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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财税制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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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作为联邦制国家,德国实行了三级政府相对独立的财政体制,政府间财政法律关系兼顾联邦政府、州政府和地方政府的利益,德国政府间财政关系的权力分立模式主要包括财政立法权、财政行政权和财政司法权,运用经典的三权分立模式进行权力制约。
一、财政权限的划分
(一)立法权
为了体现国家对财政立法的重视,德国对财政关系立法权限作了明确的规定。德国基本法专门开辟独立章节( 第十章) 为财政规章,对联邦和州的公共开支、税收立法权、税收分配、财政补贴和财政管理等基础事项作了明确的规定。在此基础上,联邦和地方议会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在允许的立法权限下实施对政府间财政关系的立法。作为联邦制国家,德国每个州都有自己的宪法,联邦政府和各州政府依据宪法分别在各自的范围内履行宪法赋予的职责。
目前,德国财政制度安排的相关立法权限包括联邦财政一般原则、立法权联邦专属、财政立法权、联邦竞合财政立法权、地方专属财政立法权和政府授权立法等五种形式,从而保证了联邦和地方在国家宏观调控方针指导下针对实际情况所享有的灵活多变的立法权限。在1969年基本法的修改确立了德国联邦层级财政立法的主导地位。同时,根据德国邦州竞合财政立法权和地方专属财政立法权,德国各州议会在特定情况下享有立法权限,发挥补充立法的作用。除了联邦立法主导地方立法补充以外,德国还允许政府授权立法的特殊情况。根据《基本法》第80条第1项规定,联邦政府联邦部长或州政府可经法律授权颁布行政法规。但是此法规必须规定授权内容目的和授权范围。
(二)行政权
作为联邦制国家,德国的财政行政级次分为联邦、州地方三级。根据以上立法原则,德国将本国的财权和事权在三级政府之间进行划分。联邦、州和地方三级政府在财政管理上均拥有独立权力。财政管辖权在三级政府中加以分配,并且各级政府均独立设置财政管理机构,拥有明确的管辖、范围和职能。联邦财政行政管理的行政主体是联邦财政部。作为第一级财政行政权行使机构,联邦财政部具体由办公厅、预算司、国有财产司、信贷司、税务司、私营化司、欧盟事务司等多个司局单位组成。
第二级财政行政权力机构是州一级的财政部及其下设的财政管理部门。德国联邦财政部
在每个州都设立了其派出的高等财政管理机构,有的州也比照设立了自己的高等财政管理机
构,它是联邦和州财政部的管理执行和协调机构,管理下设的财税局、建筑局,并承担公有资产的管理职能。联邦财政部对州地方财政部门没有领导关系,各州财政部是州财政税务的最高管理机构,中级管理机关是财政税务管理总局,财政税务管理总局主要负责向其领导下的地方财政税务局解释有关财政税收法律和指导有关的税收征管工作。较大的联邦州如巴伐利亚州可以设立几个财政税务管理总局,而柏林汉堡等城市州只能设立一个财政税务管理总局。
第三级的财政行政权力机构是分布在各地的财政税务局,财政税务局分布在每个州的各
个市县乡镇,他们直接受州财政局的领导,负责承担联邦和州的各项具体税收以及规费的征收和管理。在共享税征收以后,地方财政税务局必须按照法定的比例,分别同时上缴联邦州和地区的财政金库。
财政行政管理体系中的最高机构( 主要包括联邦德国财政部和各州的财政部) 同时也是税收财政政策的咨询机构。这些机构受政治家的委托,针对各项税收法律议案提供专业咨询,并委派专业人士参与议会的相关立法程序有时联邦德国财政部甚至充当更为重要的角色,即对执政者施以影响,建议他们起草政治家们尚未考虑到的税收法律议案。某些议会成员因而常常公开表示,他们很难理解联邦德国财政部参与起草的各项税法草案,难以深入领悟这些草案将会产生的效果。值得思考的是,在这种情况下,国家权力的分权制度将产生错位,即税收行政管理部门同时充当着替代立法者的角色。
(三)司法权
财政权力是行政权中非常重要的一种,由于行政权固有的扩张性和自由裁量性,财政权力必须接受必要的限制和监督。因而司法权在德国政府间财政权力制衡模式中发挥着十分关键的作用。德国对财政法律关系还辅以一整套司法监督体系,用于对国家财政关系的立法和执法进行监督,保证各项立法意图和执法手段不被扭曲。财政司法权力的执行主体由联邦和各州两级组成。在联邦一级,国家司法权的行使构架除了联邦独立的联邦宪法法院以外,另设有五个联邦最高法院,即联邦最高法院、联邦行政法院、联邦财税法院、联邦劳动法院和联邦社会法院。这一级中负责行使德国政府间财政关系中司法权的主体是联邦财税法院,联邦财税法院总部设在慕尼黑。各州的财税法院作为第二级财政司法权行使主体。德国司法的管辖权主要属于各联邦州,这与基本法第30条中阐明的权限分配的普遍原则相符合按照该原则,只要基本法没有另行规定和许可,联邦各州均需负责行使国家的权限和完成国家的任务。
二、财政管理与监督体制
(一)财权、事权与支出责任高度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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