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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欧洲刑法发展的“特洛伊木马”论文
.freelasMarty博士、教授著:《保护欧盟经济利益刑事法典》,YvonneKleinke律师和MarcTully译成德文,德国科恩。卡尔里曼出版合伙公司1998年版,第4页。)这不仅涉及到欧洲委员会的切身利益,威胁到欧洲总会计署的财政管理安全,而且使欧洲议会即欧共体预算的监护人面临严峻挑战。但由于各成员国长期以来受传统主权思想的束缚,认为“刑法作为国家针对个人行使权力的‘最后的手段’,在国际领域里尤其涉及到国家的主权”。(注:王世洲著:《德国经济犯罪与经济刑法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1页。)因而各成员国不同意把刑事立法制定权交给共同体组织行使,致使欧洲刑事司法陷于被动无力的困境。有学者主张,可依据《欧洲共同体条约》第205条关于有效的财政管理原则(Theprincipleofsoundfinancialmanagement)制定狭义刑法,以加强对欧盟预算的刑法保护,为经营者的法律安全和平等提供保障。
欧共体历来重视加强成员国之间的刑事司法合作和协调,“在欧共体的各个机构中,仅欧共体理事会就制定了大约20个国际协定和75个以上关于成员国进行刑事合作和刑事协调的建议”。(注:王世州:“欧洲共同体对刑法的影响”,载《欧洲》2000年第1期。)这些协定和协议对欧共体成员国的刑事法律和刑事司法活动产生了重要影响。尤其是在打击毒品、武器和爆炸物的犯罪方面的警务合作以及其他方面的双边合作卓有成效。
早在1993年欧洲理事会就建议起草一部模范欧洲刑法典和模范欧洲刑事诉讼法典,《阿姆斯特丹条约》的签定,进一步推动并加速了各成员国之间的刑事司法合作。该条约体现了《欧洲共同体条约》第K(1)条的规定,在打击国际诈骗和毒品犯罪等“共同利益”方面,各成员国司法与警察必须加强有效合作,明确与欧共体利益紧密相关的有组织犯罪、恐怖活动及毒品犯罪的定义和刑罚。1995年欧共体理事会《关于保护欧共体财政利益的公约》中明确提出:“各成员国在打击传统诈骗犯罪的同时,应补充完善”欧洲诈骗“条款,以便对以作为或不作为的形式实施的逃税行为惩治有据。1996年,欧共体理事会对该公约作了完善,要求各成员国必须规定,欧共体的公务人员在欧共体的财政利益受到影响的情况下,行贿受贿行为应当受到刑事处罚。1997年10月《阿姆斯特丹条约》的新规定强调建立一个”自由、安全的法律空间“,”预防和控制犯罪“,以保障欧洲公民的利益和安全。(注:(德)UlrichSieber维尔茨堡大学教授:”在通向欧洲刑法的道路上“,载(法)MiveilleDelmasMarty博士、教授著:《保护欧盟经济利益刑事法典》,YvonneKleinke律师和MarcTully译成德文,德国科恩。卡尔里曼出版合伙公司1998年版,第4页。)由此可见,欧共体自90年代中期以来为建立各成员国的刑事司法合作作出了积极的努力。但从已出台的若干协议或补充协定来看,在欧洲有效追诉犯罪仍相当困难。因为在欧洲迁移自由,但刑事追诉机关的裁决效力原则上仅限于本国领土范围内,也就是说犯罪人

自由“跨国作案,而刑事追诉机关却束手无策,只有通过漫长的官方协助和司法协助程序才能逐步扩展到其他成员国。这种坐标系统的原则性已不能适应信息时代发展的要求。行为人可能在几秒钟之内通过计算机网络改变其在异国的证据资料,迄今在官方司法协助和法律协作程序显然已经落后。尤其是当今欧共体贯彻的相似性、合作性和协调性原则在打击欧共体内部有组织犯罪方面乏力,无法克服不公、低效、繁琐的弊病。学者们提出,探讨建立统一的欧洲法律空间,即欧洲刑事追诉模式,使刑事追诉机关的判决和执行畅通无阻。为此,欧洲刑法的改革和发展必须从欧洲的实际情况出发,逐步形成一系列特殊领域的立法模式,并将某一领域成功的立法和措施移植到其它领域,在此基础上制定全面的法典。
二、“保护欧盟经济利益刑法典(草案)”的立法模式
“保护欧盟经济利益刑法典(草案)”由刑事实体法和刑事诉讼法规范两部分组成。
(一)刑事实体法部分
草案在刑事实体法部分,首先强调以罪刑法定原则、刑事责任过错原则以及罪刑相适应原则为主导。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法典分则部分规定了资助诈骗、投标诈骗、******、滥用职权、渎职、侵犯公务秘密、洗钱和窝赃、建立犯罪集团八个具体犯罪(第1条至第8条)和刑事处罚的原则(第9条)。

(1)资助诈骗罪(第1条)。该罪是指在财政支出或收入方面,故意或轻率地实施了下列行为之一的:(提供有关救济金或其它资助或有关减免税收的重要)事实向负责审批资助的主管机关作不全面的、不真实的陈述或使用虚假证明文件,可能侵害共同体财政利益的;;(资助)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