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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实施细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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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实施细则.doc

上传人:840122949 2017/11/27 文件大小:34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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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实施细则.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本市城市供热管理工作,维护供用热双方合法权益,根据《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全市供热工作,组织落实供热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负责编制、修订城市供热专项规划。
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是本市供热监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市供热管理工作。
市发展和改革、规划、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房产、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水务及电力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含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应成立专门的供热监管机构,建立健全日常监管制度,宣传普及供热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知识,向社会公布投诉电话,解决供热纠纷和矛盾,依法查处供热违法行为;并负责本辖区内供热工程施工管理,供热行业从业人员培训,对供热设施检修、供热运行、供热质量、安全生产、应急预案制定及落实和热价执行情况进行定期检查。
街道(乡镇)、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管理单位和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所管辖范围的供热管理工作。
《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第七条中的供热工程是指:
(一)热电厂、热源厂、锅炉房及其附属设施工程;
(二)热交换站和中继泵站工程;
(三)热网工程;
(四)既有建筑供热改造工程。
建设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应依法履行基本建设程序,在按照规定报请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批或核准前,应当报请监管部门批准,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项目申请文件;
(二)项目的规划设计方案;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供热锅炉房及其附属设施是公用事业基础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和改变其使用性质。需要拆并改造的,原用地应当优先作为热交换站和泵站用地。
第七条在集中供热管网敷设范围内,供热单位有能力提供热源的,不再批准新建供热工程。确需新建使用清洁能源的供热设施的用户应将有关供热设计资料报送我市供热监管部门备案。因环保治理等政府主导原因需要拆除锅炉房,原用户需要第二次入网供热的,供热企业不得再次向原锅炉房所在旧有用户收取入网配套费,政府已列入拆并计划后,被拆并锅炉房新增面积除外。拆并所产生的费用应列入财政当年预算,由财政局统一拨付接入供热企业。
新建房屋配套供热设施的建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计和施工单位应当持有国家统一颁发的资质等级证书,其承担的设计和施工工程应当在其资质和业务范围之内;
(二)工程设计文件应当经本市建筑审图机构审查合格;
(三)室内采暖系统,应当达到分户循环、分室控温、户外控制和安表计量的要求。
(四)达到建筑节能标准的要求。
(五)凡纳入集中供热管网范围的建筑工程,供热单位应当全程参与其供热系统的设计、施工过程。安装供热设施的建筑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时,应当有供热监管部门和供热单位参加;安装供热设施不合格的建筑工程,必须按照整改意见进行整改。整改后由供热监管部门及供热单位共同验收合格后,接入供热管网。
原有房屋进行供热设施改造是,应当按照本细则第七条的有关规定,并需得到供热监管部门的批准,同步进行供热系统的分户控制和节能改造,改造所产生的费用应列入财政,由财政局统一拨付接入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