆、想象竞合犯
(⼀)想象竞合犯的概念
想象竞合犯,亦称想象数罪,是指⾏为⼈基于⼀个犯罪意图所⽀配的数个不同的罪过。实施⼀个危害⾏为,⽽触犯两个以上异种罪名的犯罪形态。
(⼆)想象竞合犯的构成特征
想象竞合犯作为⼀种在司法实践中时常发⽣的犯罪形态,具有以下基本构成特征或必备条件:
1.⾏为⼈必须基于⼀个犯罪意图所⽀配的数个不同的罪过⽽实施犯罪⾏为。
2.⾏为⼈只实施⼀个危害社会⾏为。
3.⾏为⼈所实施的⼀个危害社会⾏为,必须侵犯数个不同的直接客体。
4.⾏为⼈实施的⼀个危害社会⾏为,必须同时触犯数个罪名。
(三)想象竞合犯的处断原则
⽬前,我国通说认为,对于想象竞合犯应采⽤“从⼀重罪处罚”的原则予以论处。即对想象竞合犯⽆须实⾏数罪并罚,⽽应按照其犯罪⾏为所触犯的数罪中最重的犯罪论处。
三、结果加重犯
(⼀)结果加重犯的概念
所谓结果加重犯,亦称加重结果犯,是指实施基本犯罪的构成要件的⾏为,由于发⽣了刑法规定的基本犯罪构成要件以外的重结果,刑法对其规定加重法定刑的犯罪形态。
(⼆)结果加重犯的构成特征
结果加重犯的基本构成特征,可以从以下⼏⽅⾯加以把握;
1.⾏为⼈所实施的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为必须客观地引发了基本犯罪构成要件以外的重结果。也即符合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具有因果联系。
2.基本犯罪构成要件以外的重结果或者加重结果,必须通过刑法明⽂规定的⽅式,成为依附于基本犯罪构成要件⽽存在的特定犯罪的有机组成部分。
3.⾏为⼈对于所实施的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为及其所引起的加重结果均有犯意。
(三)结果加重犯的处断原则
由于结果加重犯是以刑法的明⽂规定为前提并通过刑法的明确规定加重其法定刑的犯罪形态,所以,对于结果加重犯,应当按照刑法分则条款所规定的加重法定刑处罚。
处断的⼀罪,是指实质上构成数罪,但因其所具有的特征⽽被司法机关作为⼀罪处断的犯罪形态,它包括连续犯、牵连犯和吸收犯。处断的⼀罪与法定的⼀罪不同,后者是指原来符合数个犯罪构成的数罪,由法律将其明⽂规定为⼀罪的犯罪形态。它包括结合犯和惯犯。
⼀、连续犯
(⼀)连续犯的概念
所谓连续犯,是指⾏为⼈基于数个同⼀的犯罪故意,连续多次实施数个性质相同的犯罪⾏为,触犯同⼀罪名的犯罪形态。
(⼆)连续犯的构成特征
连续犯的基本构成特征,可归纳为以下⼏点:
1.连续犯必须基于连续意图⽀配下的数个同⼀犯罪故意,这是构成连续犯的主观要件。连续犯的这⼀主观特征的含义如下:
(1)⾏为⼈的数个犯罪故意必须同⼀。
(2)⾏为⼈数个性质同⼀的犯罪故意,必须源于其连续实施某种犯罪的主观意图(简称连续意图)。
(3)由于连续意图必须在⼀系列呈连续状态的犯罪⾏为开始实⾏之前形成,因⽽,特定连续意图所制约的各个具体犯罪故意实际都属于预谋故意。
2.连续犯必须实施数个⾜以单独构成犯罪的危害⾏为。这是连续犯成⽴的客观要件之⼀。
3.连续犯所构成的数个犯罪之间必须具有连续性。
4.连续犯所实施的数个犯罪⾏为必须触犯同⼀罪名。
(三)连续犯的处断原则
⽬前,对于连续犯我国⼀般采取的处断原则是,按照⼀罪从重处罚,但是,对于是可以从重处罚还是应当从重处罚,以及除在法定的幅度内从重处罚之外,是否可以按照更重的法定刑幅度酌情量刑(即法定刑的升格)等问题,存在着不同的观点和做法。我们认为,对于连续犯应当适⽤按⼀罪从重处罚或按⼀罪作为加重构成情节处罚的处断原则,即在对连续犯按⼀罪论处,不实⾏数罪并罚的前提下,应当按照⾏为⼈所触犯的罪名从重处罚或者作为加重构成情节酌情判处刑罚。
⼆、牵连犯
(⼀)牵连犯的概念
所谓牵连犯,是指⾏为⼈实施某种犯罪(即本罪)⽽⽅法⾏为或结果⾏为⼜触犯其他罪名(即他罪)的犯罪形态。
