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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员执业管理办法(六).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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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员执业管理办法(六).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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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员执业管理办法(六).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员执业管理办法(六)
(六)应当由报关员办理的其他报关事宜。
第三十二条报关员执业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故意制造海关与报关单位、委托人之间的矛盾和纠纷;
(二)假借海关名义,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委托人索要委托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虚假报销;
(三)同时在2个或者2个以上报关单位执业;
(四)私自接受委托办理报关业务,或者私自收取委托人酬金及其他财物;
(五)将《报关员证》转借或者转让他人,允许他人持本人《报关员证》执业;
(六)涂改《报关员证》;
(七)其他利用执业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海关可以根据管理需要,对报关员的执业情况予以公告。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报关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处人民币2000元以下罚款:
(一)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
(二)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海关注册内容发生变更,未按照规定向海关办理变更手续的。
第三十五条报关员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规定的海关实施报关员注册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七条申请人按照海关规定提交复印件的,应当将正(副)本原件交海关验核。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海关总署1992年9月9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报关单位和报关员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36号)、1997年4月8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报关员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6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