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引入风险投资机构
   
   
概述:
事实上,企业要完成一个成功的IPO,是非常不容易的,其间要投入很长的时间,精力和资金。对于一个正处于创业时期,急需资金的高成长性企业来讲,做IPO往往是不现实的。况且,企业也确实囊中羞涩,难以支付上市前的各项费用。这时候,企业应该考虑是否可以在首次公开发行之前,先以其他渠道融得部分资金。
企业融资的渠道不外乎两条,债务融资和股权融资。一般而言,一个企业的资金来源会经过三个阶段:创业资本、私募和首次公开发行(IPO)。
创业资本是公司形成阶段的资金,既有债务融资,又有股权融资,一般用于是企业的组建及业务、项目的启动资金。
接下来,公司已经建立,详细的业务计划及总体融资计划已经完成,新产品也经过了设计阶段,正处于是精品的制造过程,管理层主要成员也已各就各未,CEO的全部精力已用于企业的业务和未来的发展。此时此刻,公司急需大量资金以支持企业的发展,但公司若筹备首次新股公募,困难重重,难于完成。这时,即可采用私募的方式融得企业的发展资金。
所谓私募(private placement):指不须向证券监管部门递交全部的报告而直接(或通过承销商)将非注册证券销售给有限数量的购买者。也叫私人配售,是相对于是股票公开发行而言。属于企业定向地对“经认可的投资人”配售公司股票募集资金。对于中国的企业而言,私募实际上就是引入风险投资者和策略投资者。
在多数情况下,风险投资者与策略投资者本质上是一致的,区别仅在于是风险基金(venture pany)一般不仅限于是对某一特定的行业投资,其投资的企业包罗万象;策略投资者一般自身有经营实体,故相对而言,它所选择的投资的企业往往与自己所在的行业和一定的关连度。他们都不会轻易插手企业的具体经营管理。我们把他们统称为风险投资机构。
在美国进行私募的法规条例
美国拥有风险投资发展成熟和完善的资本市场,美国的法律也为私募提供了依据,主要有《1933年证券法》第4(2)节,第4(6)节0条例504条、505条、506条。对私募的方式、规模,“经认可的投投者”的界定都分别作了规定,由于私募的证券不经登记,投资的风险也可能增加,所以上述条例对私募中可能存在的欺诈行为制定了保护措施。其主要内容如下:
一、“被认可的投资者“主要指下列个人(或机构)
1、         银行;
2、         储蓄和贷款协会;
3、         信用社;
4、         总投资超过500万美元的公司或合伙人公司;
5、         经纪—交易商;
6、         保险公司;
7、         注册投资公司;
8、         资产在500万美元以上的非盈利性组织;
9、         企业发展公司(1940年《投资公司法》中对其有定义);
10、     小企业投资公司(SBICs);
11、     少数民族小企业投资公司(MESBICs);
12、     根据《雇员退休金保证法案》成立的雇员福利计划。
对多数企业来说,更切实可行的私募对象是:
(1)公司的管理层和董事;
(2)净资产超过100万美元的个人;
(3)年收入超过20万美元(过去两的实际收入和今后预计)的个人;
(4)在过去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