(⼆)牵连犯的构成特征
牵连犯的构成要件,表现为以下⼏个基本特征:
1.牵连犯必须基于⼀个最终犯罪⽬的。
2.牵连犯必须具有两个以上的、相对独⽴的危害社会⾏为。
3.牵连犯所包含的数个危害社会⾏为之间必须具有牵连关系。所谓牵连关系,是指⾏为⼈实施的数个危害社会⾏为之间具有⼿段与⽬的或原因与结果的内在联系。并相互依存形成⼀个有机整体。
4.牵连犯的数个⾏为必须触犯不同的罪名。
(三)牵连犯的处断原则
我们认为在我国现⾏刑法规定的背景下,对于牵连犯的处断原则应当是:凡刑法分则条款对特定犯罪的牵连明确规定了相应处断原则的,⽆论其所规定的是何种处断原则,均应严格依照刑法分则条款的规定,对特定犯罪的牵连犯适⽤相应的原则予以处断。除此之外,对于其他牵连犯即刑法分则条款未明确规定处断原则的牵连犯,应当适⽤从⼀重处断原则定罪处刑,不实⾏数罪并罚。
三、吸收犯
(⼀)吸收犯的概念
所谓吸收犯,是指⾏为⼈实施数个犯罪⾏为。因其所符合的犯罪构成之间具有特定的依附与被依附关系,从⽽导致其中⼀个不具有独⽴性的犯罪,被另⼀个具有独⽴性的犯罪所吸收,对⾏为⼈仅以吸收之罪论处,⽽对被吸收之罪置之不论的犯罪形态。
(⼆)吸收犯的构成特征
吸收犯的基本构成特征,可概括为以下⼏个⽅⾯:
1.⾏为⼈必须实施数个均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危害⾏为。
2.⾏为⼈实施的数个犯罪⾏为,必须基于其内在的独⽴性与⾮独⽴性的对⽴统⼀特性,⽽彼此形成⼀种吸收关系。
3.⾏为⼈实施的数个犯罪⾏为必须侵犯同⼀或相同的直接客体,并且指向同⼀的具体犯罪对象。
4.⾏为⼈必须基于⼀个犯意,为了实现⼀个具体的犯罪⽬的⽽实施数个犯罪⾏为。
(三)吸收犯的形式
吸收犯的形式,也即吸收犯吸收关系的种类,是与吸收犯的构成特征密切相关的问题之⼀。在⼀定程度上,吸收犯的形式,是吸收犯基本构成特征的具体化和表现形式。
依据以上关于吸收犯构成特征的分析,我们认为,吸收犯的形式主要可概括为以下⼏种:
(1)既遂犯吸收预备犯或未遂犯。
(2)未遂犯吸收预备犯。,
(3)实⾏阶段的中⽌犯吸收预备犯。但受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所制约,当实际发⽣的实⾏阶段的中⽌犯轻于预备犯,造成吸收不能的状态时,应将预备犯吸收实⾏阶段的中⽌犯,作为实⾏阶段的中⽌犯吸收预备犯的⼀种例外。
(4)符合主犯条件的实⾏犯构成之罪,吸收教唆犯、帮助犯、次要实⾏犯构成之罪。
(5)主观构成之罪吸收从犯、胁从犯构成之罪。
(6)符合加重犯罪构成之罪吸收符合普通犯罪构成之罪,或者符合普通犯罪构成之罪吸收符合减轻犯罪构成之罪。
在了解上述吸收犯的主要形式之后,必须明确以下⼏点:
1.吸收犯的形式,必须以吸收之罪重于被吸收之罪为必要条件。
2.吸收关系的认定,必须以数个犯罪⾏为的主客观⽅⾯完全符合前述吸收犯的基本构成特征为必要前提。
3.必须强调指出,成⽴吸收犯所必需的吸收关系,只能是罪的吸收关系,即⾏为⼈的数个危害⾏为已经分别构成犯罪,才能成⽴吸收关系。
(四)吸收犯的处断原则
对于吸收犯,应当仅按吸收之罪处断,不实⾏数罪并罚。
法定的⼀罪。是指本来是符合数个犯罪构成的数罪,但因其某种特定理由,法律上将其规定为⼀罪的犯罪形态。它包括
结合犯和惯犯。
⼀、结合犯
结合犯,是指数个原本独⽴的犯罪⾏为,根据《刑法》分则的明⽂规定,结合成为另⼀独⽴的新罪的情况。结合犯的特征是:
1、结合犯所结合的数罪,原本为刑法上数个独⽴的犯罪。所谓独⽴的犯罪,是指不依附于其他任何犯罪,符合独⽴的犯罪构成的⾏为。数个独⽴的犯罪,必须是数个不同的犯罪,⽽不是数个相同的犯罪。
2、典型的结合犯是将数个原本独⽴的犯罪,结合成为另⼀个独⽴的新罪,⽤公式表⽰就是:甲罪 +⼄罪 =丙罪,丙罪便是结合犯。刑法将数个独⽴的犯罪结合成为其中的⼀个罪的, (如刑法规定,绑架他⼈并杀害被绑架⼈的,仍以绑架罪论处),是否属于结合犯,还需要进⼀步研究。
