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中华人民共和令第五十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1991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1991年9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br令第五十号公布 199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把他们培养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事业接班人,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对未成年人进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国际主义、共产主义的教育,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的侵蚀。 
第四条 
    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二)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
    (三)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特点;
    (四)教育与保护相结合。 
第五条 
    国家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
    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者控告。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根据需要,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及其他有关的社会团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保护未成年人有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八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不得虐待、遗弃未成年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弃婴。 
第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接受教育的权利,必须使适龄未成年人按照规定接受义务教育,不得使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 
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以健康的思想、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未成年人,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酗酒、流浪以及聚赌、吸毒、卖淫。 
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结婚,不得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 
第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前款所列行为,经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