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危险化学品登记注册管理规定
(国家经贸委19号令)
第一条        为加强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有效预防和控制危险化学品造成的危害,根据《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危险化学品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单位)。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危险化学品,是指《(GB13690-1992)常用危险化学品的分类及标志》规定的分类标准中的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有毒品和腐蚀品等的单质、化合物或混合物,以及有资料表明其危害的化学品。
第四条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注册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经委)负责本辖区内危险化学品登记注册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注册中心承担危险化学品登记注册方面的技术管理工作,包括危险化学品的鉴别与分类,公布登记注册目录,建立信息网络,技术咨询服务,指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经委)委托的危险化学品登记注册管理机构的业务工作。
第六条        危险化学品登记注册的主要内容包括:产品标识、理化特性、燃爆特性、消防措施、稳定性、反应活性、健康危害、急救措施、操作处置、防护措施、泄露应急处理等以及企业基本情况。
第七条        申请登记注册的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规、《(GB16483-2000)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编写规定》和《(GB15258-1999)化学品安全标签编写规定》(以下简称“一书一签”),填写《危险化学品登记注册申请表》,向地区危险化学品登记注册管理机构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八条        生产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按照本规定登记注册,在领取《危险化学品登记注册证书》(以下简称《证书》)后,方可从事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活动。没有取得《证书》和没有提供“一书一签”的产品,生产单位不得销售。
第九条        《证书》每5年复核一次。复核内容为:单位危险化学品生产的变更情况,“一书一签”的更新情况。
第十条        生产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在生产规模和产品理化特性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在3个月之内重新登记。
终止生产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在终止生产后的3个月之内办理撤消登记注册的手续。
第十一条单位生产危险化学品,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