3、数个原本独⽴的犯罪被结合为另⼀新罪后,就失去原有的独⽴犯罪的意义,成为新罪的⼀部分。
4、数个原本独⽴的犯罪结合为另⼀个独⽴新罪,是基于刑法分则的明⽂规定。如果刑法没有明⽂规定结合为新罪,则不是结合犯。⽽刑法之所以将数个原本独⽴的犯罪规定成为另⼀独⽴新罪,有的是因为原本独⽴的数罪之间存在密切联系,容易同时发⽣;有的是因为⼀罪是为另⼀罪服务的;有的是因为数罪的实施条件相同。
对于结合犯,当然以所结合的新罪论处,即以⼀罪论处,⽽不能以数罪论处。但我国刑法没有规定典型的结合犯。在外国刑法上有,⽐如强盗杀⼈罪就是结合犯。但是有和结合犯类似的情况。所谓类似的情况⼜叫做它复合的⼀罪,也就是把⼀个罪作为另⼀个罪加重情节的情况。⽐如,绑架后⼜杀害⼈质的是两个罪。但这时候实际上把杀害⼈质作为绑架罪加重情节,处死刑。这有点类似于结合犯,但是⼜不同于结合犯。结合犯是形成⼀个新罪,⽽在我国绑架和杀⼈结合在⼀起,没有形成新罪。这是区别之处。
⼆、集合犯
集合犯,是指犯罪构成预定了数个同种类的⾏为的犯罪。⼀般认为,包括常习犯、职业犯与营业犯。
1、常习犯:是指犯罪构成预定具有常习性的⾏为⼈反复多次实施⾏为的,称为常习犯。我国刑法没有规定常习犯。
2、职业犯:是指犯罪构成预定将⼀定的犯罪作为职业或业务反复实施的,称为职业犯。《刑法》第336条规定的⾮法⾏医罪,可谓职业犯,即未取得医⽣执业资格的⼈将⾏医作为⼀种业务⽽反复从事⾏医活动。如果不是将⾏医作为⼀种业务,则不成⽴本罪。
3、营业犯:是指犯罪构成预定以营利为⽬的反复实施⼀定犯罪的,称为营业犯。《刑法》第303条所规定的“以赌博为业的”⾏为,属于营业犯。以赌博为业意味着⾏为⼈以营利为⽬的,反复实施赌博⾏为。每次赌博⾏为本⾝并不构成独⽴的赌博罪,《刑法》将反复实施的赌博⾏为类型化为⼀个犯罪构成,故只成⽴⼀罪。
◆ 营业犯与职业犯具有相同点:⾸先,都要求⾏为⼈主观上具有反复、多次实施犯罪⾏为的意思。其次,都将犯罪⾏为作为⼀种业务、职业⽽反复多次实施。但只要性质上是要反复、继续实施的,或者只要⾏为⼈是以反复、继续实施的意思实施犯罪活动的,其第⼀次实施犯罪⾏为时,就可能被认定为营业犯或者职业犯(如⾮法⾏医)。再次,都不要求⾏为⼈将犯罪⾏为作为惟⼀职业,⾏为⼈在具有其他职业的同时,将犯罪⾏为作为副业、兼业的,也不影响营业犯、职业犯的成⽴。最后,都不要求具有不间断性,只要⾏为具有反复实施的性质,即使具有间断性,也不影响对营业犯、职业犯的认定。
◆ 营业犯与职业犯的关键区别,在于刑法是否要求⾏为⼈主观上出于营利⽬的,要求具有营利⽬的的,属于营业犯;不要求具有营利⽬的的,属于职业犯。
有时还会涉及到⼀个惯犯的概念,所谓惯犯是指经常性、习惯性的,以从事某种犯罪为职业,或者作为其⽣活挥霍的主要来源的犯罪⼈的类型。⽐如说常见某些⼈盗窃成习性,成职业性犯罪。盗窃成性⾏为,它的事实基础建⽴在犯罪⼈多次甚⾄数⼗次甚⾄上百次地盗盗犯罪,因此从⾏为上看他应该是数罪。但是,惯犯已经不是⼀个⾏为类型的犯罪⽽是⾏为⼈类型的犯罪,是考虑到⾏为⼈经常从事某⼀种犯罪,已形成了⼀种习性了,因此成为了⼀种惯犯。这是惯犯的概念。考虑到惯犯这种犯罪⾏为形成⼀种犯罪习性,法律却将其规定为⼀种犯罪,是法律上的⼀罪。在处理上要注意数罪并罚还是不实⾏数罪并罚,如不实⾏数罪并罚,就是法定⼀罪的情况。我国现⾏的刑法上基本上也没有惯犯。过去有惯窃、惯骗,还有⼀种以⾛私、投机倒把为常业,但现在刑法都取消了这⼏种情形的犯罪,因此找不到惯犯的适例。以赌博为常业的,都认为是⼀种惯犯类型,但从刑法的规定看是构成犯罪的要件。刑法规定不是以每⼀次赌博都构成犯罪,⽽是以营利为⽬的,尽管也可以说是⼀个惯犯,但是真正解释也不⼤说得清,现在则认为是属于“营业犯”。
添加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